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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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要控制自己,做到有计划地增长。”计划生育工作,是我们伟大领袖毛
主席提倡多年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既定的政策。它不仅关系到社会
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而且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必须以路线为纲,
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做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使党的计划生育工作政策变成广
大群众的自觉行动。现本着有利于提倡晚婚和鼓励实行计划生育的精神,对有关问
题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广大青年要积极响应党的晚婚号召,推迟结婚年龄。为利于男、女青年德
育、智育、体育的全面发展,提倡农村男二十五、女二十三周岁,城市男、女青年
均在二十五周岁以后结婚为宜。特殊情况,经群众讨论,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适
当照顾。
  二、学生、学员、练习生、学徒工在学习和培训期间不宜结婚,否则应劝其退
学、退职。除调干、进修生外,各类高、中等院校招生时,不录取已婚男、女学生。
已婚(调干进修女生)的,在校学习期间,应实行避孕,怀孕后主动做人工流产,否
则应予休学或退学。
  三、有关部门在安排就业时,应优先录取未婚青年(退伍军人例外),城市安排
住房,也应优先照顾晚婚者。
  四、反对早婚,提倡晚婚。结婚登记者必须持双方常住户口和本单位的介绍信,
外地来我省登记者需持介绍信并注明年龄。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掌握结婚登记手
续。对不到晚婚年龄登记结婚的,应进行晚婚意义的宣传教育,予以劝阻。
  五、要认真落实毛主席关于“重男轻女。这个风俗要改”的指示,男女要同工
同酬。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可到对方落户,农村大队应予落户口(农业户口不能转
城市户口),其政治、经济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应与本队社员一视同仁,并有赡养父
母的责任和继承家产的权利,其子女姓属自己商定。
  六、实行婚姻自主,反对包办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提倡婚事新办,反对请客
送礼,铺张浪费。
  七、已婚夫妇都要积极实行计划生育,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使孩子生得晚一
点,稀一点,少一点,教育得好一些。提倡每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间隔生育四、五
年为宜,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
  八、为保护受术者的健康,节育术后的假期按全国的统一规定执行,即:放节
育环,自手术日起休息二天,在上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取节育环,当日休
息一天;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人工流产,休
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
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干部、职工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
加七天。如因特殊情况,经医生证明需延长休息时间,仍应按公假处理。
  九、对施行节育手术者,所需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医疗费和住院费一
律免费。其费用的报销,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在公费医疗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
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均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
所在单位的医疗费中开支;军队及随军家属在国防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
城镇居民、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对施行节育手术住院膳食费由本人负担。妇女在做节育手术住院期间,家中确
实无人照顾和有特殊情况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派人或允许其亲属请假照料(一
般不超过一周),此假期按公假处理。
  十、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社员等,在按规定休息的时间内,工资照
发,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由招用单位发给工资。
  十一、经县以上医生会诊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应免费治疗。治疗费
用,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办法执行。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使劳动力受到影响的,
由所在单位和社、队适当安排和照顾。干部、职工失去工作条件者,一般可参照病
假和劳保办法酌情处理。
  十二、农村社员口粮分配,可按照省委(71)75号文件中关于十岁以下儿童的口
粮分配,可采取按年龄分等定量的办法执行,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的。
但由于各地生产水平不一样,为了保证儿童的基本营养,可因地制宜地适当确定分
成的比例和级差,使成人和儿童口粮标准有所差别,不要大人孩子一样多,以利于
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十三、干部、职工今后凡因盲目生育而造成生活困难者,一般不应作为困难补
助的条件。
  凡有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优先防治疾病、入托儿所、入学。
  十四、凡干部、职工已有两个孩子,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起出生的第三个孩
子开始,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医药费和小孩入托的保育费及享受半费医疗
费一律自理。
  凡享受劳保待遇的职工,从第三个孩子开始不再发给生育补助费。
  十五、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认真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对不孕症夫妇,应给予
治疗(治疗费自理)。对已实行结扎的夫妇,因某些原因,要求施行输卵管或输精管
吻合术者,持有本单位的证明,可以免费施行。
  各地、市自行制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符合者可仍按原规定执行。

                  山东省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
                      一九七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