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投机倒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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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的范围,一般是由政府明文界定的,不同时期投倒把的范围及含义也
不同。

一、建国前投机倒把的范围
晚清、民国时期,对投机商人及各种投机行为都采取限制、取缔的政策。1929
年1月,山东省政府规定,严禁商人买卖门神、龙王、财神等迷信画像, 以及其它
投机取巧的行为。1941年2月, 山东省政府对囤积居奇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储存物
品不在市场销售而抬价超过合法利润,为居奇行为。囤积行为是指:1.非经营商业
之人或非经营本业之商人大量购存所指定物品;2.经营本业之商人购存所指定物品
而有居奇行为的;3.代理介绍买卖并无真实买卖货主而化名购存指定之物品的。取
缔囤积居奇的日用重要物品是:1.粮食类:米、谷、麦、面粉、高粱、粟、玉米、
豆类;2.服用类:棉花、棉纱、棉布(各种本色棉布、各种漂白染色或印花麻布)、
皮革;3.燃料类:煤炭(煤块、煤末、煤球、焦炼炭)、木炭;4.日用品类:食盐、
纸张、皂碱、火柴、菜籽、菜油;5.其它:颜料(包括染料)、花生油、茶油、麻油
及其种子。

二、建国后投机倒把的范围
1950年11月,根据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省
人民政府颁布《山东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八种行为为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
1.超出人民政府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其它物资之经营者;2.不在各该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交易市场内交易者;3.囤积拒售有关人民生产或生活必需物资,以图窃
取暴利,以招致物价波动、影响各该当地当时的人民生产和生活者;4.买空卖空,
投机倒把企图牟利者;5.故意抬高价格抢购物资或出售物资及散布谣言刺激人心,
致引起物价波动者;6.不遵守各该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行政管理办法扰乱市场
者;7.使用假冒、伪造、使潮、掺假或违反商品规格及使用其他一切欺骗行为以牟
取非法利润者;8.一切从事投机活动者。
1963年3月25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
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查处投机倒把范围是:1.私商转手批发,长途贩运;
2.开设地下厂店行栈,放高利贷,雇工包工剥削;3.黑市经纪,买空卖空,居间牟
利,坐地分赃;4.组织投机集团,内外勾结,走私行贿,盗卖国家资财;5.囤积居
奇,哄抬物价;6.投机倒卖耕畜;7.投机倒卖国家统购、派购物资和计划分配的工
业品;8.伪造或倒卖票证;9.贩卖黄金、白银、外币。
1964年1月,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 投机倒
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给投机倒把行为下了一个概括的定义:“以牟取暴利为
目的,套取国家或集体的物资,进行倒买倒卖,长途贩运,组织地下企业( 地下工
厂、店、工程队等),以及从事其它非法商业活动等行为。”1964年12月, 省人民
委员会规定下列十种行为都是投机倒把行为:1.倒卖国家统购统销和派购、统一收
购物资者;2.组织投机集团,内外勾结,走私行贿、盗卖国家和集体资财者;3.非
法转手批发、长途贩运者;4.投机倒卖耕畜、化肥者;5.伪造或倒卖票证者;6.贩
卖黄金、白银者;7.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8.黑市经纪、买空卖空,居间牟利者;
9.给投机倒把分子当窝主或销赃者;10.私设工厂、商店、行栈、雇工包工剥削者。
1979年9月,根据国家工商总局要求, 在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案件中掌握以下情
况:1.区别正当交易与非法活动。对社员自产一部分农副产品,又买一部分产品出
售的,作为自产自销,不作为投机违法处理;2.区别经过生产队同意,不影响集体
生产,不损害集体利益,不剥削他人,从事手提、肩挑、人拉、自行车驮的小量贩
卖农副产品的活动与利用车、船托运,大量买进卖出,牟取暴利的投机倒把活动,
对前者酌情允许,对后者严加限制或打击;3.区别城镇无业居民和退休人员,因生
活困难,经过街道同意,就地从事小买小卖活动与放弃已有职业,流窜贩卖,甚至
欺行霸市,转手批发的投机行为,对前者可以允许,对后者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
给予打击;4.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对一时难以分清性质的,在处理中就低不就
高,从宽不从严;5.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处理投机倒把,对惯犯从严、初犯
从宽;首犯从严、从犯从宽;抗拒从严,坦白从宽;拒绝退赃从严,主动退赃从宽。
重点打击以投机倒把为首业,情节严重的分子和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
1981年,根据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
示》精神,山东将下列行为界定为投机倒把活动: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
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
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
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
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
牟利;以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
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
从中牟取非法收入。凡倒卖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
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者,均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1983年8月8日,省工商局发布《关于查处投机倒把与违章经营的若干政策规定》
,对违章经营活动和投机倒把行为做了以下区分,在内部掌握试行:(一)下列活动
按违章经营处理: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定的
经营范围,从事工商业活动,2.违反国家对工业产品的自销规定,自销产品;3.违
反国家政策规定,未完成交售任务擅自出售农副产品;4.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到农
村采购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农副产品;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买卖外货( 不
含走私进口物品);6.买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7. 从国营供销零售商店套购未
开放的工业品和平价供应的紧俏农副产品加价出售;8.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坐地转手批发;9.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少称短尺;10.违反规定,代出证明、 代
