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流动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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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成立以来,山东、河南、河北、安徽、江苏、辽宁、吉林、内蒙古等省、
自治区的近千万人口流入黑龙江省。1949年到1952年,关内和邻近一些省份的少量
农民流入黑龙江地区。从1953年起,我国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国家在黑龙江
省安排的一些重点建设工程陆续开工,有些单位开始招工,加上关内有些地方受灾,
山东、河北、辽宁等省的农民、一般工人、无业人员大量流入黑龙江的城市和工矿、
林区。据统计,从1953年到1958年全省共流入约60万人。黑龙江省从分担灾区困难
和有利于本省发展生产出发,本着“积极处理,妥善安置”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了安置。对流入城市、工矿、林区的无业灾民,有亲可投者让其投亲靠友,有困难
者予以必要扶助;遭受水灾严重的灾民,在城市有就业条件的予以就业,没有条件
的安置到农村;少数手工业工人和有技术的灾民、农民,在有条件的地区予以就业;
已变卖家产的带家户和坚持不愿返乡而又自愿去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并有劳动能力者
安置到农村。对安置在农村参加生产的自流入员要求接家属的,省民政厅给山东、
河北、江苏、安徽等地发出公函,为流入灾民联系家属迁移;对本人愿在黑龙江省
安家而家乡又同意移出者予以落户。全省从1953年到1957年,除少数遣送返籍外,
在城市、工矿就业和充当临时工的约有15万人,安置在农村参加生产的约有38万人。
  1956年,对有派出所的城镇实行了外出申报制度,对常住人口临时外出,离开
管辖区3个月以上者,由本人或户主向公安机关申报,领取外出证,返回时申报注
销,缴销外出证。
  由于安徽、河南、山东等省的灾民、农民不断大量流入,安置和处理工作出现
许多困难。按照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继续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精神,
省人民委员会于1957年制定了《关于处理和安置流入灾民、农民的方案》,对不适
合和不愿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家乡生活并不十分困难,并且无亲友投靠又无生产门路
的,以专区为单位组织遣送返籍,并规定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临时工。
  1958年至1959年,在“大跃进”的影响下,铁路、森工、水利诸项工程纷纷上
马,劳动力紧张,很多单位在火车站插旗招工,大批外省农民又源源不断流入哈尔
滨市以及其它城乡各地。三年自然灾害期间,山东、河北、安徽、河南等省灾民、
农民大量流入黑龙江省广大城乡,出现新的流入高峰,给全省社会治安、交通运输
和安置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为了防止外省灾民、农民继续向黑龙江省工矿、林区和
城市流入,省委、省人民委员会确定控制自流人口“以遣送为主,实行从严控制”
的方针,并责成各地市和有关县人民委员会,对剩余的劳动力进行登记清理,严格
控制用人,以减少和杜绝外省人口盲目流入。各专员公署和市、县人民委员会按照
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的要求,采取制止措施,控制自流人口流入和进行收容遣送。
但流入人口大部分要求在黑龙江省安家落户,且有相当数量的流入人口定居下来。
  1961年3月,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关于城市收容遣送外流农民工作座谈会的报
告》,进一步明确把自流人口作为人民内部问题处理的收容遣送政策。从维护社会
秩序,稳定人民生活,加强农业生产出发,对流入城市以后食宿无着落和其他无依
无靠到处流浪的农民,立即收容起来,经教育后,对农村有家的及时遣返回原籍,
对外流的孤老、孤儿、盲聋哑人、精神病人等查明原籍送回就地安置。1961年,公
安部、内务部联合召开制止自流人口工作会议,提出对1960年以后流入黑龙江省城
镇的自流人口要大部分遣送回原籍,全省各地相继建立了自流人口收容遣送站,对
收容进站的自流人口,通过登记、了解、审查,进行前途、形势、法纪教育后分别
情况进行处理。1962年,公安部制定《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提出对暂住人口
建立登记制度,暂住期满的,督促返回,或者办理延期手续。为了加强对自流人口
的管理,黑龙江省于1962年3月成立了专门领导机构——收容处理自流人口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地、市、县也相继成立了流动人口收容遣送站。由于自流人口流
入量较大,其中夹杂着一些有犯罪活动的人员,影响了社会治安,黑龙江省于1963
年5月至6月进行了统一收容,全省各地均成立了临时指挥部或领导小组,共抽调干
部255名,经过几次反复工作共收容13367人。
  1966年4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省座谈会纪要》精神,黑龙江
省确定凡是1961年1月底以前流入黑龙江省农村的人口一律就地安置。1966年5月,
省民政厅指定28个市、县对流动人口进行统一收容,并动员返籍和安置处理,造成
一种制止盲流人口“送”、“挡”的声势。通过统一收容遣送和处理安置,对维护
社会治安和稳定各地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
  “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级收容遣送机构被撤销,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处于停
