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退休、退职和离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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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工人〗〖条件〗〖待遇〗
工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的退职、退休待遇规定,最早见于1928年电政
系统的《技工章程》。该《章程》规定:“技工年满五十岁以上退工时,每满一年给
予半个月薪给之养老金,至多以十五个月为度,于退工后分期发给。”30年代初,青
岛华新纱厂规定,工人在厂服务10年以上告老回籍时,得酌给川资,并给予半年的工
资。1932年10月,枣庄中兴煤矿公司规定,凡在矿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年满60岁的
,可令其退休,每月发给最后一个月工资的半数,发至三年,愿一次领足的给18个月
的全薪。但在多数工矿企业里,工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不但得不到应有
的照顾,反而因此被解雇导致生活无着的,比比皆是。在解放区,对职工的退职、退
休在不同行业、不同时间实行的具体情况虽各有差异,但体弱、患病、丧失劳动能力
的职工,都可在一定时期内照发工资,厂方负责药费,并不得无故解雇。
新中国成立后,工人退休、退职待遇,逐步按政务院1951年公布、1953年修正的
《劳动保险条例》办理。到1964年底,全省退休人数有52458人,占当时职工人数的
3.62%。1972年8月,山东省下达了安置国营企、事业单位老弱残职工的意见,到19
78年底,全省共办理退休、退职21.66万人,占当时固定职工总数的7.7%。1979年初
,山东省又下达了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处理意见,此后县以上集体所有制
单位办理退休、退职的人数逐年增加,到1985年底已达到26.3万人,占全民、集体单
位退休、退职人员总数的3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