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人口管理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76&rec=456&run=13

  1945年抗战胜利后,黑龙江地区建立了人民政权,在摧毁旧的封建制度的过程
中,宣传男女平等,实行婚姻自由。1948年,黑龙江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制定的《
婚姻暂行条例(草案)》,在各县辖区和市辖区政府设立了婚姻管理机构,办理结
婚、离婚登记,并规定了结婚年龄和条件,即男年满18周岁、女年满17周岁方准结
婚,本族五服以内血亲不得结婚,不得重婚,不得与相奸者结婚,患有精神病、花
柳病、麻疯病及其他遗传性的恶疾者不得结婚,寡妇有再婚嫁的自由,任何人不得
干涉;对于离婚者,只要夫妻自愿离婚,得自行离婚,离婚时须向区政府声明备案;
对夫妻一方坚持离婚者,得向司法机关要求离婚。根据东北行驭委员会的规定,为
了保障婚姻自由,一些地方建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倡导婚事新办,有的城市由工会
主持举办了集体结婚典礼。
  1950年4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成为婚姻管
理的全国性法律依据,黑龙江地区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力平等,
保护了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黑龙江地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完善了婚姻管理
机关。在城市,市(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为婚姻管理机关,由区民政科
具体负责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手续;在农村县辖区(区公所)为结婚登记机
关,办理结婚和复婚登记,县人民政府为离婚登记机关,由县民政科办理离婚登记。
松江、黑龙江两省于1950年8月普遍建立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城乡居民结婚、离
婚,大多数主动到婚姻管理机关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松江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
2月,对干部结婚作出规定,省直属各单位于部结婚,男女双方到哈尔滨市民政局
办理登记;县(市)各级干部结婚,应在本县(市)民政科办理登记;区干部结婚
由区民政助理办理登记;各级干部结婚必须由男女双方共同向任何一方所在机关之
首长或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机关首长或人事部门证书信件,到婚
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了进一步贯彻《婚姻法》健全婚姻管理制度,松
江省人民政府于1952年1月制定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统一印制了结婚证、离
婚证和恢复结婚证,该办法经东北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12月14
日发布,自1952年1月1日起实行。《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男20岁、女18岁,
始得结婚;结婚者双方亲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登记;在申请登记时,男女
双方各携带户口册及证明(写明男女申请人姓名、年龄、籍贯、出生年月日、住址、
职业、是否自愿结婚等),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将离婚登记
交由区政府(区公所)办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携带证明文件,并填写离婚申请
书,经区人民政府查明后,确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确有适当处理时,准
予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原结婚证撤销;对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者,经区人民政
府或县(市)人民法院调解无效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男女双方持离婚判决书
到区人民政府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1955年6月,内务部公布了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黑龙江省根据这
一办法健全了婚姻管理机关。在城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或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
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区公所为婚姻登记机关,不设区公所的县人民委员会为
婚姻登记机关。1956年,全省并村划乡后,撤销了农村区公所,结婚登记交由乡、
镇人民委员会管理;离婚登记政策性较强,情况较为复杂,省人民委员会决定离婚
登记由县人民委员会民政科负责办理。1957年8月,经省人民委员会请示国务院同
意,对离婚登记机关作了调整,农村离婚登记交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办理。1958年,
全省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人民公社(镇)管理委员会为婚姻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为结婚管理机关,市辖区和不设
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为离婚管理机关,办理双方协议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人员,
由人民公社(镇)、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指定民政助理员或由秘(文)书和内
勤人员兼任,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由民政科指定专人办理。1962年4月,
省人民委员会又规定农村统由人民公社(镇)管理委员会负责婚姻管理,婚姻登记
机关固定专人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对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的国营
农场,确定由县人民委员会委托农场代办婚姻登记;各级主管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
负责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农村公社(镇)革命
委员会为婚姻管理机关,负责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革命
委员会为结婚登记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革命委员会为离婚登记机关,分别办
理结婚、恢复结婚和离婚登记。
  60年代初,全省出现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及流入人口私自结婚增加的
情况,1962年4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加
强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严肃认真执行婚姻管理工作中的各种法律规定,建
立健全婚姻登记审查制度。对不符合结婚条件和法律手续者,一律不予登记。为了
妥善处理离婚案件,省民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62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处理
离婚案件和离婚登记工作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婚姻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离婚
审查和教育工作,慎重处理离婚问题。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婚姻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干扰。
