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山东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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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8月22日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全省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放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加强我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进口商品方面
山东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后,持合同、发
票、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到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山东商检局)及下属的
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处(以下简称商检处)报验或申报。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
品,由外运公司代运的,货到港口后,统由该公司向山东商检局报验;收、用货部门
自行办理接运的, 应自行向商检局报验。 报验后,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
“已接受报验”戳记,海关据以放行。
《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由山东商检局及其下属商检处(以下简称商检部门)或
由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
由商检部门对外出具索赔检验证书,据以对外联系索赔。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在货到后三日内到商检部门
申报,并抓紧在索赔有效期内自行检验,检验有困难的,报请山东商检部门检验。
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验收合格的,凭验收报告及时向商检部门核销;
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提出索赔的,最迟应在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内,到商检部门办理
复验出证。
(三)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山东商
检局提出申请,以便登轮察勘,查明致损原因,签发验残证书。
(四)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的单位,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
量标准、数量、重量、包装及检验索赔等条款要订得具体、准确、明白,以利检验和
验收。
各进口经营部门,对商检局出具的各种索赔证书的处理结果,事后应报告商检部
门核销索赔案件。
(五)对利用外贸、外汇贷款和租赁形式引进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材料,为保
证引进产品和材料的质量,有效地维护国家经济权益和声誉,均视同一般进口商品,
按上述(一)(二)款办理。
(六)“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图来样加工、补偿贸易)的来料、来
件,在签订加工合同时,要订明质量标准要求,均采取公证鉴定监管。具体按上述第
(二)款办理。
(七)山东商检局及各地商检处,对收、用货部门和代理接运部门的检验、验收工
作,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都应接受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提供监督管理
的工作条件。
二、关于出口商品方面
(一)凡列入《种类表》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具证明的商品,由商
检部门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
格的发给不合格结果单。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
上加盖的印章检验放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部门应根据出口合同和工贸协议规
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商检部门采取不同方式实施全面
监督管理。
(三)关于出口商品生产部门
1.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将出口商品的生产设备、产品标准、技术
力量、检测手段、检验机构和人员、检验制度和产品质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区的商检
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对山东出口的数量较大但质量不稳定的商品,为加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
力,由山东商检局制定《山东省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
3.对我省重点出口商品,逐步采用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山东商检局对有关生
产加工厂出口产品的技术管理、生产设备、工艺及检测工具、质量管理等,分期分批
地进行鉴定和考核,符合出口商品质量要求且质量稳定的,由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
许可证”。
对决定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在发证之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发证
后,经营单位要凭生产加工单位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生产和收购其产品;商检
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生产管理混乱、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时,可令其限期
改进、整顿,限期内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的,则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
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经营部门不再向其安排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商检部门亦不接受出口报验。
4.对山东出口的一般商品,山东商检局组织有关单位,成立各类商品的“监督检
查小组”,检查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经营管理经验,进行抽查评比,以促进出口产
品质量的提高。
(四)关于出口商品经营部门
1.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应与生产单位做好衔接工作。如以
实物样品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如需商检证书者,
应由商检人员参与封识成交样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样品送交商检部门存查,做为
检验出证的依据。无上述封识或铅封样品,商检部门不接受报验。
2.出口经营部门要配备专职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
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凡未经经营部门专职质量验收员验收的商品,商检部
门不接受报验。
3.对长期不重视产品质量或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的生产加工部门,经商检部门或其
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或包装材料的企业,对外经营单位不能再向其安排生
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4.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必须按照商品的包装标志要求,进行装卸
和堆码,注意轻装轻卸,保护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损坏商品、污染包装,做到
批次管理清楚。
三、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办的科研单位,
按国务院关于“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在规
划和建设中提供必要的监管条件”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灵活方便的方式,进
行监管工作。
(一)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实施法定检验,出口《种类
表》内的商品,一般也不实施法定检验,但对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
涉及卫生和安全的,都要实施法定检验。上述进口和不属法检的出口商品,需要商检
部门检验出证时,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合作科研单位进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属合资、
合作者提供的,实施法定检验;属向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可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三)对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单位,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均视为进
口商品,按本规定的一条(一)(二)款实施检验管理。
(四)对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凡符合普惠制产地证规定的,
可按普惠制产地证的规定办理优惠待遇。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单位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需要商检人员到单位行施监管和公证鉴定时,要无偿提供各种监管条件。
四、对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在对进出口商品的验收和质量管理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商检条
例》及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商检局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