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11月,中央苏区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
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战士及一切
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
为苏维埃共和国公民;第13条规定: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的信教
自由的实际为目的,绝对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红军长征抵陕北,于1936年5月发
布的《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规定:根据信仰自由的原则,保
护清真寺,保护阿訇,担保回民信仰的绝对自由。1940年4月和7月,中共中央西北
工作委员会《关于回回民族问题的提纲》和《关于抗战中蒙古民族问题提纲》,均
有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1941年5月,经中共中央批准的《陕甘宁边
区施政纲领》第6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
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1945年4月,毛泽东在中共第七次全国
代表大会上发表《论联合政府》阐述: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
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
教信仰,应被尊重;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容许各派宗教存在,不论是
基督教、天主教、回教(即伊斯兰教)、佛教及其他宗教,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
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以保护;信教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或歧
视。1947年,毛泽东在《迎接中国革命的新高潮》文中提出:解放区内,除汉奸分
子和反对人民利益而为人民所痛恨的反动分子外,一切公民不分阶级、男女、信仰,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论联合政府》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阐述作了进
一步补充。
建国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被写入宪法。1949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利;
第53条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和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1954年第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1975、1978年的宪法也都有宗教信仰自由条款。
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
决议》指出:要继续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不要求宗
教信徒放弃他们的宗教信仰,只是要求他们不得进行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宣传,要求宗教不得干预政治和干预教育。
1982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
本政策》(见本志附录)。其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和实质,作了建国以来最
为详尽的阐述。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对原宪法中有
关宗教问题的条文作了建国以来最明确、最具体的修改补充。其中第3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
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
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34条规
定:“凡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
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
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的规定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得
到了体现。迄1990年,现行法律涉及宗教信仰自由规定的条款计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147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
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32条,第141条,第148第,第149条。
199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申:“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
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
进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
自己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
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任
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
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群众之间,都要彼此尊重,
相互团结。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利,在多
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利,使信教群众和不信教
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要坚决纠正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宗教活动场
所过少的地方,要解决好正常宗教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宗教
房产问题,以有利于团结广大信教群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1993年11月,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提出“宗教无小事”
,要求全党高度重视宗教工作,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
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包括保护人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两个方面。信教与不信教都是公
民的权利,要坚决反对和纠正任何歧视信教群众和歧视不信教群众的行为,不能用
行政力量去消灭或发展宗教。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是要把信教和不信教的人,
信这种教和信那种教的人都团结起来,使大家和睦相处,彼此尊重,把意志和力量
集中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上来。决不允许在信教和不信教、信这种教
和信那种教、信这一教派和信那一教派的人民之间制造纠纷,损害人民的团结。如
果发现这样的事情,要进行教育、批评,坚决加以制止。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
策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但不矛盾,而且正是为了更
好地贯彻这一政策,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贯彻党的宗教信仰
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目的都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1931年11月,中央苏区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
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战士及一切
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
为苏维埃共和国公民;第13条规定: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的信教
自由的实际为目的,绝对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红军长征抵陕北,于1936年5月发
布的《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规定:根据信仰自由的原则,保
护清真寺,保护阿訇,担保回民信仰的绝对自由。1940年4月和7月,中共中央西北
工作委员会《关于回回民族问题的提纲》和《关于抗战中蒙古民族问题提纲》,均
有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1941年5月,经中共中央批准的《陕甘宁边
区施政纲领》第6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
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1945年4月,毛泽东在中共第七次全国
代表大会上发表《论联合政府》阐述: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
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
教信仰,应被尊重;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容许各派宗教存在,不论是
基督教、天主教、回教(即伊斯兰教)、佛教及其他宗教,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
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以保护;信教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或歧
视。1947年,毛泽东在《迎接中国革命的新高潮》文中提出:解放区内,除汉奸分
子和反对人民利益而为人民所痛恨的反动分子外,一切公民不分阶级、男女、信仰,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论联合政府》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阐述作了进
一步补充。
建国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被写入宪法。1949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利;
第53条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和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1954年第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1975、1978年的宪法也都有宗教信仰自由条款。
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
决议》指出:要继续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不要求宗
教信徒放弃他们的宗教信仰,只是要求他们不得进行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宣传,要求宗教不得干预政治和干预教育。
1982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
本政策》(见本志附录)。其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和实质,作了建国以来最
为详尽的阐述。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对原宪法中有
关宗教问题的条文作了建国以来最明确、最具体的修改补充。其中第3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
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
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34条规
定:“凡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
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
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的规定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得
到了体现。迄1990年,现行法律涉及宗教信仰自由规定的条款计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147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
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32条,第141条,第148第,第149条。
199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申:“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
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
进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
自己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
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任
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
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群众之间,都要彼此尊重,
相互团结。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利,在多
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利,使信教群众和不信教
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要坚决纠正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宗教活动场
所过少的地方,要解决好正常宗教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宗教
房产问题,以有利于团结广大信教群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1993年11月,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提出“宗教无小事”
,要求全党高度重视宗教工作,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
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包括保护人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两个方面。信教与不信教都是公
民的权利,要坚决反对和纠正任何歧视信教群众和歧视不信教群众的行为,不能用
行政力量去消灭或发展宗教。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是要把信教和不信教的人,
信这种教和信那种教的人都团结起来,使大家和睦相处,彼此尊重,把意志和力量
集中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上来。决不允许在信教和不信教、信这种教
和信那种教、信这一教派和信那一教派的人民之间制造纠纷,损害人民的团结。如
果发现这样的事情,要进行教育、批评,坚决加以制止。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
策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但不矛盾,而且正是为了更
好地贯彻这一政策,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贯彻党的宗教信仰
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目的都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