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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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同年8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
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商检机
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
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
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
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
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
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
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
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
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
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
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
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
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
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
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
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
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
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
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
毕,并出具证明。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
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
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
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
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
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
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
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
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
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
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
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
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
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
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
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
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包装鉴定,集装箱检验,
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
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
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
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
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
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
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
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
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