滞状态,大量自流人口涌入黑龙江省,给城乡社会治安、交通运输、农业生产带来
许多不良影响,全省刑事案件明显增多,部分地区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物资供应紧
张。1973年12月,省委、省革委批转了《全省安置处理自流人口工作会议纪要》。
1974年8月1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解决黑龙江省安置处理自流人
员问题的意见》。1974年9月下旬,黑龙江省又召开了地、市、县安置处理自流人
员座谈会,提出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采取安置与控制相结合的办法,普遍进行劝
阻、堵卡、清理和遣送工作。同时,规定了新的安置处理政策界限,凡1974年1月
15日以前流入的自流人员,除在市镇、工矿、林区尚未参加集体农业生产的单身外,
符合安置条件,愿意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安置到农村;对1974年1月15日以后流入
的,已经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符合安置条件、愿意在农村安家落户的,一般给予
安置,其他自流人口都要动员返籍;1974年9月以后流入的,一般不再安置。对于
本省外流人口,严格按照省革命委员会1974年4月25日《关于制止省内农村社员盲
目流动的紧急通知》精神,对未予安置的一律动员返回原籍。1977年11月,黑龙江
省根据《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精神,对从人口稠密地区流入边远人口
稀少的农村定居、并在生产队参加劳动的自流人口准予落户。从1970年到1979年的
10年间,外省流入黑龙江省的自流人口共193万多人,安置了92万人,动员返乡61
万人。
  1980年,黑龙江省成立了控制自流人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加强了对流动人
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关于东北商品粮基地建设座谈会纪要》精神,
省政府于1980年8月和1982年4月两次召开控制自流人口工作会议,认真贯彻中央从
严控制自流人口的指示精神,制定了《黑龙江省处理盲目流入人口暂行办法》,采
取了严格控制、彻底清理、坚决遣送的措施。各地按照会议要求,开展了清理和动
员返籍工作,有效地控制了自流人口的流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全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
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经济出现新的生机,农民生活基本稳定。1982年以后,外省
农民一般不再流入,收容遣送工作已开始转向收容惯流和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1982年3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了《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
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市、县严格控制农村劳
动力进城做工,对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进行清理整顿和清退。
  据省公安厅1982年统计,在黑龙江省手持证件没有落户的有11万人,一年以上
的自流人口为30万人,两项加起来就是41万多人,给黑龙江省带来了很大压力。为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黑龙江省下发了《关于全省试行〈临时居住证〉
、〈自流人口庙时居住证〉的通知》,要求外地来本地看病、探亲、访友、投夫、
投父母、投子女等原因,居住3天以上者均应到本地派出所登记并办理《临时居住
证》;自流人口流入本地居住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入《自流人口临时居住登
记底薄》;对居住时间超过一月以上者,每月持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审验,离开本
地时,将《居住证》交签发机关缴销。1985年9月3日,省公安厅转发了《公安部关
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还根据全省流动人口量大、人员复杂的特点,
规定暂住城镇人口一律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居住3个月以上的,发
给《暂住证》,居住3日以内的,到所在地居民委、治保会进行暂住登记,到城镇
务工经商的人员,一律到派出所进行寄住登记,发给《寄住证》。到县城和集镇、
符合迁落自理口粮条件的,派出所给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发给《自理口粮户口
薄》,按镇常住人口管理;到城镇学习、代课、应聘、住外的人员等,居住3个月
以上的,持单位、学校介绍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寄住登记,发给《寄住证》
;居住3个月以内的,到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发给《寄住证》;暂住人口租赁
房屋时,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东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登记;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旅店业要严格执行旅客住
宿登记制度。全省各地均设有外来人口管理站,负责对外来人口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