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病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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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疾病〗〖伤残〗〖建国前〗
民国时期,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残废的,一切自理。对因工负伤致残的,旧
政府虽颁布过一些法规,但缺乏管理和监督,法规得不到贯彻实施,企业各行其是,
只有少数企业对工人的病伤残待遇作过一些规定。如峄县中兴煤矿公司对因工负伤的
,由公司担负医药、伙食、住院费,残废不能继续工作的,按工作年限发给1~3年的
原工资。
在解放区,民主政府对工人的病、伤、残问题十分关心。1945年,山东省职工第
二次代表大会曾作出《关于公私合营工厂职工工作的决定》,对改善解放区职工劳保
福利提出具体要求,各企业按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烟台纺织业劳资公约规定,工
人患病1个月内,企业负责医药费,工资照发;近期不愈者,一次发给3个月工资。因
工致残不得无故解雇并照发工资。由于当时处于战争环境,职工的病、伤、残待遇尚
难以有一套完整的规定,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发布了《劳动保险条例》,才从
根本上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