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女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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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工〗〖建国前〗〖劳动保护〗
  民国时期,厂矿企业大量雇佣女工。当时雇佣女工最多的是纺织、缫丝、印刷、食品
、火柴、烟草等行业。1934年,青岛全市产业工人2.42万人中,有女工0.73万人,比
重之大仅次于上海。有的企业雇佣女工的比重高达40%以上,如振业火柴厂工人总数
531人,其中女工213人,占40.1%。在雇佣女工的企业里,女工工作时间与男工无异
,昼夜轮流,每班12小时,不实行轮班的每天工作12至15小时,经期、孕期、哺乳期
也不例外。只有少数工厂于正午、夜班及换班时,各给15至30分种的休息时间。不少
女工怀孕唯恐被开除,产前还照常上班,甚至有的临产尚在做工。尽管女工的工作时
间与男工相同,工资却只相当于男工的50~60%,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请假
,照扣工资,甚至有的厂方发现女工怀孕即予解雇。也有一些企业在工人斗争和社会
舆论的压力下,对女工采取了保产法,允许女工产前产后可休息6星期至2个月,并由
厂方发给保产津贴。但多数企业直到解放也没有对女工给予特殊保护。
  在抗日民主根据地和解放区,按照民主(人民)政府的规定,厂矿企业除普遍实行
同工同酬外,还对女工采取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1942年,胶东抗日民主政府规定女
工分娩前后给一个月假期,并在生活待遇上给予照顾,在契约期间因婴儿牵累而解雇
的现象基本杜绝。1945年,山东省第二次职工大会还规定,解放区公营企业的女工,
在例假期间,根据身体状况给不超过3天休息时间的照顾,产前产后给假两个月,照
发工资。私营企业也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劳动保护〗〖女工〗〖建国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了“保护
女工特殊利益”的条款,国家对女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采取了保护措施。1
956年,劳动部曾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的征求意见稿。1964年9月,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按这个草案标准颁布试行《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
。此后,凡女工多的厂矿企业,基本按草案执行,对女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的经期、孕
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从事高空作业、笨重体力劳动等其他有害女工生理健康的
工作,制定了具体规定并给予相应的照顾。一些规模较大、女工较多的企业,女工在
孕期、哺乳期的照顾是:怀孕4个月后,不做夜班,不加班加点;满6个月,对原工作
不胜任,经医院证明,给安排轻便工作;未满1周岁的婴儿哺乳时间,每3~4小时1次
,每次20~30分钟,双生的哺乳时间加倍。1980年以后,女工在经期反应严重不能坚
持工作的按病假处理;怀孕后不能坚持工作的,按病假处理;怀孕满7个月后,每班
给1小时的工间休息;生育给56天产假,产假期满仍未恢复健康不能工作的,按病假
处理;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哺乳女工,每班给两次哺乳时间(往返时间在外),每次20
分钟。规定的工间休息、哺乳和哺乳往返时间等,均作为工作时间。年满25周岁以上
、按计划生育的,增加产假4个星期。
  据统计,1958年全省女职工有13.2万人;1978年有140.4万人,占职工总数的29
.4%;1985年有171.7万人,占职工总数的34%。女职工在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共建立女工冲洗室3440个,占应建数的78%;孕妇休息室1405个;建立幼儿园(所)8
401个,保教人员3.45万人,受托儿童29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