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青岛商品检验局商品检验实施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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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12月10日青岛商品检验局公布施行
第一条 本通则暂依前商品检验法暨目前情况订定之。
第二条 凡输出国外之商品,规定应加实施检验者,须在报关输出前向本局填写
报验单,连同检验费报请检验。经本局检验合格,方得报关输出。
第三条 凡输入国内之商品,规定应加实施检验者,须在报关输入前向本局填写
报验单,连同检验费报请检验。经本局检验合格,方得输入。
第四条 凡申请检验商品之厂商,应提供在山东省国外贸易管理局青岛分局 (以
下简称青岛分局)登记之证件,否则本局将不接受其报验。
第五条 凡经进出口局登记之厂商报验商品后,本局将派员到厂或商品堆栈拣样
或检验,并对商品品质及包装之改进加以协助指导,如厂商不接受指导改进者,得请
青岛分局撤销其登记。
第六条 经检验施行完毕,认为合于输出或输入者,由本局签发证书甲乙两联,
甲联作为报关凭证,乙联作为合格凭证。
第七条 前条所称之乙联证书,得由厂商负责寄达受货人,并取得受货人接到证
书之凭证,送本局备查。
第八条 检验次序以报验先后为准,拣样日期由报验商与本局约定之 (报关前三
日为定) 。除特殊情形外,须在拣样后三日内施行检验完毕,星期日或遇其他假日得
依次延长之。
第九条 凡经国外贸易管理局登记之厂商,应将商品产量价格品质制造与销售状
况及产地等编制月报表送局备查。
第十条 凡经国外贸易管理局登记之厂商,遇有商品品质及改进问题,本局须负
指导之责。
第十一条 拣样员所拣样品,俟检验完毕后,得将其验余样品发还并取具厂商收
据。
第十二条 各项商品之检验标准,如与当地实际情况悬差过巨者,得征询厂商意
见另订补充办法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不合格之商品不得输出或输入,其经本局派员指导整理后,得请本局
免费复验一次。
第十四条 转口商品,持有原输出商埠之检验证书者,概不重验,但经改装及逾
期或已变更其质量者,仍应报本局重验。
第十五条 本通则未经规定之检验事宜得另文补充之。
第十六条 本通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