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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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广西没有生育政策,育龄妇女由于缺乏节育科学知识,无法自觉地安
排自己的生育行为。
新中国成立后,50年代初期,国家对计划生育已有明确的要求。1953年,政务
院批转卫生部关于《避孕及人工流产办法》、1956年制定的《全国农业发展纲要》
和周恩来总理在《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第二个五年计划建议》中都提出生育要做到有
计划。但当时广西没有认真贯彻,妇女生育仍处于盲目的无政府状态。
60年代,广西开始制定具体的生育政策。1964年,广西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制
定《广西关于推行计划生育和推行晚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并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批准从1964年7月1日起试行。明确提出:已婚育龄夫妇子女数以控制在
两个以内为宜,最多不超过3个,生育间隔4-5年为好。除汉、壮、回族以外,其他
少数民族可不执行此规定。为了取得工作经验,还选择了龙州、武鸣、宜山。融安、
百色、靖西、全州、兴安、贺县、苍梧、贵县、玉林、桂平等 13 个县作为试点。
1965年4月22-27日,在南宁召开的各专区、市及13个试点县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会
议提出,1965年以后计划生育控制指标:南宁、柳州、桂林、梧州4 市人口出生率
要求降至25‰以下,农村控制在35‰以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虽然有了比较明
确的生育政策,并提出了人口出生控制目标,但由于缺乏配套的措施,加上对当时
人口发展的内在规律不了解,因此执行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也难于对计划生育工作
效果作出科学的评价。
1966年4月, 自治区党委批转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关于我区计生工作
开展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报告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计划生育工作在城市继续
深入开展,加强郊区和薄弱地区的工作。在农村应积极地、稳妥地大力地开展,特
别是人口稠密地区更应抓紧抓好。只在壮、汉族中推行,不在其他少数民族中开展,
但对少数民族有节育要求者可给予技术指导。
1972年5月,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在批转全区卫生工作会议的文件提出要求:根
据国务院有关计划生育的指示精神,我区除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外,都要提倡
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力争已婚育龄妇女节育率达到50%左
右,人口自然增长率在上年的基础上下降2个千分点。
1975年2月, 自治区党委批转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全区计划生育工
作会议情况及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进一步强调计划生育工作重点应放在城市、
工矿企业和农村人口稠密地区,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在150 人以上的县都作为计划
生育工作的重点,有些虽然人口密度不到此数,而耕地面积过少、且可垦耕地潜力
不大的地方,也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为了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在农村,提倡
有女无儿户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社队应当表示欢迎。按照“晚、稀、少”的要求,
普遍提倡晚婚,提倡每对夫妇只生两个孩子,生育间隔4 周年以上为好(少数民族
地区可放宽些)。据此文件精神,当时人口密度在150人以上的除南宁、柳州、 桂
林、梧州4个市以外,还有横县、宾阳、上林、凭祥、武宣、临桂、全州、 阳朔、
平乐、荔浦、岑溪、藤县、钟山、玉林、贵县、北流、陆川、博白、桂平、容县、
平南、浦北、合浦、钦州、灵山、北海等26个县(市)都开展了计划生育工作。
1978年,自治区党委有关文件中决定:全自治区中汉族地区不再受人口密度的
限制,都要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密度超过150 人的也要作为计划
生育工作的重点县来抓。同年,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对晚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城
市提倡男27周岁、女24周岁结婚;农村提倡男25周岁、女23周岁结婚。
1979年11月,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
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对生育政策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和具体
规定:城市男26周岁、女24周岁,农村男25周岁、女23周岁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妇
最好生一个孩子,最多不得超过两个(包括抱养),生育间隔在3周年以上。 再婚
夫妇已有两个孩子的也不得再生育。文件下达后,自1980年1月1日起凡生第3 个孩
子(第二胎是双胞胎者除外)的均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于超生。《规定》中
还把原来26个计划生育工作重点县扩大到47个,加上4个市,共51个县市。 即:
四市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
南宁地区 邕宁、横县、宾阳、上林、武鸣、马山、天等、凭祥。柳州地区
柳江、柳城、象州、鹿寨、来宾、武宣、忻城。桂林地区 永福、灵川、全州、灌
阳、兴安、资源、平乐、荔浦、恭城、阳朔、临桂。
梧州地区 岑溪、藤县、苍梧、贺县、蒙山、昭平、富川、钟山。
玉林地区 玉林、贵县、桂平、平南、陆川、博自、容县、北流。
钦州地区 钦州、合浦、浦北、灵山、北海。
以上4个自治区辖市和47个县(市)人口总数为2505.4万,占1979年广西人口
总数的72.20%。
1982年11月25日,在颁布的《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
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对生育政策进一
步明确规定:
1、普遍提倡每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二胎,坚决杜绝多胎;
2、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市、 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方可有计划安排生
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者;
