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节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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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代,广西未实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知识宣传少,各种避孕药具缺乏,妇
女一旦怀了孕要求堕胎,需要机关单位或基层政权组织出具证明,医院才给予施行
人流引产术。
60年代,开始宣传和推行以放环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一旦避孕失败,要求施
行人工流产不再需要单位证明,只需丈夫或本人签字。1966年5月, 自治区计划生
育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卫生厅在《关于方便群众做四种节育手术和修改收费标准的
通知》中规定:“对要求施行计划生育四种手术的,各医院一律不再向受术者索取
证明。绝育手术也主要是做好思想工作,确属夫妇自愿,思想通就行,不要索取证
明。”“为了方便群众手术,各地应打破界线,对外地来的群众也应积极热情给予
手术,亦同样免费。“凡做四种手术的,医院应主动给予出具证明,以便使受术者
得到很好休息和享受输卵管结扎、人工流产的营养补助费。”
70年代,国家大量生产各种长效、短效内服避孕药、外用避孕药具免费供应群
众使用。广西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综合性避孕节育措施。要求已婚
育龄夫妇根据自己身体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1971年6月, 自治区
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转区卫生、商业、燃化局《关于加强领导做好计划生育工
作的意见》,规定:积极推广口服避孕药和避孕工具,避孕药品、器械供应到基层,
重点在农村,方便群众,满足需要。同年7月,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转发
区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具体政策规定》,规定:凡做计划生育四种手
术及配置阴道隔膜者,不要证明,除伙食费自理外,一切费用均予以免费,不准向
群众收现款。除给予休假外,干部职工由单位照发工资,社员由生产队照记工分。
对施行结扎和人工流产者,由单位酌情给予营养补助。
1978年8月,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在批转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今后计划生
育工作意见的报告》中规定:认真落实施行节育手术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
节育手术常规》,妥善处理好节育手术事故和并发症的问题,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
安全。
80年代,节育政策进一步明确具体。1980年11月,自治区党委发文,规定:凡
没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要落实节育措施,可采取签订合同的办法,保证人口计划
的实现,工作重点应放在避孕方面,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要动员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1984年9月,自治区党委在批转《全区地、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主任会议纪要》
中,要求按照中央文件“根据目前许多地方农村多胎多的情况,还要提倡在自愿的
原则下,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妇一方结扎”的精神,各地在强调落实综合性
节育措施的同时,在农村应动员已有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
1985年4月,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规定》的文
件规定:已婚育龄夫妇双方都有落实节育措施的义务。凡按政策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的夫妇,必有上方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为控制多胎生育,提倡生了两个或两个以
上孩子的育龄夫妇要有一方做结扎或粘堵手术,具体采取何种方法由计划生育人员、
医务人员和本人三方面商定。对已退出生育旺盛期的,可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签订节育合同。
1988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进一步规定:坚持避孕为主,
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有效的
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1989年6月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
育龄夫妇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
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同年9月,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文件《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应用问题的解
释》明确指出:《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可
免做结扎手术的规定,仅适用于已退出生育旺盛期的育龄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