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工商部青岛商品检验局检验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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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0月9日青岛商品检验局公布
第一条 本通则依据商品出口检验暂行规则第三条各款及第七条暨商品出口检验
局暂行章程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在青岛出口之商品均应遵照本通则之规定依法请求检验,经检验局认
为合格给予证书方得报关出口。
第三条 凡商号或商人互相买卖之商品如愿检验者均得向检验局请求检验。
第四条 前第二条所指之商品其类别暂定如下:
一、油脂类(如花生油、豆油、蓖麻子油、胡麻油等及其他动植物油脂皆属之)
二、豆类(如花生、黄豆、红豆、蚕豆、豌豆等凡属豆类或其加工品皆属之)
三、牲畜及牲畜正副产品
四、烟草类
五、纤维类(如棉花及各种绒毡,各种丝质、麻质等皆属之)
六、草帽辫类
七、发及发网类十、五金类
八、食盐类十一、陶瓷类
九、木材类十二、果品类
十三、石炭类十五、酒类
十四、火柴类十六、其他贸易商品
前项所列商品除已实施检验者外其余各项之开验日期及检验费额随时酌定公布实
施。
第五条 运货商号或商人请求检验时,须先将请求检验者姓名或商号商人住所或
商号地址商品种类及数量商品记号及数目出口日期载运船名运往地点受货者姓名或商
号等填写检验请求单连同检验费送局,由局制给收据派员取样检验并监视装钉。
第六条 检验局派员取样时须由取样员随意扦出,不得由商人自行指定其所取货
样以检验上之必需量为限。
第七条 检验费须一次缴足其收费标准另定之。
第八条 凡经营出口贸易之商号或商人对于报请检验之商品应注意下列两项:
一、品质。原料品宜纯洁精良等级分明,不得掺和杂质。如系食用品尤须合乎卫
生,不得掺和毒质一加工品宜制造精美外观与实际均须注重不得粗制滥造。
二、包装。包装宜精美完善坚固整洁,务使载运时不受鼠害潮湿漏泄及破坏等损
失。
第九条 商号或商人须于商品报关出口之三日前来局填写检验请求单请求检验以
免贻误。
第十条 检验局检验次序以接到检验请求单先后为准,检验手续至迟须于接到检
验请求单取回货样后三日内施行完毕。但遇有特别情形或星期日及其他放假日得提前
或延长之。
第十一条 商号或商人对于已经报验请检验局验过之商品欲请求复验时,须在初
次检验完毕后三日内声叙理由向局请求复验以一次为限概不收费。
第十二条 准予复验之商品应另行派员取样监(检)验。
第十三条 商号或商人于检验时行使贿赂或检验人员有受贿渎职情事查有实据者
得由检验局移送法院依法处断。
第十四条 商号或商人请求检验之商品于检验时发现混入劣货或掺和杂质者,应
责令其整理纯净后请求复验,否则停止发证。
第十五条 商号或商人请求检验之商品于检验时发现数量不符者,除按照溢出货
额责令补交检验费外并视情节之轻重货价之低昂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六条 商号或商人于商品报验给证后,如有涂改证书变更数量混入劣货或掺
和杂质等情弊得酌量情形处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金并撤销证书。
第十七条 凡经检验局验讫封固之商品在未报关以前非经检验局特许不得私自开
启,违者除按前条之规定的酌量处罚外并须重行检验。
第十八条 商号或商人已将商品报请检验局检验给证后如有发现下列情事之一者
须再备具呈请书连同原证书呈请检验局换给证书:
一、涂改证书者二、变更数量者
三、混入劣货者四、掺和杂质者
五、商品改装者六、报关出口误期者
七、更换船只者八、变更出口日期者
九、变更装载数量者十、证书损坏者
十一、因有其他情形必须更换证书者
第十九条 商号或商人因有前条所列各项情事请求更换证书时,每换证书一张须
缴手续费银五角以示限制。
第二十条 商号或商人遇有遗失证书时须遵照下列各项办理之:
一、发现证书遗失后须将证书号数并遗失情形即时呈报检验局同时须向胶海关作
负责之申明。
二、证书遗失后须在当地新闻纸二份以上刊登启事列明证书号数声明作废并将所
登启事剪送检验局以凭查核。
第二十一条 商号或商人遗失证书于履行上项手续后请求补给证书者,除按照第
十九条缴纳手续费外并应备具呈请书及请求单呈请检验局验后补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商号或商人遗失证书经检验局查有其他情弊者或隐匿不报者或因隐
匿不报与报告过迟以致发生弊端者,得酌量情形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商号或商人填写检验请求单应一律用中国文字。
第二十四条 本通则第四条所列各类商品之检验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通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