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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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4月10日国民政府工商部公布
第一条 凡国产商品及输入商品,有检验之必要者,依本条例检验之。
第二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施检验:
(一)有掺伪之积弊者
(二)有毒害危险之可能者
(三)须鉴定其品质等级者
第三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种类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条 商品之检验,应于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地点行之,但因商人之请求
或工商部认为必要者,就集散市场行之。
第五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领有证书,不得输出或输入或买卖。
第六条 应施检验之外国商品,持有出口国检验证书者,得免予检验,但发见与
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七条 各种商品之合格标准由工商部分别定之。
第八条 检验商品得酌收检验费,其费额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九条 工商部应就商品检验之地点设立商品检验局,执行检验事务。商品检验
局之组织由工商部定之。
第十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由商人于输出或输入或买卖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检验局
报请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商品应扦取样货,其数量并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二条 样货由商品检验局拣扦商人不得指定。
第十三条 检验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检验局发给证书,其不合格者须附抄检验单通
知原报验人。前项证书,有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四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于有效期间内,得因原报验人之请求准予复验一次,
不另收费。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报验人应呈请补发证书,船期变更或包装改变,原报验人
应呈请换发证书但均须附具正确理由,经商品检验局之核定。
第十六条 商人于请求检验时行使贿赂,检验后涂改证书,依刑法各专条处断,
商品检验人员有渎职受贿情事时亦同。
第十七条 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罚锾,仍令其报验。
第十八条 商人于商品检验后有私易物品或变更数量情事科以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商品检验给证书后,如未经商品检验局核准,私自变更包装者,须重
行报验。
第二十条 执行检验人员扦取样货,有故意逾量者,经报验人举发,由商品检验
局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因执行检验检得制定各项单行规程。
第二十二条 商品检验局因实施检验之需要,得分别制定各项细则或办法,但须
呈准工商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