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制与处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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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4年,省人民委员会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关于认真提倡计划
生育的规定》中,对自1964年7月以后生四胎的夫妇确定了经济限制措施。1973年
《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又提出:干部、职工今后凡盲目生育而造成
生活困难者,一般不作为困难补助条件;凡干部、职工已有两个孩子,从1974年4
月1日起出生的第三个孩子开始,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医药费和小孩入托
的保育费及享受半费医疗的医疗费一律自理。从第三个孩子开始不再发给生育补助
费。
  1979年,省革委在《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中提出4条限制措施:
①对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生第二胎的,由单位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扣回已
发的全部儿童保健费或保健工分等。②自本文公布之日起,今后凡生三胎的,其孕
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等一律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其父母为职工的,孩子不
得享受免费入托、统筹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7周岁内儿童的口粮,属非
农业户口的按议价粮供应,属农业人口的,按国家粮食超购加价计算。③因生二胎
以上造成生活困难的,一般不予补助或救济;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生产者),不能调资晋级。④生三胎的城市人口不再增加其住房面积,农村不再划
给宅基地和自留地。
  1980年颁布的《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除重申上述政策外,
又提出:①对超生子女的父母要征收超生费。职工从夫妇双方工资中、农村社员从
夫妇劳动工分中每月各征收10%的超生费(无劳动工分者按50分值征收现金)。其中
对计划外生二胎的,从怀孕之月起征收,到孩子出生三年为止;对生第三胎的(第
二胎是双胞胎、多胞胎者按二胎办法办理),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14周岁止;
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增收5%,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14周岁为止;
非婚生育的,按计划外第二胎办法给予经济制裁。②超计划生育特别是出现三胎生
育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对违反或躲避计划生育的(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给
予严肃的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③对散布谣言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1984年3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转发全国最高人民法
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
通知》,对于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者,作出了依法惩处的
规定。
  1988年7月20日省人大颁布《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①凡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10%的超生费,
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
育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20%的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
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三年。②凡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不符
合生育二胎规定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夫妻双方各降低工资2至3级,三年内不予提职
晋级,不得评为先进生产者(工作者),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③凡国家机关
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费和住院费自理,产假期
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④对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
和城镇居民征收超生费的数额及处罚措施,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⑤对非婚生育
的按计划外二胎进行处罚,私自抱养孩子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给予
处罚。⑥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其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⑦对采取窝藏、躲生、弄虚作假等手段对抗计划生育的,
破坏节育措施、伪造计划生育假证明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
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造成手术事故的,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
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循私舞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⑧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
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⑨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
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