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退职、离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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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职〗〖离职〗〖待遇〗〖工人〗=〖职工〗
建国以来,职工退职的待遇有一次性处理和领取长期救济费两种办法。1952、1
955和1958年职工退职办法,均按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相当于退职工人本人几个月工
资的退职补助费。另一种办法是,按月发给退职工人长期救济费。如《劳动保险条例
》十三条丙款规定,1965年《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和1972年8月的文件规定,以及国务院1978年6月发布的两个“暂行办法”,都规定
职工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或50%的生活费、补助费或救济费等
。仅按两个“暂行办法”作退职处理的统计,截止1985年底,全省有8.63万人,占离
休、退休职工总人数的10.25%。
1980年11月,省财政厅、劳动局曾提出《关于工人离职的处理意见》,对不具备
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要求离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但不发离
职费。家居农村的,发给不超过本人工资12个月的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归侨、侨眷职
工离职的发给不超过本人工资24个月的一次性离职补助费。1983年4月,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规定:对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可以办辞
职手续。经批准的辞职人员,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
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本人6个月的工资,不得再要求原单
位复工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