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疾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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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待遇〗
(一)医疗

〖医疗〗
医疗待遇分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和企业的“劳保医疗”。劳保医疗按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即:职工因病需治疗时,除贵重药品由个人负担外,药
费可以报销,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和就医路费自理。1956年8月,国务院规定除营养
滋补药费仍由本人自理外,取消贵重药费由本人自理的规定。1966年4月,全国总工
会、劳动部规定,职工看病由本人负担挂号费和出诊费。1971年5月,山东省规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卫生部门批准到外地就医的,可报销车船费
、旅馆费。
80年代初,山东和全国一样,医药费开支过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药费的开支
,1982年人均47.37元,1985年增加到71.64元,加重了企业经济负担。因此,不少地
区和单位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对“劳保医疗”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到1985年上半年
,全省进行医疗制度改革的单位约占40%,其中多是中、小型企业。有的把部分医疗
费定额发给个人,门诊看病交少量药费,节约归已,超支全部或大部报销;有的把医
疗费拨给指定医院,由医院承包。这些办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克服浪费、
节省开支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尚待完善。
(二)病假

〖病假〗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病假6个月内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60~100%(残废
军人转入企业工作的,不论工龄长短,6个月以内均不扣发工资),超过6个月按工龄
长短发给本人工资40~60%的疾病救济费。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40%的,
按该企业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企业在职干部、工人,符合离休
条件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有些企业在这方面也进行了改革,
依据实际情况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三)病假期计算

〖病假〗〖期限〗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病假期间以6个月为限。有的病假职工为保持较高待遇
,该复工的不复工,不该复工的要求复工,个别人在假期满6个月前复工,几天后再
休病假。1964年8月,对长期病假职工复工时,规定要有2~3个月的试工期。80年代
初,不少单位学习推广北京市第一商业局改革病假计算方法,由病假6个月以内连续
计算改为在12个月内累计不超过150天来划分长短期病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