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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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1月3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执行输出输入商品品质管制任务及统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
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及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起见,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中央对外贸易部内设置商品检验总局,并在输出输入口岸、内地主要输
出输入商品集散地点、重点产地及主要联运发站设立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任务。商品检验总局、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规程,由中央
对外贸易部制订之。
第三条 凡输出输入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实施法定检验:
一、列入现行实施检验商品种类表内者;
二、国营企业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应由商品检验局检验者;
三、应检验动植物及其产品有无害虫病菌者;
四、应检验其有无掺伪情弊者。
第四条法定检验商品,除经中央对外贸易部特准者外,非经商品检验局检验并发
给检验证书或鉴定证明书者,不得输出或输入;其监管任务,由海关执行之。
第五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统由商品检验局办理。商品检验局得因对外贸
易售方购方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以公正的立场,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确定
交货,收货和载货等事实状态,并签发鉴定证明书。
第六条 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由中央对外贸易部制订,交由商品检验局于实施
检验前三十日公布之。
第七条 法定检验商品按中央对外贸易部所规定之品质、等级、包装的标准及拣
样和检验的方法检验之;国营企业对外贸易合同中另有规定者,按合同规定检验之。
第八条 商品检验局执行法定检验和办理公证鉴定,得酌收费用,其收费标准及
办法,由中央对外贸易部分别制订之。
第九条 对外贸易售方购方或其他关系人,对于商品检验局之品质检验结果有异
议时,得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时,得向该商品检验局所在地之地方领导机
关提出意见书,地方领导机关认为有相当理由时,应及时组织评议会评定之。因复验
而发生交货延期和增加费用等后果,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第十条 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执行法定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因工作的疏忽致检
验或鉴定结果发生错误时,应负行政上的责任。如有违法渎职情事,经检举后,由商
品检验局查实予以惩处;情节重大者,应送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之。
第十一条 报验人或申请人如涂改或买卖证书,或经检验鉴定后擅自启封换货、
改变商品品质和数量,或故意涂改、移动、销毁商品检验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
的印章、 标记或封识者,商品检验局得按情节轻重科以证书所载之商品总值20%以下
的罚金。其具体办法,由中央对外贸易部另定之。滞纳罚金、或不服处分者,得移请
当地司法机关处理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各种实施细则及办法由中央对外贸易部制订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注:本条例公布以后,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的《商品检验暂行
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