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类 建国前广告法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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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广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始于1923年。由于当时的广告已具有相当多的数量,
为规范广告宣传与经营行为,便于商人进行广告宣传,胶澳商埠警察厅发布《胶澳
商埠警察厅特许广告暂行规则》,这是山东省最早的一部广告管理法规。这一规则
把广告分为道旁广告、墙壁广告、屋顶广告(指非本商铺之广告而言),并要求设立
特别广告牌的商人预定设立地址、构造方法,先期绘具图式,注明尺寸呈报警察厅
查验批准后,纳捐领照方可经营。该规则还具体规定了对广告大小的限制、各种广
告的纳捐数额、证照的有效期限及换证等。该规则规定:广告旗帜、牌匾及其它类
似之物,一、有危险之虞者;二、违反善良风俗者;三、妨害安宁秩序者;四、图
画文字或人物等有惹起他人恶感或滥用他人肖像者;五、其它认为必要时,得禁止
其设置或命其除去及加以相当之处分。
  1923年8月,胶澳商埠警察厅发布游行广告暂行规则,这是迄今为止山东唯一
一部有关游行广告管理的法规。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各行商人举办游行广告须于一
星期前赴警察厅遵照规定书式填具呈报书呈报广告图样一份。第三条规定:依照上
条填具呈报书经警察厅核准后即须缴纳下列各项捐款:1.游行人每人每日纳捐银一
角;2.游行人所携响器每件每日纳捐银两角;3.游行如用马车、汽车每辆每日纳捐
银二元。以上捐款由填具呈报书之商号缴纳。第十条规定:游行广告之旗牌灯彩等
物如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禁止之:1.有危险之虞者;2.违反善良风俗者;3.妨害
安宁秩序者;4.图画文字或人物有惹起他人恶感或擅用他人肖像者;5.有诱惑及煽
动行为者;6.其它与游行广告不合宜者。
  1931年4月,青岛市政府发布《青岛市广告管理暂行规则》,这是民国时期山
东省最完整、最具体的一部广告管理法规。该规则共分六章五十二条,其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凡本市内关于广告事项,工务局得依照本规则管理之”,
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广告的管理机关。《总则》中还规定了广告管理的范围,
规定了发布广告的场所、广告捐的缴纳。其中第九条对广告的内容作了限制:广告
文字或图画以纯正为主,凡下列各项均不准揭布:1.宣传反动者;2.猥亵恶俗有伤
风化者;3.乖谬荒诞有害道德者;4.有挑拨诱惑及蒙混、欺骗之恶意者;5.窃用他
人商权版权者;6.其它经工务局认为不合宜者。第十条对设置广告作了规定:设置
广告不得违反下列各项之禁例:1.妨害行政者;2.妨害交通者;3.妨害市街光线者;
4.妨害行人视线者;5.妨害消防工作者;6.妨害他人主权者;7.易于发生危险者;
8.易于藏匿盗贼者;9.横跨马路或挑出墙身逾二公尺者;10.易于堆积垃圾者;11.
其它经工务局认为不合宜者。总则中还规定了广告的审批、广告的颜色、广告张贴
的位置、免纳捐款的招生广告的范围,以及广告手续费的标准等。
  第二章公共广告场中规定,凡在公共广告场发布广告者,应先填写申请书报工
务局,经核准交纳捐款并于一星期内将广告送局盖截方可发布。还规定了公共广告
场使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对违反规定者的处罚。
  第三章特许广告场将特许广告分为就道旁建设者、就墙壁建设者、就屋顶建设
者三类。还规定公署学校及其它公共建筑之外墙、电杆树木、公园内部、其它工务
局认为不合宜者不得建设广告场。
  第四章专门对游行广告作了规定:凡举办游行广告须于三日前填具申请书,连
同广告式样呈请工务局核准缴纳捐款领取执照后方得游行。并规定了纳捐数额、游
行人数、游行时间等具体规则及罚则。
  第五章对传单广告、汽车车身广告、电影插映广告等广告形式进行了规范。最
后附有各种广告的捐率表。
  1931年9月到1946年12月,青岛市政府先后对《青岛市广告管理暂行规则》进
行了四次修改,使之更趋完善。
  民国时期,除了青岛市制定了较完善的广告管理法规外,威海、济南等地也根
据不同情况制定并颁布了广告管理法规。
  威海卫管理公署公安局于1931年4月21日颁布了《威海卫管理公署公安局广告
规则》,共三十五条。该规则规定广告事项由公安局管理,其它内容与《青岛市广
告管理暂行规则》类似。
  1931年5月,济南市政府颁布了《济南市管理城头马路广告牌暂行规则》。该
