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类 民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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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明、清时期,统治阶级实行民族压迫政策。元朝统治者实行四等人制,第
一等蒙古人为元朝“国族”,享有民族特权;第二等色目人(包括回回等二三十种),
第三等汉人(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族、契丹、女真等各族人),第四等南人(
指原南宋境内各族人),各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明朝统治者致力加强封建专
制主义中央集权,对归化蒙古人及回回等少数民族“善加抚恤,密切防闲”。清朝,
满族享有民族特权。清朝统治者实行严酷的民族政策,离间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
关系,加深了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
  近代,帝国主义列强入侵中国,中国各民族面临亡国灭族的危险,各族人民团
结抗敌,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和斗争中逐步密切了民族关系。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
孙中山亲自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第一次规定民族平等。但由于辛
亥革命没有改变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性质,国民政府若干民族平等规定流
于形式,成为统治阶级欺骗各被压迫民族的工具。国民政府标榜“五族共和”,实
则推行大汉族主义,否认中国有多种民族存在,把汉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称为“宗
族”。回民被视为“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或信仰“回教”(伊斯兰教)的汉民,
一切民间团体均冠以“回教”而不准称回族,国民党宪法中没有规定其政治地位和
应享权利,国大代表中无回族名额。
  中国共产党一贯主张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任何民族不能享有特权。1931年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规定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
争时期,中共领导下的山东各地民主政权积极贯彻民族平等原则,承认回回为一个
民族,吸收回族参政,在回族中发展党的组织和培养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汉
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建立起了休戚相关、生死与共、平等互助、团结友爱的亲密关系。
建国前夕,民族平等被载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又载入第
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条例和法规。由于少数民族
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得到了保障,产生民族压迫和剥削的社会基础被铲除,各民族平
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确立并不断巩固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