许多地方婚姻登记人员不固定,审查工作草率从事,不到法定婚龄或亲属间不应结
婚的也给办理了结婚手续,甚至有的青年男女不经政府登记便私自同居了。离婚者
也大量增加。这种情况持续到1973年,各级民政机构恢复后,加强了婚姻登记的检
查指导,使全省的婚姻管理工作走上了正轨。
  为了控制人口过快增长,1973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下发文件提倡晚婚,“
城市男27岁、女25岁,农村男25岁、女23岁以后结婚。”各市县也为此规定了本地
男女结婚的条件,部分市、县还规定了每月15日、30日为结婚登记日;也有些市、
县规定,结婚须由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证明方能申请结婚登记。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
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加强了婚姻管理工作,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固定专人办理婚姻
登记工作,并在登记中加强审查,使婚姻登记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姻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禁
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重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
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
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鼓励晚婚晚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要求结婚
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即确定为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
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男女双方自愿离婚,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由婚
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
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
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
出离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新《婚姻法》颁布以后,修订了《婚姻登记办法》,对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整,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
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办法》规定:
申请结婚的男女须持本人户口和证明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
登记,并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切实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尤其对申请离婚不得草率和拖
延。通过宣传贯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全省进一
步完善了婚姻管理制度,加强了婚姻管理工作。
  1981年,针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的“突击结婚多,离
婚率高”的新情况,召开了全省婚姻登记工作会议,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研
究了改进婚姻登记的措施,并于1981年12月29日发出通知,对全省婚姻登记工作作
出了规定,除坚决执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和提倡晚婚外,全省统一了出具
结婚证明信的内容,要求所在单位出具的结婚证明信,必须注明姓名、性别、出生
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血缘关系等项内容,以便进行审查。农村不出本乡结婚
的,由生产大队(村)出具证明信,出本乡的由乡政府签署意见;城镇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由科及以上单位出具证明信,城镇居民到外地结婚的,由公社管委会或
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在办理结婚登记中,除按照《婚姻法》规定进行审查外,不
能擅自附加任何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中坚持“五不登”即双方当事人不
是本辖区居民的不登,双方当事人不到场或一方不到场不登,当事人所持证明信不
全的不登,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不登,不到《婚姻法》规定的最低年龄者不登。对
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黑龙江省转发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军队干部战士结婚和离婚的管
理办法。1983年8月,国务院批准颁布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
,加强了涉外婚姻的管理。
  1983年后,广大人民群众提高了法律观念,增强了对《婚姻法》的正确理解,
加强了婚姻管理。1984年8月24日,黑龙江省转发了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生委、
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7号文件,严禁早婚的
通知〉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对早婚问题进行严查和清理,抑制了早婚问题的发
生。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黑龙江省决定从1985年1
月1日起,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工作,统一由民政助理员
负责办理。到1985年底,全省共有婚姻登记机关1596个,共有专职婚姻登记工作人
员1650人。
  黑龙江省还严格实行婚前检查制度,全省各县(区)均设有婚前检查机构,负
责本地区的婚前检查,并为被检查者提供体检证明,以备结婚登记用。对生殖系统
严重缺陷或患有不宜结婚的遗传病者,劝阻其不要结婚;对患有某些遗传病和其他
特定疾病者,虽准其结婚,但不准其生育;对患有某些疾病,尚未治愈者,要暂缓
结婚。80年代以来,全省各地严格婚前身体检查与婚姻登记制度,使绝大多数青年
做到了适龄、适时登记结婚,非法婚姻大量减少。
           黑龙江省婚姻登记状况
表7-7
┌─────────┬──┬───┬───┬───┬───┬───┐
│类别       │单位│1981年│1982年│1983年│1984年│1985年│
├─────────┼──┼───┼───┼───┼───┼───┤
│准予登记结婚   │对 │365337│334045│262838│277298│284282│
│申请结婚未准登记的│对 │   │19051 │25559 │17330 │13234 │
│恢复结婚     │对 │1572 │2562 │2910 │3193 │2160 │
│准予登记离婚的  │对 │7350 │9882 │8311 │9045 │9155 │
│调解不离的    │对 │   │9801 │11807 │14463 │   │
│转法院处理的   │对 │4442 │5039 │5572 │5593 │   │
│在结婚登记中:  │  │   │   │   │   │    │
│华侨       │人 │12  │21   │10   │29   │16  │
│港、澳、台同胞  │人 │   │7   │3   │6   │11  │
│外籍华人     │人 │   │1   │   │3   │8   │
│外国人      │人 │15  │14  │11  │11  │19  │
└─────────┴──┴───┴───┴───┴───┴───┘
  注:资料来源于《黑龙江统计年鉴》(1987年),第8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