第二辑 档案馆利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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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各类档案馆自建立之日起就十分重视档案的利用工作,并在不同时期,
根据党和国家对档案利用工作提出的不同要求,适时地制定了档案利用的规章制度。
1964年6月,山东省档案馆制定了《档案资料借阅制度》。该《制度》规定:为
了充分发挥省馆档案资料的作用并维护其安全和完整,借阅档案资料必须持有党委盖
章及主管负责人签字的介绍信,信上并注明借阅人员的政治身份和使用档案的目的、
范围及方法,经省馆主管人员审查后,办理批准手续。一般性档案资料由省馆各主管
单位负责人批准,重要档案资料由各主管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报馆长或省委秘书长
批准。借阅档案资料时,必须填写档案资料借阅单,并由借阅人签字;借阅人退还档
案时,经管人员应详加检查。借阅人对档案资料必须爱护,不得涂改、损污、折叠、
圈点和划线。省馆保管的档案资料原则上不借出馆外,特殊情况必须借出馆外者须经
领导批准。借出馆外的档案资料,借阅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利用范围,不得自行扩大;
借阅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需继续使用者必须续办借阅手续。在馆内借阅档案资料只
许在阅览室阅览,不许带出室外,借阅者之间不得交换阅览,不得互相谈论档案内容。
借阅的档案资料,不经省馆同意,不得摘抄、复制;未经省委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
或公布。利用者利用省馆档案的效果应及时通知省馆,利用省馆档案资料编写的史志
应送省馆一份。
1967年11月,山东省档案管理局革命委员会根据“文化大革命”中档案利用的新
情况和中共中央关于查阅档案材料的规定精神,制定了《关于查阅省档案管理局革命
委员会保管的档案材料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由山东省革命委员会于同年12
月批转各地、市、县革命委员会及省直各部门和各大专院校执行。该《暂行规定》总
的精神是查阅省档案管理局革命委员会保管的档案的面不能过宽,要从严控制。在具
体掌握上,规定:省档案管理局革命委员会保管的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华东局的档案
材料(包括在中央复制的)一律封存,不予查阅。查阅其他档案材料,必须经本单位
革命委员会、军管会或实行联合的革命组织的同意,报上级革命委员会、军管会批准;
中央机关由中央各部政治部或军管会批准;军队由师以上的政治机关批准。查档者必
须把查阅问题的目的、要点和范围开列清楚;查档人员必须政治上绝对可靠,并需有
两人同时查阅。凡查阅一个机关的全面档案材料,需经省革委办公室负责人审查,报
省革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凡查阅一个机关的某一部分档案材料,需由省档案管理局革
命委员会审查,经省革委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凡查询一个具体问题的档案材料,由省
档案管理局革命委员会据情处理。经批准查阅的档案材料,只准在本局阅览,不准带
出;若需复制、摘抄,需经审查批准;对复制、摘抄的档案材料,必须妥善保管,注
意保密,不准公布、翻印和转借。
1975年7月,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室对查阅省委办公室档案组保管的档案、资料作
出规定。《规定》指出:凡到省委办公室档案组查阅档案、资料者,须持有县委、县
革委以上(军队团以上)党、政机关介绍信,省直机关须持有各局、委、办介绍信;
介绍信必须写明查阅档案、资料的内容和目的;查档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并需有两
人共同进行此项工作。查阅省委、省革委(包括原省人委)的重要档案、资料及革命
历史档案中的重要档案、资料,须由省委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其中涉及重大问
题者,查阅单位需写出专题书面报告,经省委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查阅原省直各厅、
局、委、办的重要档案、资料,须由省直有关局、委、办主要负责同志亲笔签署意见
并加盖公章。查阅省委、省革委(包括原省人委各厅、局、委、办)的一般档案、资
料及旧政权档案、资料,由省委办公室档案组酌情办理。凡经批准查阅的档案、资料,
只准在档案组指定的地点阅览,不准带出;如需摘抄、复制,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凡摘抄、复制的档案、资料,须经档案组核对,加盖专用章后方为有效。档案、
资料一般不得借出,特殊情况必须借出时,要严格批准手续,并限期(一般不超过一
周)归还;如需延长借阅时间,须办理续借手续。对批准摘抄、复制和借出的档案、
资料,必须安全保管,不准公布、翻印、转借和扩大阅读范围。查阅档案、资料的人
员,对档案、资料必须严加爱护,不准损坏、拆卷、圈划、涂抹、抽掉或撕毁张页。
查阅档案、资料的批件只限一次有效,如需再查,应重新报请审批。省委办公室在印
发该《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市、县委和省直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该规定,并要
求结合各地区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查阅档案、资料的规定。
1980年8月,山东省档案馆贯彻国家确定的开放历史档案的方针,为了适应档案
利用工作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制定了《山东省档案馆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试行办法》
和《山东省档案馆关于利用档案资料的暂行规定》。该《试行办法》和《暂行规定》,
由山东省档案局于同年9月印发各地各单位参照执行。《试行办法》规定:本馆保管
的历史档案(即1949年国民党统治溃灭以前的民国档案、日伪政权档案),除极少部
分需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利用外,其他均向国内史学界和有关部门开放。1949年以前的
革命历史档案,除某些特定部分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外,其他均向党史研究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开放。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持正式介绍信,
证明其身份和使用档案的目的,经档案馆同意后,均可在本馆利用档案。利用档案人
员在利用档案时,可以根据需要摘抄或复制有关的档案材料;摘抄或复制的档案材料,
使用单位要进行登记,妥善保存,不得互相传递,不得私人保存或变为个人所有。利
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写史和教学中摘引档案的内容,但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档案文件。对外国学者(包括外国留学生),省馆的历史档案资料暂时不予提供利用。
《暂行规定》规定:省委书记、常委调阅省馆保管的档案资料,由本人签署或由秘书
开列目录,交秘书长签字,到省馆查调。其他单位和领导人利用党内未公开过的中央
领导人的讲话、照片和中央的指示文电、报告等材料,省委常委会议记录、纪要,涉
及高级干部政治历史方面的材料和省委领导同志互相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材料,在历史
档案中涉及中共党内重大案件、组织遭受破坏、人员被捕、敌人对中共及其军队的歪
曲、诬蔑宣传等方面的材料,有关路线斗争、重大历史事件和其他属于少数省委负责
