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奖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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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代,由于广西没有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因此无具体的计划生育奖惩政策。
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群众自愿做节育手术者,单位、团体和基层生产队一般以职
工、社员福利名义给予肉、蛋、糖等少量实物奖赏和慰问,全自治区无统一的标准
和统一的要求。
60年代,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开始制定计划生育的奖惩政策。1964
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转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经费
开支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者予以鼓励。国家干部职工做计划生育
四种手术者在公费医疗费或本单位医药费中开支,城镇居民视经济情况酌情减免,
贫下中农全免。
同年自治区劳动局发出有关文件,规定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者除
按规定休假外,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1965年12月,自治区党委批转宣传部和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出的
文件也明确规定:国家干部职工进行节育手术要视不同手术给予休假。女扎休假15
天,人流休假7-14天,男扎休假3天,放环休假2天。农村社员同样给予休假。休假
期间工资照发,工分照记。生产队还要发挥互助作用,帮助受术者解决手术后家务
的具体困难。
1966年4月, 自治区党委在批转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关于我区计划生
育工作开展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中,重申各种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除按前文件减
免外,还强调节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工分照记、且不影响全勤和评奖,
施行人工流产和结扎手术的妇女,每人还酌情得到一只鸡或二斤红糖(当时折合现
金一元五角)的营养补助费。
1966年6月,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
定”第六条女职工施行计划生育假期的通知》中,规定做女扎手术的女工自手术之
日起给予休假20天,产后结扎者除产假外另增加休假5天, 施行人工流产者给予休
假10天,超过13周的给予15天,人工流产兼结扎者休假25天,超过13周的休假30天,
放环休假2-3天。
1971年7月,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转发自治区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
计划生育的具体政策规定》,规定凡做计划生育手术及配置阴道隔膜者,除伙食费
自理外,一切费用(如手术、挂号、住院、检验、医药、X光检查等)均予以免费,
并重申以前各有关文件关于手术后休假的规定。
1978年8月,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转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今后计划
生育工作意见的报告》,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对按“晚、稀、少”实行计划生育者
要表扬,对违反者要进行帮助教育,继续执行以前有关节育手术休假、补助的文件
规定。
1979年11月6日,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计
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中,对计划生育奖罚进一步具体化:
1、育龄夫妇表示终生只生一个孩子者可以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并每年
发给该独生子女儿童保健费40元(或相当40元的工分),直到14周岁止;
2、凭《独生子女优待证》就医、入托、入园、入学, 当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优
先照顾;
3、城镇职工分配住房对独生子女户要优先照顾。 农村按两个孩子标准分配宅
基地和自留地,口粮按成年人基本口粮分配。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者退休加发退休
金5%,社员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先照顾。
4、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实行必要的经济制裁:
(1)从1980年元月1日起,生第三个孩子者,是职工,每月分别征收夫妇双方
月工资的5%,是农民,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全年劳动总工分的5%。生第三胎以上按
5%累进计算,征收时间自出生之月起到14周岁。农村超生子女不分自留地、 宅基
地。
(2)超生夫妇是职工者,一年内不得评奖、评先进,二年内不得评工资。 不
论城乡,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者不能给予补助和社会救济。
(3)非婚生育者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每月工资(工分)5%非婚生育费,至领到
结婚证为止。
(4)1980年元月1日后超生者,农业人口口粮按双超粮价计算,非农业人口按
议价粮供应。
1982年11月,自治区党委在颁布的《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
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对生育的
奖励原则上除继续执行以前的有关文件外,还进一步规定:
1、对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给予一般不低于50 元的一次性奖金,
另每年发给儿童保健费不少于40元。
2、不按计划生育的夫妇除进行一次性罚款外, 每年还征收一定数额超生费,
一年内不得发奖金,两年内不得享受各种先进称号的奖励和调资、晋级的待遇。
1985年4月, 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
育政策的若干规定》,对计划生育的奖罚政策更进一步具体化:①已领取《独生子
女优待证》的夫妻及其独生子女,继续执行本文以前的规定;②终身不生不养的全
民所有制职工,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的10%退休金;③本人不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
(此孩确认不是计划外或超生孩子者)的夫妇,其孩子可享受独生子女的同等待遇;
④经多次教育,仍坚持计划外怀孕、生育者加重处罚,从怀孕第4 个月起征收超孕
费,第3胎加重征收,终止妊娠者可将超孕费全部退回本人; ⑤凡计划外怀孕生育
的,其产前检查,接生费和因怀孕、分娩引起各种疾病的治疗费用一概自理,产假
不发工资;⑥超生夫妇,不得享受困难补助费,超生子女不得享受统筹医疗、劳保
医疗和入托补助等待遇;⑦计划外生育的夫妇一年内不发奖金(超产、节约、发明
奖除外),两年内不评劳模,并分别给予夫妇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⑧农村超生的
子女除不予承包责任田,不划给宅基地外,已分了的还要收回,或适当增加承包产
量,已实行土地承包后超生的,收回其父母各半份责任田。文件还规定,在本规定
公布之前因超生而给予处罚的仍一律有效。不搞重新处理,不搞经济退赔与平反。
1988年9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9
年6 月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原则上保
留了以前文件有关计划生育的奖惩政策外,还进一步规定: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计
划生育政策、不听劝告、强行超生者,除按规定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政纪处
分。即视情节轻重降职、降薪、停职留用直至开除公职等。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业
人口超生的,七年内不得农转非,也不得招为工人和干部。从事个体工商、运输、
建筑等人员超生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营业、驾驶执照,在施行绝育手术并交清罚款
后,方予退回执照。对超孕、超生罚款,还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到1990年,广西计划生育的生育、节育、奖罚政策仍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计
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继续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