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社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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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5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联合下发《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
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省民政厅于同月联合转发。
  1992年5月,山东省省长赵志浩签署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实施《山
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下(不含县)
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第15条规定: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
辖;第16条规定: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第17条规定:成立宗教社会团体,须提交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
革等资料。
  至1993年,各全省性宗教团体:山东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山东省基
督教协会、山东省天主教爱国会和山东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
山东省佛教协会、山东省道教协会(1992年12月成立),全部依法登记注册完毕。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5月)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
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
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
记。
  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
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
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
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人换证手续。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
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
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