开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利;11. 违反国务院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购销政策和物价政策的其它违章经营行为。(二)下列活动,按投机
倒把行为处理:1.套购倒卖国家统购统配物资,破坏国家计划;2.生产加工单位倒
卖国家计划分配的原材料,牟取非法收入;3.倒卖票证,倒卖财政、银行等发行的
有价证券;4.买空卖空,牟取暴利;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情节严重;6.倒卖金
银、外币、珠宝、文物;7.倒卖走私进口物品;8.串通外商,在国内倒卖应出口物
品;9.欺行霸市,哄抬物价;10.为投机倒把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 代订合同或
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11. 将承包工程的全部或主体部
分转包渔利,或者在转包中非法扣取管理费。对违章经营的处理,凡有单行法规定
的,按单行法执行;无单行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
育;情节严重的,追交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屡教不改的,可并处罚款,罚款额
度掌握在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内。对违章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除经济处理外,
还应建议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投机倒把的处理,凡有单
行法规定的,按单行法处理;无单行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情节较轻的,没
收其非法收入的一部或全部,或者没收其非法倒卖物品的一部或全部。情节严重的,
除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倒卖的物品外,可并处罚款,罚款额度掌握在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二十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情节严重”:1.内外勾结,合伙作案;
2.用行贿等不法手段,腐蚀干部、职工;3.企业单位以福利、奖金等名义,私分投
机倒把非法所得;4.对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产生其它严重后果;5.有投
机倒把行为,抗拒检查。有上述情节之一者,除经济处理外,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
任人员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986年,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的范围是: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 (
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批件、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等);2. 从国营或集体
零售商店套购紧俏物品就地加价倒卖的;3.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 外
汇指标);4.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金银制品、 金银器皿或其它
金银工艺品;5.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6.违反国家的价
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7.在生产、
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8.将应出口外
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的;9.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
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它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上述投机倒
把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政
法机关按投机倒把定罪。
1987年6月22日,省政府发布《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对投
机倒把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 包括倒卖这些物
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和票证;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
券、外汇指标);3.倒卖金银(包括金银条、块、粉及银元)、金银制品、 金银器皿
或其它金银工艺品等;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5.欺行
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
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7.将应出口外销的产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的;
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
其它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9.其它违反政策、法律、法规,构成投机倒把活动的
行为。
1987年9月,国务院颁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根据这个条例规定,
投机倒把的范围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
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1.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2.从零
售商店或者其它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3.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
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4.倒卖文物、金银
(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5.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它手段骗买骗卖
的;6.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
工减料情节严重的;7.印刷、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
法利润的;8.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它方便条件
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9.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10.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11.其它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的投机倒把行为。第11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
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