人知道的绝密材料,涉及兄弟党和国家关系及有碍民族团结和重要军事国防设施的材
料,以及为从事学术研究和著书等需要大批利用档案材料,须有同级党委的介绍信和
机关领导人的签字,由省馆提出意见,报请主管档案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批,副秘书长
不能决定的报请省委秘书长或省委审批。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等单位利用省馆
保管的本单位的重要档案材料(党组和党委会议记录、重要案件等),须有本单位负
责人签署意见;利用本单位一般性和业务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个人历史(工龄、党龄、
组织关系、退职退休等)方面的材料和已经宣布开放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由
省馆接待人员审定。凡到省馆利用档案资料,须向省馆出具查档公函,并写明利用者
的身份和利用档案资料的目的、范围等;利用党内机密档案资料者必须是共产党员。
档案原件一般不借出馆外,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时,要办理借出手续,借阅时间一般不
超过一个月。利用档案资料人员对档案资料必须珍惜、爱护、妥善保管,不准圈划、
涂抹、折叠、拆卷、抽出或撕毁张页;未经允许不准摘抄、复制;不准转借和丢失。
批准摘抄和复制的档案资料,不得自行出版、印发和陈列展出。利用省馆档案资料编
印的公开或内部出版物,必须注明材料来源,并送省馆两套。从省馆摘抄的证据材料,
须由省馆审核、盖章后方为有效。
1987年10月,山东省档案局、山东省物价局转发了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
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通知》根据中央关于“以档养档”的指示,对
利用档案馆档案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作出了原则规定。规定:为落实房、地、财产、债
权债务,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进行生产建设或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
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机关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予收费;收费项目包括复
制费(工本费和档案保护费)、证明费和咨询服务费。利用者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
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不属收费范围。《通知》
还规定了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山东省档案局、山东省物价局在转发通知中除要求
各市地、县(市、区)档案局、物价局遵照执行外,并结合山东的实际,具体规定了
复印、翻印照片和外国人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要求一并执行。根据上述文件精神,
山东省档案馆于同年11月制定了《山东省档案馆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
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的办法》。《办法》规定: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的
范围仅限于比较复杂的图表和取证材料。收费标准,复印费执行全省规定的统一收费
标准;档案保护费,明清档案每页收0.20元,民国档案每页收0.10元,革命历史档
案每页收0.20元,建国后档案每页收0.05元。复印本单位的档案只收取工本费(8
开的每页0.5元,16开的每页0.25元)。通过查档索取房、地、财产等项证明者,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的规定,须交纳所获经济收益的2%的证明费。
1988年10月,山东省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开放和利用档案
的新规定,以及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在以前
制定的《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对向社会开放档案的范围和不开放的范围、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开放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以及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应注意的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关于开
放档案的范围,规定省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的即可向社会开放,
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类档案可提前向社会开放;涉及国防、外事、
公安、国家安全等类档案则延期向社会开放。关于控制使用、不向社会开放的范围,
《暂行办法》规定了七个方面,即: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
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及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县以上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
尚未公开及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方面的档案;不利于党内团结、民族团结、
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的档案;有关中共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
情报来源及审干、肃反等政治运动不宜公开的档案;在建国前形成的档案中,涉及中
共重大案件、组织遭破坏、人员被捕、敌人对中共及其军队的歪曲和诬蔑宣传等方面
的档案;有关中共与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及有关国际关系机密的档案;有关国家
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方面的档案。
关于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规定凡中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
合法证明,即可利用开放档案;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利用开放档案,须有省委、省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外国机关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根据中国政府及有关主管
部门与对方签订的协定,并经省委、省政府及外事部门的介绍。关于开放档案的公布
与出版,规定省馆保存的档案,公布权属于省馆及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利用者未经
省馆及有关机关同意,不准擅自公布、出版,但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开放档案的有关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