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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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1988年7月20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
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
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
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
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
依据。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
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
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
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
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
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
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顾照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
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
  (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
  第九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生第
二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
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
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女
方须年满三十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在生育计划指标内安排生育。
  对虽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仍鼓励提倡自愿只生一个孩子。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
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
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民主
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
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
查。
  第十七条 经县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
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一方落实绝
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具备手
术条件的地方,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
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照发;
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
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
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
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
生育专职或兼职干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
纠纷。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工
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卫生、
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各司其
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结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
周;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以上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二十九条 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
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凭证享
受以下待遇:
  (一)夫妻均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
于5元,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夫妻均为农业人口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
业留利中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60元,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夫妻一方为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为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
各负担50%。独生子女保健费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来源,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
基金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从
业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来源,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
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从小学到高中免缴学费。城镇分
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二胎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以上待
遇,并追回已发的全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允许生第二个孩子,而自愿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由所
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予
关心、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
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说服教育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经教育无效仍生育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
资收入中各征收10%的超计划生育子女费(以下简称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
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二年。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
育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20%的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
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3年。
  (二)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夫妻双方各降低工资2至3级,3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生产者(工作者)
,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三)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
费和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孩子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四)对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征收超生费标准和处罚措施,由市、
县人民政府制定。
  超生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用
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严禁私自收养孩子,违者视同计划外生
育,并按子女总数计胎次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窝藏、躲生、弄虚作假等手段对抗计划生育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手术事故的;
  (五)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
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
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
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