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建国前经济案件办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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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民国时期,经济检查的程序性规定,一般散见于实体法规之中。1914年
12月,国民政府《缉私条例》规定,由缉私营队负责查缉私盐,地方官厅协助;查
获的人犯移送司法官署或兼理司法事务的县知事审理。缉私营队缉获的私盐,解交
盐务官署,或由司法官署及县知事转解盐务官署没收。
1940年12月15日,省临时参议会规定,违反《贸易暂行条例》的处罚没收,由
县政府或贸易局受政府委托办理。处罚及没收,在边境出入境关卡,由贸易局协助
税务局执行。没收货物由贸易局及税务局分别呈报分局或总局处理。案件如情节严
重或无明文规定,由执行的政府或贸易局及税务局报上级机关核准处理。
在山东抗日根据地,也没有办案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1945年3月, 山东省战
时行政委员会规定,对走私伪钞、物品等,没收应经一定手续,宣布没收原因。
1945年4月,山东省渤海行政公署规定,对走私案件的查处要严格手续, 无论
处罚或没收,一律发给工商管理局制定的正式处罚书;如以白条代替,商民可以向
工商局或区以上政府控告。无论机关、部队、团体、民兵或商民所查获的走私货物,
一律交工商局处理,不准擅自处理。
1945年,省工商局规定,没收处罚应经一定手续,一般由事务所来处理,检查
站无权没收处罚;数量较少(1000元以内),且无争执的可以由检查站先行处理,再
交事务所审核,事务所对此负责;特别重大的交县局处理。
冀鲁豫工商局第二分局规定,缉私时不得乱查乱没收。缉私人员由县局统一发
给检查证,无证者只有报告权,没有查获权;有证者仅有查获权,没有处理权。任
何部队机关无权处理。凡没收小部货物由县局自行拍卖,大宗货物经过拍卖委员会
定价拍卖;珍贵物品大宗的报告分局批准后拍卖。1948年9月, 省政府颁布《山东
省烧酒专酿及取缔私酒暂行条例》中规定,私酒处理权属于各地县级以上工商税收
机关。私酒查获执行没收处罚后,执行机关发给收据,其它任何机关或团体查获私
酒后,不得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