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生育、死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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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死亡〗〖待遇〗〖建国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早期的工人生育、死亡待遇,向无定例,女工待遇几乎
与男工无异,甚至有的企业发现女工怀孕即予解雇,根本没有生育待遇可言。30年代
初,在工人坚持斗争和社会舆论压力下,少数企业对女工采取了保产法,允许女工产
前产后休息6周至2个月,并发给保产津贴。但多数企业直到全省解放以前,对女工生
育不给任何待遇。至于工人的死亡待遇,最早见于德国人经营的坊子煤矿,1907年(
清光绪三十三年)8月2日,该矿发生瓦斯爆炸,死亡工人150名,矿工掀起同盟罢工,
矿方被迫发给每名抚恤金170千文(清朝制钱)。1896年7月28日中兴矿局半截筒子小窑
透水,淹死矿工100余名,工人、群众千余人抬着土炮围攻矿局,矿方不得不答应给
每名遇难工人抚恤金200吊钱。1924年博山西河悦升公司矿井淹死工人36名,难属所
领抚恤金每人仅50吊钱,“按当时价格,尚不值一头猪钱”。胶济铁路当局于20年代
末规定:凡员司因病亡故或老死者,概不给丧葬费和棺殓费。30年代以后,在工人有
组织的斗争下,一些企业被迫作出有限的让步。1931年青岛永裕精盐厂、民生国货工
厂、华新纱厂等规定工人因工死亡,给丧葬费50元和50~300元的抚恤金。
在抗日民主根据地和解放区,工人的生育、死亡待遇是随着战争和经济情况的发
展逐步改善的。1945年前,各抗日民主根据地所辖范围狭小且经常变化,工人数量很
少,民主政府也颁布过一些条例和办法,如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两次公布《劳动保护暂
行条例》,对死亡的工人,向其家属发给丧葬费和死者原工资3~5年的抚恤金。194
9年8月,淄川洪山煤矿发生水淹事故,县人民政府向死难者亲属发给每名死难工人棺
材一口、粗粮400斤(做衣服用),抚恤金按原工资和福利煤的20%连发5年,子女可优
先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公布后,工人的生育、死亡待遇,开始有
了统一的、可靠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