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安置港澳台胞及归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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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胞〗〖1968~1984〗〖安置〗〖规定〗〖归侨〗

1968年,全省接收200名归侨,对持有入境证明并有一定技术专长者, 安置在
县以下企事业单位;无技术专长的回原籍参加农业劳动;无入境证明者,一律安置
在原籍参加农业生产。
1980年5月,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和省劳动局规定,归侨中的技术工人, 根
据需要和本人条件,由市、地区侨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批准,可在国营或集体企业
就业。1981年起,归侨由有关市、地区对口安置,原务农者安置到农场,原为工人
者安置到中小城镇,在济南、青岛有直系亲属的可在这两个城市安置,余者均回原
籍。回乡归侨,生活低于当地农民的困难户,可予就业。同年12月,根据中共中央
指示,对去台人员亲属在“文化大革命”中被错误处理的,复查改正,“文化大革
命”前下放农村的,一般不再收回,其中学有专长的可安置工作,并授予相应职称;
原系在职人员下放农村的回城镇安置就业。据1982年调查,全省去台人员105587人,
留山东的亲属87168户,计276916人。需复查改正的10307户,占总户数的11.8%。
至1983年春节,绝大部分已复查改正,落实了政策。
1982年11月,对有一定技术或专长的回大陆台胞,安置在原籍中、小城镇,生
活待遇略高于当地同等人士。1983年9月,对60 年代初精减的归侨职工适当安置。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安置就业;年老体弱,不宜工作的按退职处理。精减前后的
工龄连续计算。
1984年12月,对回山东定居的港澳同胞中的技术工人,在中、小城镇按就业政
策安置,并协助安置随带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