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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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6月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
(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
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
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
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
定检验。《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种类表》由国家
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
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他非
贸易性物品,以及未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
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各有关单位向国外
办理认证,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七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口食品卫生
检验及检疫,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由商检机构
办理。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和进出口动物及进口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动植物检疫
机关办理。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计量器具检定,由计量部门办理。
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 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 船舶
(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办
理。
第八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
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内和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
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到货后,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到
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
装箱单及检验标准等有关资料。对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接受报验
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据以验放。
第十条 未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向所在地区商检机
构申报后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商检机构检
验。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
构;检验不合格需要提出索赔的,应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一条 进口商品包装箱(件)内的数量核点,衡器计重,流量计计重和各种设
备、材料的外观检验,由收货、用货部门验收或由有关部门计重的,商检机构实施监
督检查和监视计重。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应在口岸或集中储存地点检验;对于按照合同规定或国际贸
易惯例,需要结合安装调试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等,可在收货、用货地点检验。
第十三条 在口岸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
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对残损的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条款和抽样、检
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我
国的标准检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
格的,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签发检验证书。在合同、标淮规定的项
目外,发现明显影响商品质量和使用,或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凡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必须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
品,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七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检验质量、
重量、数量、包装,分清批次,不合格的产品不提供出口。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做
好进货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商品不收购,不出口。商检机构在工厂检验和经营部门验
收合格的基础上,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以及国家规定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
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对《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
者凭商检机构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包装箱(件)内的数量核点,衡器计重、流量计计重,由生产、
经营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监视计重。
第二十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以及国家规定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
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
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凭样成交的,应提供
经签封的成交小样。
第二十一条 出口商品应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规定的质
量、重量、数量、包装等要求和抽样、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或规
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统一核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国家另有规定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放行出口。
对合同、信用证、标准规定以外的项目,发现明显影响商品质量和使用,或有碍
卫生和安全的,不准放行出口。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抽样、检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
品外观有显著差异情况,通知报验人重新整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贵重的出口商品,抽样后报验部门应补足数量、重量。无法补足
的,商检机构应在抽取样品的包装上加附“抽过样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
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发给商检证书和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超过证件有效期限出运者,
应重新检验。但对质量稳定,不易发生变化的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情况查核,抽样
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可根据检验管理的规定,实施商检标志,或
凭申请给予商检标志。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
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应在装货口岸和集装箱装箱地点申请商检机构检
验。经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后,由商检机构发给证书。未
取得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统由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统称商检公司)办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商检公司办理的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具体项目有: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
(二)进出口商品的重量鉴定。
(三)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鉴定。
(四)进出口商品的包装和标志鉴定。
(五)进出口商品的货载吨位衡量。
(六)承载出口商品的各种车厢、船舱和集装箱的有关清洁、密固、冷藏效能等适
载条件检验。
(七)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进口商品的监视卸载。
(八)出口集装箱货物的监视装箱、封箱和进口集装箱的监视卸载、启封、拆箱。
(九)船舱的封识和启封。
(十)油舱空距测量和载货舱的容积丈量。
(十一)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货船上的积载鉴定。
(十二)承运进口货物船舶的舱口检视。
(十三)承运进口货物船舶的载损鉴定。
(十四)进口货物的残损鉴定。
(十五)进口货物的海损鉴定。
(十六)抽取、签封进出口货物的装船样品、卸船样品、成交样品和检验样品。
(十七)审核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和认证发票单据。
(十八)国外检验业务。
(十九)办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办理公证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
用证、发票、提单、装箱单及其他专业鉴定工作所需的标准等单证资料。国外直接委
托的公证鉴定业务,委托人应在函电中提出明确要求和契约规定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
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
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与进出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的上级机关,
应督促检查其所属单位做好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一)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二)商检机构督促收货、用货部门做好进口到货的验收工作,执行国家关于未经
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的规定,并视情况进行抽验。
(三)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
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得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
后,方准安装使用。
(四)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
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
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
准行驶。
(五)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
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十四条 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一)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将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
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重量管理等情况,向商检机构登记。商检机构得随时派员进行监
督检查。
(二)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生产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工作,视情况派员驻
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
(三)对出口食品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管理。
(四)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
(五)商检机构对不重视产品质量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厂矿企业,责成其改进。情节
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或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
(六)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的情况,及时告知
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对外出证的换货、退货的
进口商品,得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商检机构在检验和监
督管理中,发现合同条 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改进。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
务。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和商检机构指
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或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
方准执行任务。

第六章 惩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条款情事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一)按照《商检条例》规定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报验
者。
(二)由收货、用货部门验收的进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申报,或不按合同、标准
检验,或不报告检验结果者。
(三)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者。
第四十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一)伪造、变造、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印章者。
(二)买、卖商检机构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或商检标志者。
(三)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质量、重量、数量者。
(四)故意涂改、移动、销毁商检机构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者。
(五)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者。
第四十一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天
内向指定银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由指定银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
日征收应纳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受罚者如对商检机构的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的十天
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
由商检机构通知银行退回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违
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
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商检机构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
进行抽样、检验、出证。检验时所抽取的样品,由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抽样、检验的
剩余的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的限期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
的检验机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出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
站、船舶、仓库、建设现场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验
单位无偿提供所需的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四十七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实行下(驻)厂检验或监督管理时,所
需用的房屋、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有关部门应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十八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单证,报验单位需要更改或增减内容时,应填写更
改申请单,经商检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更改或换发。报验单位遗失商检单证,应出
示证明,申明原因,经商检机构审核同意后补发。
第四十九条 商检机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受理国内委托检验。委托人自行送
样的,其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
第五十条 商检机构执行检验、 鉴定工作, 应按规定收取费用。国外委托检验
(包括国内单位代国外申请)的检验费,收取外汇。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
或核定。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单位,可向报验单位酌收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有关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改补充,以及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的制定,由国家
商检局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