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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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民族成份

建国初期,长期被压迫受歧视的少数民族群众纷纷提出自己的民族成份和族称,
到1953年底,全国统计有民族名称400多个。 其中有些是同一民族的不同自称和他
称,有些是一个民族内部不同分支的名称,有些是不同的汉语译音。为确定民族成
份和族称,国家于1953年组织了大规模的民族识别工作,根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
对各民族的语言、地域分布、经济生活和文化传统以及各族人民的意愿进行了深入
调查。1956年,国务院公布了51个少数民族的名单,尔后又确定了4 个少数民族的
族称,至1990年共计确定了55个少数民族。随着民族识别工作的开展,山东省少数
民族称谓也逐步规范和准确。
二、恢复和改正民族成份
为在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中做好民族成份的填报工作,1981年11月,国务院人
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联合发出《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
份的处理原则的通知》,12月,山东省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省公安厅和省民委转发
该通知规定:(一)凡属少数民族,不论其在何时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
民族成份,而申请恢复其民族成份的,都应当予以恢复;(二)不同民族结婚所生的
子女的民族成份,不满十八周岁者由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三)隔
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父母尚在的应当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份,才能
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改变本人的民族成份;父母已故的可依据生祖父母或生外祖
父母一方的民族成份,根据本人的意愿改变其民族成份;(四)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
的民族成份的确定和改变,可参照本通知第二项原则处理。但对于少数民族自幼收
养的汉族子女在成年后要求改为汉族的,一般应当劝阻,已得到养父母同意的,可
予办理改变手续;(五)不同民族间结婚,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
按第四项处理,成年的子女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六)凡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
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均不改变其各自的民族成份;(七)凡个人恢复或变更
民族成份,属于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须持本人所在单位的人事
组织部门的证明,属于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须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农村人
民公社开具的证明,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八)一村或一个地区的居民恢复或
改正民族成份,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调查认定方可办理;(九)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
系指国家已正式认定的民族成份。对尚未识别的民族成份,待识别后恢复或改正民
族成份。
1989年12月,为做好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省民委、省公安厅转发国家民
委、公安部《关于暂停更改民族成份工作的通知》,规定原来填写的民族成份不变
动,自文件下达之日起各地暂停更改民族成份工作,直至新的规定颁布为止。
1990年5月,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 山东
省公安厅联合转发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
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此规定只用为中国公民个人确认或要求更改民族成份
的依据。属于集团性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按照1989年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暂
停更改民族成份工作的通知》执行。此文件规定:(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
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
份;(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三)不同民族的公民
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
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
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
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新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
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
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六)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
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七)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
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八)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
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1、 加
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
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 持所在单位出具的
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 或父母
一方加入中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分。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
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九)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
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
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应予以取消。过去有关确定、更改民族成份的文
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工作,不
负责公民民族成份的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