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调动工作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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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动工作〗〖工资支付〗
企业职工调动工作的工资处理,1957年后曾有过多次规定和政策调整。
1957年7月国务院规定,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自到达调入单位之日
起,即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各种奖励、津贴、福利等制度。同年11月,劳动部
作了补充规定。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的,本人原计时工资标准高于调入单
位计时工资标准的部分,不予保留。技术工人在企业之间调动改变工种时,根据新任
工作的难易程度,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学习技术的期限,在学习期限内,按调出单
位本人原工资标准发给,学习期满后,按本人新任工作及其工资标准重新评定工资。
1959年6月,劳动部规定新建企业的技职人员不再采用职务工资标准,按当地国
家机关行政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标准较高的,暂按原工资标准执行,但升级
时要按照企业统一标准。原工资标准偏低的,按企业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对从高
工资标准地区调入的技职人员,都按国家机关划分的11类地区工资标准,将调出、调
入地区之间的工资差额部分从本人原工资中扣除后,再按对技职人员工资处理的原则
办理。
1960年7月,按照中共中央指示精神,统一规定了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
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工人,由高工资单位调入低工资单位工作时,仍保持原来的工资标
准;由低工资单位调到高工资单位,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工种改变的,分情况
给予半年到1年的熟练期,期满后,再根据技术熟练程度,按新岗位的工资标准评定
等级,但不能降低原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调动工作后,其工资按计时工人
调动原则处理,并以其调动前原单位计时工资标准为准;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其
定额工资标准确定。
1962年9月,规定技术工、普通工和勤杂工(包括1957年底以前的临时工)在企业
之间调动工作,凡工资等级制度相同,工种没有改变的,一律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
;工种未变,但工资等级制度不同的,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比照同类人员工资关系
,在3个月内评定工资等级;如因工作需要,改变了工种和业务性质的,根据新的技
术业务难易程度,给予不超过1年的熟习期限,在熟习期限内,仍按本人原工资标准
发给,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等级。
“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务院于1967年底规定,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
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其他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一律暂不变动。1972年6
月,对由5类及5类以上高工资类区调入山东的职工,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由5、
6、7、8、9、10、11类工资区调入3、4类工资区的,工资降低百分数分别为2.68%、
5.22%、7.63%、9.92%、12.1%、14.77%、16.15%。
由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不能变动,一些单位内部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日益严重。
1979年11月,全省统一了在省内调动工作的工资处理办法。对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后
,原工资低于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工种没有改变的,自到达调入单位之日起,
改按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的,仍执行原工
资。改变了原工种的,给予1年的熟练期,熟练期间原工资不变。期满后,经考核能
胜任本职工作的,改按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执行;不能胜任的,根据技术水平、
劳动态度重新评定工资等级。新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的,仍按原工资发给。从6类
及6类以上工资区(包括省内外)调到6类以下工资区工作的职工,暂按6类区工资标准
执行。这一办法一直沿用到1985年工资改革前。
对一些特殊工种如矿山井下、地质野外勘探、海上运输、捕捞、制盐和搬运装卸
等人员调动工作的工资处理,根据各自工作特点,也分别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