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新中国成立后户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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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户籍管理是在废除了旧的户籍制度后逐步完善的。建国初期,黑龙江地
区首先进行了户籍整顿工作,清查了总户数和总人口,实现了对家庭户的定居安置
和管理。1951年,黑龙江地区开展了以城市为重点的户口清查,重新编整了户籍。
同年7月,公安部公布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在城市将同一主管人、共同
生活、共同食宿者视为一户,并按照不同情况,将户口分为家庭户、工商户、公寓
户、船舶户、寺庙户、外侨户6类;对迁出者,及时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对迁
入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入户;对出生、死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
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职业变动时,均分别进行登
记。条例还规定,城市人口户籍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1953年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后,遵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户口变动登记暂行
方法》,全省对户口变动进行分析整理,逐步建立了户口登记制度,经常掌握了人
口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动情况。根据《户口变动登记办法》制定了《黑龙江
省户口变动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各级民政部门为主管户政工作的机关,农村(包
括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的户口登记工作由村(镇)政府文书办理,设有公安派出
所的市、镇、工矿及水上等区的户口登记工作,仍由公安部门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办
理;将出生及死亡登记册、迁入迁出登记册、迁入者迁移证、迁出者迁移证存根或
其他证件作为过录、校正、统计户口的依据。该办法对全省农村户口变动登记的内
容和方法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即人口出生后1个月内向村(镇)人民政府申报入户;
死亡人口在10日内由户主或家属经由居民组长(或代表主任)向村(镇)人民政府
转报登记注销户口,出生后即死亡者得在10日内经由居民组长(或代表主任)向村
(镇)人民政府转报办理出生及死亡登记手续;农村迁出居民,事前向村(镇)人
民政府陈明理由,经村长批准发给户口迁移证明,然后至区政府换领迁移证;迁入
者于到达目的地3日内持迁移证或其他证明,经居民组长(或代表主任),向村(
镇)人民政府缴验迁移证后再登记入户;因结婚迁入、离婚迁出者,持结婚证或离
婚证明,按迁入、迁出手续办理。
  1953年12月10日,政务院批准了第二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决议,由民政部在有
关部门协同下完成全国人口调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了简易的户口登记制
度。黑龙江省根据内务部1954年《户口登记暂行办法》,制定了《黑龙江省户口登
记暂行办法》,对《黑龙江省户口变动登记暂行办法》做了补充,(1)对12月份
出生的婴儿,应及早报告村、镇人民政府,最晚不得超过下年的1月10日。(2)对
外来人口中的死亡人口,由当地村、镇人民政府将死亡者姓名、死亡时间和死亡原
因等通知死亡人口的常住地办理登记。(3)临时外出者一般不办迁移手续,但在
工地做工或到城市居住3个月以上者,应办理迁移手续。(4)全户或个人迁出的,
由户主或本人在到达新住地5天内向居民组长报告,经居民组长介绍到村镇人民政
府进行登记。(5)村、镇人民政府建立村、镇户口簿,并根据出生、死亡、迁出、
迁入等记载,随时加以校正。(6)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公共住所户口登记,
由公安派出所按居民户口办理。(7)外国侨民的户口登记,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
规定办理。
  1954年4月,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户口管理暂行办法》。同年9月,又制定了
《在农村建立户口登记工作的几点意见》,发至各县。当时全省的户口登记工作是
由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村、镇人民政府具体办理的。这次户口登记的范围,只包
括村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在1953年人口调查登记的基础上,以村、镇为单位,
将本村、镇1954年6月30日的实有人口过录到户口簿上;户口簿由村、镇文书保管;
对1954年7月1日以后的人口变动情况,由村、镇文书将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等
情况分别填入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登记簿,或增立新户或注销户口。为了取得
户口管理经验,省民政厅抽调户政科、调研科及行署、市、县人员组成工作组,于
1954年10月至11月在勃利县进行了户口登记试点,为在全省开展人口登记工作创造
条件。
  1955年1月,召开了黑龙江省第一次户政工作会议,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具体
规定。户口统计从1953年7月1日到1954年12月31日只统计1次。林区、矿务局的公
安部门负责管理集体居住的职工户口,职工及其家属的户口,由当地村、镇人民委
员会负责登记。农村的小学生虽在学校住宿,但粮食在家拿,布票在家领,可不办
迁移手续,仍在家里进行登记。迁移人迁出后,未过有效期的,由原村镇人民委员
会负责登记统计。流入黑龙江居住而没有迁移证者,可不予登记,待有迁移证或证
明信件后再予落户。对失踪与音信不明超过1年以上者可以注销户口。对逮捕3个月
者注销其户口,对已判刑者,当即注销户口。对偏僻地方的“黑人”、“黑户”可
予落户,如有怀疑,可与公安部门联系调查。
  1956年1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内务部和各级民政部门掌管的农村户口登记、
人口统计工作和户籍工作移交公安部和各级公安部门接管的通知》,黑龙江省按照
通知要求,迅速将户籍管理工作移交给各级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派出所为当地户口
登记机关;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县城区,县公安局为户口登记机关;农村和未设公安
派出所的县城郊区、集镇、工矿等地区,乡、镇人民委员会为当地户口登记机关。
  1956年1月7日,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健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包括工地)
等单位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黑龙江省转发了这一通知,全省各地按照通知
要求,于1956年4月1日前,将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户口全面登记管理
起来。
  1956年1月24日,黑龙江省下发了《关于对盲目流入城市、矿、林地区农民、
灾民的落户处理的通知》,对不安心农业生产,盲目要求迁往城市、工矿地区和林
区的农民、失业工人,均按政务院1953年4月17日公布的《关于劝止农民盲目流入
城市的指示》精神,令其安心生产,不发给迁移证。对已经流入城市和工矿地区者,
均动员其返乡生产,一般不给予落户。
  1956年,黑龙江省建立了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动登记制
度,做到了有户口变动即进行登记,消灭了户口差错和重复、遗漏现象,农村地区
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建立登记簿,登记全乡常住人口;建立了出生、死亡、迁出、
迁入人口变动登记册,登记变动情况;对临时外出人口实行外出申报登记制度;在
省辖以上城市,普遍建立了人口档案卡片。随着各项业务的开展,相应调整了各级
户口管理机构,做到了专职专责;农村户口移交公安机关管理后,县公安局设置了
