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类 经济案件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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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各个时期都有不服处罚可以申请复议(上诉)的规定,但都不完善,一
般由各执法者的上级机关或政府、军政机关负责对案件进行复审。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惩处私贩偷运钨砂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
惩处私贩或偷运钨砂由行为发生地的县或市政府施行。不服县市政府处理的,可向
省政府提起上诉;不服省政府关于上诉的处理决定,可向军事委员会再上诉。
1945年,省工商局规定,对走私物品的没收处罚准许上诉。如在没收处罚时有
争执,申明上诉被没收的物品及处罚款项应予保留,十天为期,在此期间不得将物
品进行变卖。
1945年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关于改进边区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对违禁物
品没收,可经一定手续。如被违法没收,可向区公所或事务所要求发还。
1985年省工商局制定的《关于检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案件的工作规程》
中,正式确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复议制度。

一、复议申请
省工商局规定,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
书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超过15日之后,处理决定书即发
生法律效力,不得再提出复议申请。具体方法是由当事人写出复议申请书,提出申
请理由及要求,在规定时限内送交原处理单位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申请复议主要有以下原因:1.原处罚决定不恰当、不合法;2.办案过程
中有违反办案程序等不适当行为;3.虽然处罚正确,但当事人对法规理解不透,认
为处罚不当;4.当事人抱有侥幸心理,想通过复议减轻处罚。申请复议权是当事人
的自由选择权,不论当事人以任何理由,均可提出复议申请。

二、复议程序
对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予受理。无论当
事人以何种理由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根据审理结果,
下达复议决定书,对案件做以下几种处理: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维持原处理决定不变;2.原处理不当,改变或部分改变原处
理决定;3.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后重新调查处理。复议期间,原处理决
定书暂不执行,复议决定做出后即生效,应立即执行。
复议机关一般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应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1985年,省工商局《关于检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案件的工作规程》规
定了案件复查程序,即受理复议的单位,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复议,也可以责成原
处理单位复查。1987年6月,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
规定》中,仍把复查作为一项附加手段,规定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查。不服复查决定的,可在接到复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查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直接
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实际执行中,一般都直接复议,很少采用复
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