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置刑满释放及开除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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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人员〗〖开除公职人员〗〖安置〗〖1963~1985〗〖规定〗
1963年11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劳动部规定,对
判刑或教养的正式职工,一般都开除公职。人民内部的犯法分子,罪行轻、表现好
的,可以重新录用。年底劳动部又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回农村安置,需要到城市安置
的,已开除者安排重新就业,未开除的可以复工。
1979年11月,省劳动局、公安厅规定,已恢复公民权的刑满就业人员,可转为
正式职工。1982年5月,省劳动局又规定,职工因过失犯罪, 刑满后可留原单位就
业;职工犯罪判刑,刑满后按重新就业或待业安置;原家居农村的职工犯罪,刑满
后回农村安置。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重新规定,虽已开除, 但服刑期间表现好或
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同年,又规定,
劳动教养未注销城市户口者,保留公职。1984年10月,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由
省劳动局批准改为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劳动局批准。执行中,部分企业对劳教
人员采取一律开除公职的做法。1985年,中共山东省委企业政治工作部、省劳动局
等部门联合通知,凡未注销城市户口的劳动教养人员,应保留公职,解除教养后原
单位应安排工作;已被开除的,由原单位作临时安置,经一定时期考察,再决定其
录用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