业务股,以加强对农村户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1956年7月,召开了全省户口工作会议,总结户口管理工作经验,提出了改进
意见,为做好户口复查对照,健全了户籍管理制度。将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学
校的公共户口簿册改为卡片。在设有保卫组织的单位,内设专职户口员;未设保卫
组织的单位,根据住宿人员多少,设专兼职户口员。林区户口根据大分散、小集中
以及单位职工与眷属混居的特点,分设兼职户口员;各街道指定一名政治可靠、思
想进步、愿为群众服务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户口。市辖区公安分局无户政科的
则指定2-4人负责户口工作。林区和工矿区指定2-3人专做户口管理工作;专署公安
处成立户政科;不设户政科的,在治安科内多配一名科长并指定一定力量负责掌握
指导全区的户口工作;县公安局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指定专人负责户口管理,
一般20万人口以下的县设2人,20万人口以上者设3人;并村划乡后,乡、镇即是农
村户籍管理机关,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各乡、镇在现有的脱产干部中指定1名专职
公安员,负责基层的户口管理工作。
  1956年,在肇州县托方、民胜两乡进行农村户籍管理试点,选择伊春市双子河
地区进行林区户籍管理试点,取得了大量户籍管理经验,形成了《农村户口管理试
点摸索的情况和今后管理的初步意见》和《林区户口工作试点中摸索的情况和今后
管理的初步意见》两个文件。黑龙江省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
的指标》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建立健全农村户口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
加强了对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委员会指定乡(镇)文书负责办理全乡
(镇)户口登记工作,乡(镇)治安保卫委员会把农村户口工作列为经常性任务,
负责宣传教育、督促检查,并经常了解工作中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协助乡(镇)
文书共同研究解决;县公安局设置了户籍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
  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9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户籍管理办法做了具体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每
户1本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公民在常住地登
记为常住人口。婴儿出生1个月以内,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公民
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1个月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并注销户口。
公民迁出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
迁移证,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
校的录取证明或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迁出手续。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被逮捕的人犯,
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
迁移,从到达迁入地之日起,城市在3日以内,农村在10日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
迁移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
的城市暂住3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本人在3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
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公民因私事
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
办理迁移手续。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更正时,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
报,查实后予以变更或更正;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
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假报户口的;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
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1964年8月14日,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
控制了城镇人口增加,限制了盲目迁移,保障了正当合理的迁移。1977年11月8日,
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对户口迁移又作出具体管理规
定,黑龙江省各地认真执行了这一规定,并按照公安部签发的《关于实行统一的户
口准迁证的通知》精神,从1980年7月1日起,在全省实行了统一的户口准迁证。
  在1982年第三次人口普查之前,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做好全省户口整顿工作的通
知,各市、县成立了户口整顿机构,全省有8.7万人参加了户口整顿工作。经过试
点、调查、清理、整顿和换发户口簿册等4个阶段,共查出和解决人户分离的65.9
万人,占常住人口的2.1%;查出和纠正应销未销户口14.8万件;重漏户口26.5万
件;纠正填错、涂改户口项目397.3万件;还查出超计划生育小孩未报户口的22.1
万人,手持证件未落户口的10.5万人,自由流入一年以上人口26.6万人。对于查出
的这些问题均及时做了处理,进一步健全了户口管理制度。
  1982年8月,省公安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实行〈落户通知书〉的通
知》,决定从1982年9月1日起,对农村人口进城统一实行《落户通知书》,各地凭通
知书落户。
  1984年7月,省公安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籍管理工作几个问
题的通知》,加强了集镇户籍管理,全省各市、县公安局组织力量,协助镇派出所
对全镇户口进行全面清查,搞清了人口底数,分清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在此
基础上换发了户口簿。改变了农业人口进城落户的审批手续,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实行逐级负责制。对外来人口实行“暂住证”登记制度,从农村迁往市、镇,由农
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一律由迁入地公安局审批。
  1984年7月,省公安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外逃不归的犯罪分子采
取注销户口措施的通知》,对那些长期在外流窜犯罪不归分子、罪该惩处的在逃犯
罪分子,都责令其家属限期找回,逾期不归的,即采取注销户口的措施。
  1984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这是对户籍管理制度
的一次重大改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全省颁发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从1985年3月
起在哈尔滨市先行试点,逐步铺开。198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
例》公布后,黑龙江省居民身份证的颁发工作正在积极进行之中。
  新中国成立以来,黑龙江省的户口管理工作日渐加强,户口登记制度日趋完善,
全省户籍登记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搞好户籍管理工作,摸清人户底数,对维护社
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