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始终关心对归国华侨的安置,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原则,
山东省各级侨务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在华侨和归侨、侨眷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安置归侨的原则。在旧中国,回国定居的山东华侨,各级政府不管不问,
即使无家可归,也任其自行流浪,约有3万名山东籍归侨沦落新疆。新中国成立后,
国家根据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对从苏联、朝鲜、蒙古回国定居的山东籍华侨,
大都安置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山西、河北、内蒙、新疆等省区。东南亚归国的
山东籍华侨,有些人被安置在广西华侨农场。
山东省十分重视归侨安置工作,对回省定居的华侨,根据统筹安排的原则,使
之各得其所。50年代初期,对朝鲜归侨的安置是“有家回家,无家投亲,无亲无家
的政府安置”,生活困难的适当救济。60年代,对朝鲜、蒙古归侨采取对口安置的
原则。原是务农的,面向农村(尽可能安置到地区农场);原是工人,一般安置在中
小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业;原是教师、医务或其他技术人员,安置在与其专业相同的
单位。但济南、青岛两市则从严掌握,除在两市内有直系亲属可安置外,余者均回
原籍安置。
1978年后,对于朝鲜、蒙古归侨仍继续实行由国家包下来的安置原则,已不适
应侨务工作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各有关部门正在协商制订新的安置方案。
(二)安置经费和开支标准。1979-1982年归侨安置经费开支项目和标准:安置在
城镇的每人1200元,其中,接待费140元,建房费900元,安家费60元,生活补助费96元;
安置在农场的每人2000元,其中,接待费144元,建房费900元,安家费60元,生活
补助费96元,生产建设和流动资金800元;安置在农村的每人824元,其中,建房费或
修房费500元,安家费(包括生产用具)180元,生活补助费144元。从1983-1986年,安
置费每人增加400元补助建房。从1986年后,安置费每人又增加400元,还是补助建
房。
(三)工龄和工资。归侨职工工龄的计算,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
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的精神办理。其在企业的工龄,从进入本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
在侨居国工矿、文教、卫生等部门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一般工龄。
归侨职工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回国内或受迫害回国的,如有
可靠证明,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核属实者,其在国外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计
算为连续工龄,但在未取得可靠证明以前,都按一般工龄计算。待取得可靠证明后,
再改为按连续工龄计算。
朝鲜、蒙古归侨安排工作后,可预发工资,经过一段试用期限,进行考核,根
据本人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参照国内同期职工工资级别,评定工资等级,报市、
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归侨离休退休待遇。国家规定,归侨职工离休、退休、退职,与国内其他
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获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1982)42号,劳人险局(1982
)06号,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54号等文都有明
确规定,他们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由支付这
些费用的单位负责发给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
费用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
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些规定也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
退职人员。
第一辑 安置归侨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始终关心对归国华侨的安置,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原则,
山东省各级侨务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在华侨和归侨、侨眷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安置归侨的原则。在旧中国,回国定居的山东华侨,各级政府不管不问,
即使无家可归,也任其自行流浪,约有3万名山东籍归侨沦落新疆。新中国成立后,
国家根据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对从苏联、朝鲜、蒙古回国定居的山东籍华侨,
大都安置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山西、河北、内蒙、新疆等省区。东南亚归国的
山东籍华侨,有些人被安置在广西华侨农场。
山东省十分重视归侨安置工作,对回省定居的华侨,根据统筹安排的原则,使
之各得其所。50年代初期,对朝鲜归侨的安置是“有家回家,无家投亲,无亲无家
的政府安置”,生活困难的适当救济。60年代,对朝鲜、蒙古归侨采取对口安置的
原则。原是务农的,面向农村(尽可能安置到地区农场);原是工人,一般安置在中
小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业;原是教师、医务或其他技术人员,安置在与其专业相同的
单位。但济南、青岛两市则从严掌握,除在两市内有直系亲属可安置外,余者均回
原籍安置。
1978年后,对于朝鲜、蒙古归侨仍继续实行由国家包下来的安置原则,已不适
应侨务工作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各有关部门正在协商制订新的安置方案。
(二)安置经费和开支标准。1979-1982年归侨安置经费开支项目和标准:安置在
城镇的每人1200元,其中,接待费140元,建房费900元,安家费60元,生活补助费96元;
安置在农场的每人2000元,其中,接待费144元,建房费900元,安家费60元,生活
补助费96元,生产建设和流动资金800元;安置在农村的每人824元,其中,建房费或
修房费500元,安家费(包括生产用具)180元,生活补助费144元。从1983-1986年,安
置费每人增加400元补助建房。从1986年后,安置费每人又增加400元,还是补助建
房。
(三)工龄和工资。归侨职工工龄的计算,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
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的精神办理。其在企业的工龄,从进入本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
在侨居国工矿、文教、卫生等部门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一般工龄。
归侨职工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回国内或受迫害回国的,如有
可靠证明,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审核属实者,其在国外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计
算为连续工龄,但在未取得可靠证明以前,都按一般工龄计算。待取得可靠证明后,
再改为按连续工龄计算。
朝鲜、蒙古归侨安排工作后,可预发工资,经过一段试用期限,进行考核,根
据本人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参照国内同期职工工资级别,评定工资等级,报市、
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归侨离休退休待遇。国家规定,归侨职工离休、退休、退职,与国内其他
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获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1982)42号,劳人险局(1982
)06号,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54号等文都有明
确规定,他们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由支付这
些费用的单位负责发给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
费用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
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些规定也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
退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