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输出输入商品法定检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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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1月29日对外贸易部公布施行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
第二条 依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应施法定检验之输出输入商
品,须于发货或输入前,按商品检验局规定期限由报验人向商品检验局填送检验申请
单,缴附合同副本等有关证件,报请检验并缴纳检验费。
第三条 样品、礼品、展览品及一般供学术研究使用之少量材料,准予免验。但
应施检疫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商品检验局按报验先后及贸易缓急,确定拣样或检验次序。
第五条 已报验之商品,在未拣样或当场检验前,如有特殊原因,可申请撤销检
验并退回检验费;已拣样或检验者,不予退费。由报验日起,超过两星期后,因报验
人之原因,致使商品检验局不能实施拣样或当场检验者,原申请单作废;所缴检验费
不予退还。
第六条 报验商品之堆存,应便于商品检验局之拣样、封识或当场检验工作,报
验人并应供给工作上所需要之人力及辅助用具。商品数量甚大者,得按照商品检验局
提出之建议办理。
第七条 商品检验局在拣样或当场检验时发现商品包装不良、数量不符、标记不
清或品质有显著差异等情形时,应根据情况,联系报验人,作适当处理后再进行拣样
或检验。
第八条 报验商品由商品检验局按规定之办法拣取样品,报验人不得指定。
第九条 报验人如需保存拣取之样品时,须自备容器并经商品检验局加以封识。
第十条 拣余样品当场发还,验余样品除商品检验局保存备查者外,于发给证书
或不合格通知单时发还。保存备查之样品,商品检验局应按样品保管办法妥为保存,
于保存期满后发还,过期不取者,由商品检验局变价缴库或另行处理。
第十一条 拣样完毕由商品检验局在抽拣包件上加盖拣讫字样,并按封识办法,
加以封识,发给领证凭条。
第十二条 检验商品一般应在收到样品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毕发证。但有特殊原因
及检验需时较长者,得酌予延长。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以拣取之样品为凭,检验不合格时,商品检验局得增加拣
样数量,另行检验一次,再作评定。
第十四条 报验商品经检验后,按签发证单办法核发证单。
第十五条 已经检验发证之商品,如需改变包装标记,得由原报验人申述理由,
经商品检验局核准派员监视,并查对相符后,重加封识,予以更改或换发证书,但以
一次为限。再次申请按初验办理。
第十六条 已经检验发证之输出商品,如需更改出口日期、运输工具名称、运往
地点,原报验人应申述理由,经商品检验局审核后,准予更改或换发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证书遗失时,原报验人应以书面申述理由,申请补发。前发证书
由商品检验局通知有关机关作废。
第十八条 已发证之商品,因故申请分批或并批输出时,应向商品检验局申述理
由,缴回原证书,经商品检验局同意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分批之商品,经分批复验换发证书后,方得输出。但如系同一受货人或因其
他特殊情况,得免予复验。
二、并批之商品,由商品检验局按加权平均结果,予以换发证书。
第十九条 商品检验局进行复验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按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第九条所申请之复验,商品检验局应就所保存
样品,进行复验。
二、检验不合格商品,报验人在接到不合格通知单十四日内进行整理后,得申请
商品检验局另行拣样,予以复验。但商品检验局发现报验人未加整理时,得不予复验。
三、检验发证之商品,在出口限期内不能出口时,可申请商品检验局复验,换发
证书。申请复验时,应附缴原发证书或不合格通知单,每种复验以一次为限,不另收
费。
第二十条 复验不合格及证书逾出口限期再报验时,均按初验手续办理。
第二十一条 输出商品虽经检验不合格,但报验人能提出买方原购证件或征得其
同意接受者,商品检验局按实际检验结果发证放行。
第二十二条 输入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发给品质鉴定证明书,作为对外索赔
或退货之依据。
第二十三条 应施检疫之输出输入商品,按动植物检疫办法办理之。
第二十四条 甲地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商品须转口乙地商品检验局所在地输出时,
应按转口及易地输出商品检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制造或加工输出商品之较大厂矿,商品检验局得派员驻厂或莅厂
检验,经检验合格之商品发给合格检定单,于输出时由出口地商品检验局查验后换发
证书。
第二十六条 报验商品,当地商品检验局因限于条件不能检验者,得拣取样品送
其他商品检验局,或委托有关部门检验,其发证日期应按实际情况延长之。
第二十七条 凭样品成交者,应将售购双方同意之样品送交商品检验局一份或经
商品检验局签封之样品由商品检验局留存一份,以备检验。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本细则之各项补充规定,由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局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对外贸易部制定,其修改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各商品检验局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