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限制与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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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在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对非婚生育、早婚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者,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与破坏计划生育者,制定了必要的限制及惩处规定。

1.对非婚生育、早婚生育者惩处
在《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对不按
婚姻法年龄结婚和未经登记而私自结婚的,除给以批评教育外,法律上不予承认,
不供给结婚供应物品。1973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提倡
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规定:严格结婚登记手
续。对于未登记而私自结婚的,应视为非法,法律上不予承认。1979年,《黑龙江
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规定:1.招收学徒工、练习生,一律不招收早婚青年,在学
习和未转正期间不得早婚,经教育仍坚持早婚者,视情节延长转正期,直至令其退
工。2.严格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对违背婚姻法和非法同居的,经教育不改者,罚男
女双方各50元。凡非婚生育者,从生育之日起,到取得结婚证书期间,分别对男女
双方征收子女费,职工每月扣除10%的工资,社员每月扣除10%的劳动工分,作为
本单位福利费和生产队公益金的收入。女职工非婚生育,不享受生育待遇,不发产
假工资。1979年,黑龙江省公安厅、省商业局、省劳动局、省卫生局,省计划生育
办公室在《黑龙江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从1979年9月10日起, 女职
工非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在休息
时间内不发给工资。所生子女亦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1983
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非婚生育者,一次性罚款200 元。
同时每月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元,直至取得结婚证书后一年止。

2.对计划外生育者惩处
1979年,对计划外生育者采取了制约措施,即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中规定:(1)征收多子女费。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连续征收14年, 其父母是职工
的,每月征收双方10%的工资,其父母是农村社员的,每年征收双方10%的劳动工
分。男女职工在双方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在年终分配时扣除或分期扣还。征收的
多子女费分别列为福利费、企业基金或公益金收入。(2)计划外生育的孩子, 其
入托入园费用由自己负担,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合作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
待遇。(3)计划外怀孕的孕妇,妊娠反应、保胎及孕、产期的医疗费、 接生费和
住院费,均由个人负责。产假休息期间不发产假工资、不记工分。(4 )因计划外
生育而造成生活困难者,不给予困难补助。夫妻双方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模。对不给
生育指标而生第2胎和第3胎以上者,征收多子女费(非婚生育除外),从1980年 4
月1日出生的孩子起执行。1979年,省公安厅、商业局、劳动局、卫生局、 计划生
育办公室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革委会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
通知》中对计划外生育者作出如下规定:(1)凡出生婴儿落户,要持婴儿出生证、
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到公关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2 )城镇商业部门,
应根据粮食部门的粮卡核实吃商品粮人口,发给定量供应的工业品和副食品供应票
证。从1979年9月10日起,对再生第3胎和第3胎以上的,在14周岁以前, 除发给布
票、棉花票外,其余票证均不发给。如有弄虚作假,骗取工业品、副食品票证者,
一经查出,要如数追回,并严肃处理。(3)从1979年9月10日起,女职工非婚生育
或计划外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在休息期间(可参
照产假规定的时间)不发给工资。所生子女亦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
待遇。
80年代,为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对计划外2孩生育进行了必要的限制。1983年,
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
和必要的党纪、团纪或行政处分。(1)凡计划外生育3胎者,无论是职工、社员、
居民,一律实行一次性罚款,最低为1200元。被罚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罚款合同书,
按其情节限制在3年内分期缴完。双职工由夫妇双方备交纳一半。同时, 必须落实
永久的、安全的、有益健康的节育措施。(2)凡3胎以上(含3胎)生育者, 在接
受上述一次性罚款的同时,是职工的,降一级工资(双职工同时降双方工资),按
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家属
工由雇用单位减发一级工资,由生育者所在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个体户由街道办
事处管理。农村社员,在孩子16周岁以内,不划给自留地、自留山。(3 )因计划
外生育子女受经济惩罚造成生活困难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不发给救济款。(4)
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妊娠、分娩、产褥期一切医疗费用自理,不享受公费医疗与
产假待遇。1983年,在《关于省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收费标准
和费用负担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计划外生育第2胎及2胎以上的,不分
入托儿所或幼儿园,一律由个人负担托费。该项措施效果良好,全省计划外2 孩和
多孩率自1983年起逐年下降,1983年分别为16.03%与6.05%,1984年为12.65%与
3.29%,1985年为12.46%与1.34%。

3.对违法违纪与破坏计划生育者惩处
1979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对个别不实行晚婚、计划
生育的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工,要进行批评教育,
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受处分者,在一年内不得评模。对散布谣言、挑
拨是非、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负和积极分子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坏
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加惩处。对破坏计划生育的阶级敌人,要
及时揭露,狠狠打击。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违反计
划生育者3年不准评模、晋级、提拔、入党、入团,免调1级工资。对不实行计划生
育,并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要给予必要的党纪、团纪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计划外生育者,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返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
费。对在人口统计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出生、死亡人口的,要追究责任,严重
者给予党纪、团纪或行政处分。对开据假证件或非法取环、造谣惑众、打骂计划生
育工作人员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计
划生育的坏人,要坚决予以打击。同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
中规定:在统计中开展考核评比活动,实行逐级奖惩制度。对于虚报、瞒报统计数
字,对迟报、缺报、严重影响上级统计任务的、对违反统计制度者,要酌情给予批
评或行政处分、罚款;对自行或授意伪造或篡改统计数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对坚持制度、如实反映情况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对泄露重要统计
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