规则共有十二条,主要对路牌广告的设置及纳税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1933年5月,青岛市政府发布了《青岛市管理中西医药新闻广告规则》,这是
山东省第一部医药广告管理法规,共有十二条。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医药广告的审批
及备案:凡关于医务药品之文字图画登载新闻纸以广告招徕者,应由本人先将所须
登载稿件二份检送社会局审核盖用验准戳记(不收费用),以一份发还本人准其登载,
一份存局备查。第三条规定:中西医药开业人不得假借他人名义鸣谢或保证其效能
而为虚伪夸大之登载,若查有他人鸣谢或启事言实不符者,得令各该医药执业人自
行登报或撤销之。这一规则的制定,使青岛市形成了广告管理基本法规与单项法规
相结合的、比较完整的立法体系。
  1937年,国民党山东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省政府广播无线电台播音广告章程》,
这是山东省对广播广告进行管理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该章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
明确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应与客户签定书面合同,并详细制定了各类广告的价目表,
这是对现代广告媒介进行管理的第一部单项法规。
  1943年7月,日伪济南市公署发布了《济南市公署取缔宣传广告及征收广告捐
暂行规则》,共分五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中将管理的广告分为八种:1.
纸类广告;2.过街广告;3.游行广告;4.牌坊广告;5.墙壁广告;6.铁木质广告;
7.电影映射广告;8.特别广告(纸烟楼、纸烟桌等属之)。总则中第四条还对广告的
内容进行了限制:凡广告含有迷信性质或妨碍地方治安与有伤风化者应予取缔。
  该规则将“请照”作为第二章,加强了广告管理的程序性立法。这一章除了规
定广告发布前必须领取执照以及如何领取执照、手续费数额外,还对几种具体的广
告形式作了规范。其中规定游行广告必须遵守:1.游行时间每日八时至十八时为限;
2.游行人数以十二人为限。如以马车或汽车散发广告,人数均同;3.游行乐器须以
洋乐或雅乐之类,惟不得用旧式锣鼓;4.游行散发广告时须将许可证携带,以便沿
途查验,否则以无证论。第十一条规定:过街标语广告招牌、电灯等其下沿之高度
至少须高出路面五公尺(或十五尺)以上。第十二条规定:凡临街商店门前悬挂伸出
檐外之招牌等至少须离人行道面三公尺(或九尺)以上,并不得宽逾人行道外边,其
吊挂之招牌须按门面方向顺壁安设,否则概不准挂。
  第三章“纳捐”中规定了各种广告的纳捐标准。这是民国时期对广告的捐税规
定最详细的广告法规。
  该规则将“罚则”单独列为第四章,其中第三十条规定:违犯本规则第五条及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者,除勒令限期拆除外,应并处以三元以上,十元以下之
罚金;如逾期不拆,由建设局迳代拆卸,费用由业主负担。第三十一条规定:曾经
注册续发广告而未报捐者,除勒令补交正捐外,处以三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1943年7月,日伪山东省公署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对广告内容的限
制:凡宣传广告含有下列情事者应予取缔:1.妨碍地方治安者;2.有伤风化者;3.
有迷信性质者;4.有欺骗行为者;5.有违反现行法令者。
  该规则虽然从立法技巧上有一定进步,但由于产生于日伪政府,因而带有经济
掠夺性和民族歧视性。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山东省政府迁回济南。1947年,国民党山东省政府批
准发布了《山东省会警察局管理商业广告规则》。该规则共有十二条,由于当时处
在战争时期,且国民党的统治每况愈下,立法工作疲于应付,因此该规则略显粗糙。
但它在二至六条界定了商业广告、普通广告、特种广告、临时广告、游行广告,这
在山东省的广告立法中尚属首次。该规则有比较具体的禁止条款。第九条规定:揭
示广告不得有下列情事:1.妨害行政;2.妨害交通;3.妨害市街光线;4.妨害行旅
视线;5.妨害消防工作;6.妨害他人权利;7.其它规定之情事。第十条规定,广告
文字及图画力求纯正确实,不得有下列各项情事:1.妨害公安;2.伤害风化;3.蒙
混欺骗;4.利用或影射他人之商标或版权。
  民国时期的广告立法已初具规模,客观上对广告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