(2)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有一个孩子者;
(3)结婚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者;
(4)夫妇双方有一方持有一等残废证明者。
3、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允许生育二胎, 指标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不是把二
胎放宽到三胎);
4、农村壮、汉民族聚居的地区,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 除按
上述几条办以外,由各地、市、县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地人口规划指标范围内,补
充制定一些准予生育第二胎的条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不论哪种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孩子。
以上《试行规定》经三年实践后,1985年4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
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规定》,对
生育政策在原《试行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充实,特别是对非农业人
口、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更加具体化,实行分类指导,规定:
1、在继续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基础上, 职工和城镇居民(即非农
业人口)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本人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
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或县以上鉴定小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
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一方系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或经县以上医院鉴定证明, 相当
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其他伤残者,生活需人照顾的;
(3)夫妇一方现从事矿区井下采掘工作满五年以上,或井下运输、巷道维修、
机电等其它工作满七年以上的;
(4)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妇一方系华侨、归侨或台湾、港澳同胞的,或其子女在国外定居, 身
边无子女的;
(6)夫妇一方系瑶、苗、侗、回、京、仫佬、 毛南等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
数民族;
(7)再婚夫妇有如下情况之一者,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是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一方属丧偶,身边带养两个以内孩子,另一方是初婚的;
一方生育过两个以内的孩子,而另一方是三十周岁以上初婚的;
双方属再婚,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孩子,但均判随前配偶的;
2、夫妇一方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患不孕症,接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可
以生育一个孩子。
3、农业人口除按上述规定安排生育外,有如下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区、 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审批,也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的(只照顾一个);
(2)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的;
(3)长期居住在边境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4)长期居住在沿海的渔民,有特殊困难的;
(5)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特殊困难的。
4、夫妇有一方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农村的生育政策执行。 若长期脱离农村,
跟随在城镇生活的,则按城镇居民的规定安排。
5、对于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具体规定
是:
(1)壮族的人口已在一千万以上,要积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如
有特殊情况者,除按以上规定安排生育外,在地广人稀、劳力缺乏、交通不便、医
疗条件差的壮族地区农民,在本县人口指标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
育第二个孩子;
(2)瑶、苗、侗、回、京、仫佬、 毛南等少数民族的人口都在一千万以下,
所以,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个别的可以生育三个,不准生育四个;
(3)壮、汉族农民与瑶、苗、侗、回、京、仫佬、 毛南等少数民族农民通婚
者,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4)夫妇一方系彝族、水族、仡佬族的农民,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三个孩子。
根据定量调查研究,严格执行1985年颁布的生育政策,全自治区进入婚育期的
妇女平均可生育1.68个孩子(其中非农业人口可生育1.2个,农业人口1.8个)。
1988年9月17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从1989年元月1日开始贯彻执行。这是广西第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计划生育法规。
《条例》对生育规定体现了从严从紧的要求,即在1985年颁布计划生育政策基础上
作了必要的紧缩:
1、对职工、城镇居民等非农业人口育龄夫妇:
(1 )原来有一方是独生子女可允许生育二胎改为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方可
允许生育二胎;
(2 )原来一方是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者允许生二胎改为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
以下少数民族者方可允许生育二胎;
(3)取消矿井下作业职工生育二胎;
(4)取消华侨、港澳台胞夫妇生育二胎;
2、对农业人口的夫妇:
(1)取消深海作业的渔农生育第二胎;
(2)再婚夫妇原来已生育有两个孩子者,不论哪种情况均不准再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