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经济合同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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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时期,公断处以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商事公断处办事
细则》为依据公断商事争议,以息讼和解为宗旨,其受案范围是公断处所在地商会
范围内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且该纠纷没有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公断处公
断,或者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委托处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商会范围内,
有争议时,必须双方合意指定愿意受理的公断处公断。对公断结果任何一方当事人
不同意,都不生效力,不同意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自由向法院起诉。
  建国初期,根据华东军政委员会转发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
约暂行办法》的规定,山东省各级财政经济委员会处理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
间的合同契约纠纷,是按照行政区域来分工的,当事人双方在一大行政区域管辖以
内的,一方当事人可提请直接领导之财政经济委员会处理;双方不在一大行政区或
同一省市以内的,双方可提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处理。处理无效时,
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各工商业联合会主要是通过调解来处理私营企业之间的纠
纷。
  1962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各级经委仲裁国营工业企业之间拖欠
货款纠纷的意见(草案)》,同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基本
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山东省各级经委根据这些规定处理合同纠
纷。经委负责仲裁的案件一律由债务所在地经委负责全权仲裁。当地经委不能解决
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报上级经委最后仲裁:属于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的
企业间的纠纷,由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最后仲裁;跨省、市、区企业间的纠纷,
在一个大区范围内,由中央局经委最后仲裁,跨大区的企业间的纠纷,由国家经委
最后仲裁。各级经委仲裁后,应将仲裁结果通知双方企业及其开户银行,企业必须
执行,否则由银行强制执行。商业等业务主管部门处理系统内企业的合同纠纷,一
般是采取协调的方法,协调不成则以行政命令的方法解决。
  1979年8月,根据国家经委、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
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始行使仲裁权。经委和工
商局仲裁合同纠纷实行二级仲裁的制度,即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
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相应的机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
议通知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又拒不执行仲裁
决定者,人民银行根据仲裁通知书划拨违约单位需支付的货款或赔偿金。
  1980年5月,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省工商局于1980年10月制定《关于管理经济合同的试行规定》,规定经济合同由
鉴证这一合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一级仲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
同,原则上不受理其纠纷。
  198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确定了“一裁两审”的经
济合同仲裁制度,即经济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管理机
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改变了原来的两
级仲裁两级审判的制度。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仲裁条例》,对仲裁的原则、管辖和程序都作了规定。198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
局制定印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山东省各级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经济合同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是,经
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受理,执行中有困难
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受理。级别管辖是,省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
员会受理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各
市、地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有较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50万元至500万
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其余案件由县(市、区)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
仲裁程序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已送
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
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986年3月,为解决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重复受案的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工商局联合下发《关于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
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
关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已向仲裁机关做出答
辩或者表示同意答辩,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关受理,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送达调解书前,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调解不成应听候仲裁机关仲裁。仲裁机关裁决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
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1987年1月6日,省工商局制定印发《山东省经济合同仲裁案卷立卷归档试行办
法》,对仲裁案卷的立卷、保管、查阅和借调作了详细规定(注:1990年4月9日,
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同年2月12日,省工商局制定印发《关于执行经济合
同仲裁简易程序的暂行规定》,规定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对事实清楚、情
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1988年,根据国家规定,对技术合同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实行协议仲裁、
一裁一复议终局制度。即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
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
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对一级仲裁机关的
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关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的复议决定是终局的,
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4月10日,省工商局印发《派出仲裁庭办案暂行规定》,规定派出仲裁
庭是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工商所的派出机构,代表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权,
一般受理一方或双方在派出仲裁庭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
议不大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