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出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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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10月2日对外贸易部公布,同年10月15日起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执行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的品质管制任务和办理对外贸易需要
的其他检验工作,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检验工作包括:
(一)列入实施品质管制的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商品的品质检验;
(二)出口贸易合同规定由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执行的品质检验;
(三)出进口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四)进口商品的品质、残损和短缺检验;
(五)出进口商品的重量鉴定;
(六)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舱检验;
(七)委托检验;
(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其他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报验人向商检局申请检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或资料。
第四条 凭样品成交的商品,报验人应提供成交小样。

第三章 拣样
第五条 报验商品的拣样按商检局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
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六条 商检局拣取出口商品的样品时,如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品质有显
著差异或其他严重影响品质的情况时,可提请报验人改进后,再进行工作。
第七条 商检局在已拣取样品的商品的包件上,根据需要加盖“拣讫”标识。
第八条 拣余或验余样品,报验人应及时领取,不领取时,商检局可变价处理。
第九条 委托检验的样品由委托人拣送。
第十条 商检局进行拣样,当场检验或鉴定时,报验人应供给工作上所需的辅助
人力和用具。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一条 种类表内的商品和出口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商品,商检局根据标
准或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条件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时不得出口,但报验人能提出买方
愿购证明时商检局可以发证放行。种类表内的商品、经商检局的领导机关特准免验的
或属于展览品、礼品、样品及其他非贸易性商品,出口时可签发免验品质放行单,放
行出口。
第十二条 商检局进行检验时,如发现出口商品的品质或包装商品的标准重量显
著高于合同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时,可提请报验人注意改进,必要时向报验人的领
导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 商检局进行检验时所使用的检验方法按照标准或商检局的规定执行,
合同中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甲地商检机构检验发给品质或重量检验单的商品,须运至乙地商检
局换证出口的,乙地商检局可予以换证,必要时可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商检局认为有必要时,可增加拣样数量另行检验
或通知报验人整理后,再进行复验。
第十六条 已经检验的商品,报验人申请分批或并批出口时,商检局可根据商品
的品质情况发给证书或重作检验。

第五章 签证
第十七条 商检局进行检验工作后,根据需要签发商检证书和必要的证书附件。
第十八条 经检验发证的商品,应在商检局规定的限期 (暂定:一般商品为两个
月,鲜果类、鲜蛋类为两星期,植物检疫为三星期) 内出口,在限期内不能出口的,
可由商检局发给检验单,在出口时申请换发证书,商检局可根据商品情况,予以换证
或重作检验。
第十九条 已经检验发证的商品,如需更改证书项目时,经商检局同意后可以更
改,并加盖校对章,必要时可重发证书。
第二十条 报验人遗失证书时,应以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补发。

第六章 驻厂检验
第二十-条 商检局根据工作需要及本身条件可以在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况的生
产或经营出口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厂方)内办理驻厂检验。
(一)生产或加工的商品出口时须用商检局证书证明的;
(二)厂方检验条 件还不健全的;
(三)出口商品的数量多和任务较经常的。
第二十二条商检局办理驻厂检验时采用以下形式:
(一)由商检局派遣技术人员执行全部检验;
(二)由商检局派遣技术人员与厂方共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商检局办理驻厂检验时,所需用的房屋检验设备、仪器、药品、水
电等,应由厂方供给。
第二十四条 驻厂检验的有关事项由商检局与厂方另订协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种类表内的商品和出口合同中规定由商检局证明品质、检疫或重量
的商品,商检局认为生产或经营部门已具备检验条件时,可订立由厂方执行检验的协
议。订立协议的商品,商检局可以根据厂方的检验结果换发证书或凭厂方证件放行出
口,商检局对以上部门的检验工作应执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商检局可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或在口岸换证时抽验等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商检局执行监督检查事项应是拣样和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并根据
商品的情况,检查出口商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包装标记及卫生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商检局执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厂方在加工生产中有影响出口商
品品质或重量情况时,可提出建议请厂方改进,但在准备出口的成品中发现有不合于
合同规定的情况时,可以禁止出口。

第八章 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 经商检局办理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检验和出进口商品的动、植物检疫
工作,不收检验费。经商检局委托其他机关检验的,需要费用时应由报验人负担。
第三十条 不属于二十九条办理的其他检验工作均按统一规定的费额和费率收取
检验费。
第三十一条 统一的检验费额和费率由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总局规定;委托检验
费额由各商检局按所耗药品的成本计收。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需要缴纳检验费的,商检局已进行拣样或检验后,报验人如
撤销申请,检验费可按规定减半收取。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际贸易习惯或合同规定,检验费由国外负担的,虽属第二十
九条所规定的检验工作,报验人应按商检局规定的统一费率交纳后,向国外收回。
第三十四条 凡由国外贸易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直接向商检局申请办理的出进口商
品检验工作,应按规定的统一费率收取全部检验费。
第三十五条 经商检局同意办理的复验不收检验费,但委托其他机关检验的,需
要费用时,应由报验人负担。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进口或用货部门对进口商品须用商检局证书向国外提出异议时,社
会主义国家到货按“苏联及人民民主国家到货检验及出具异议证书办法”办理,资本
主义国家到货由进口或用货部门验收后向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七条 应施检疫的出进口商品按动、植物检疫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品检验总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需要制订本细则的补充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对外贸易部制订,其修改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各商检局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