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平等参政权利、民族法制建设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78&rec=87&run=13

一、保障平等参政权利
1943年8月,中共山东分局通过《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 第十项提出“实现
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其中规定:“各民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尊重各民族之风
俗习惯,保障其语言、文字及宗教信仰之自由,在选举时对少数民族予以优待”。
9月,《中共山东分局关于回民工作指示》对回民自治和参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
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1952年2月, 政务院制定《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权
利的决定》和《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这些文件规定,凡
相当于乡一级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可建立民族自治区。在杂居少数民族占有
百分之十或者不到百分之十,但民族关系显著、对行政发生多方面影响的省(行署)、
市、专区、县、区和乡,可普遍建立作为一级地方政权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以帮
助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参加政权,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权利。
为了确保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应选代表名额以人口比例为基础,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少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一般不得少于二分之一。”1979
年、1983年和1986年的《选举法》,在肯定上述规定的同时,删去了“但一般不得
少于二分之一”的限制, 充分保障了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参加各级政权的权利。
1954-1990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重均在3%以上, 大于其
人口比例。1956年,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建立民族乡的指示》中,对乡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少数民族代表作出规定:(一)对少数民族500人以上不足2000 人的聚居
村庄,除在乡民代表大会中有适当比例代表外,在乡人民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乡
长或副乡长的职务;(二)少数民族不满500人的一般地区在乡人民代表大会中, 均
须有少数民族的适当代表,或选为乡人民委员会委员,以照顾散居地区少数民族的
政治权利;(三)少数民族选举的代表名额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照顾。
二、民族法制建设
1984年5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
自治法》,并将杂散居民族工作的立法问题提到了议事日程。山东省人大和省人民
政府重视民族法制建设,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形成《关于进一步加强我
省民族工作的决议》,由省民委着手起草《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草案),经修订
后,于1990年8月由第七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施行。 《山东省民族
工作条例》是山东省立法史上第一部民族法规,其中第三章对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
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