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经济合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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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合同鉴证,是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监
督活动。新中国建立初期,为调整工商业公私关系,贯彻“公私兼顾”的原则,制
止不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与公营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
加工订货合同进行审查、登记、批准。济南市由工商局、人民银行、各专业公司、
工商联、市总工会、市实业公司、市粮食局等单位组成济南市加工贷款审议委员会,
统一对济南市的加工、订货、收购、贷款的计划进行研究和审查,订立加工订货合
同须送工商局审查登记。1950年10月,济南市工商局审查了88份加工订货合同,发
现零星加工订货合同问题较多,而集体加工订货合同是在工商局协助下,事先经过
有组织的协商,问题较少。青岛市成立公私关系委员会,加强对加工订货合同的管
理。1952年,青岛市制定《青岛市加工订货管理办法》,规定凡进行加工订货,双
方必须签订合同,加工订货的计划、合同协议、成本计算必须经加工订货委员会批
准方为有效。
  1978年5月,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计委《关于加强物资协作管理的办法》,规
定由各级物资协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物资协作合同的鉴证。各级计划部门成立了物
资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凡出省的物资协作合同,由省协作办审批鉴证;
属于《山东省协作物资管理目录》(见表7-2)以外,在省内各地、市之间的物资协
作合同,由地、市协作办审批鉴证。物资协作合同鉴证后生效,特殊情况需要变更
合同时,应征得对方同意。
  1979年8月,根据国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供需双方的要求,对不同
商业部门之间,工、农业部门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之间的经
济合同进行鉴证。凡鉴证的合同,鉴证机关负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
查,不符合国家政策或规定要求的予以纠正,鉴证机关是供方所在地的合同管理机
关。1980年,全省加强了对商业、供销与工、农业生产单位之间及不同商业部门之
间签订合同的鉴证,鉴证均由供方所在地的县(市)工商局负责,供方是生产大队和
生产队的,由县工商局委托工商所鉴证。据不完全统计,1979年下半年到1980年底,
全省有69个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了经济合同鉴证,共鉴证合同14853份,
合同金额6亿多元,其中工商合同203份,金额4.9亿元;农商合同11987份,金额1
.1亿元;商商合同158份,金额0.5亿元。1981年,全省有90个市、县开展经济合同
鉴证,1-8月份鉴证合同34468份,合同金额12.5亿元,占全省工农业产品收购总额
的12.6%。
  1982年,根据省政府规定,派购任务由食品站与生产队或养猪户签订收购合同,
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主管苹果、红枣的收购部门同生产单位要按照派
购任务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全省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省政府的规定,加强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鉴证。鉴证
合同的种类也突破了工商、商商、农商合同的界限,开始鉴证各类主体之间签订的
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财产租赁、借款、科技协作等经济合
同。1982年全省共鉴证经济合同92173份,为1981年的两倍多,合同金额20.1亿元。
  1983年9月,省工商局、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工商局、司法部《关于经济合同鉴
证与公证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经济合同鉴证、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经济合同
经过公证的一般不予鉴证,经鉴证的一般不予公证;如果当事人自愿申请既鉴证又
要求公证或既公证又要求鉴证的,应坚持自愿原则,给予办理。之后,山东对经济
合同的鉴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实行自愿的原则。
  1984年2月,省工商局、省财政厅下文,转发国家工商局和财政部关于经济合
同鉴证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规定购销、订货、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
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
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千分之一;各类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3000元,最低
收取2元。
  1985年12月,省政府办公厅规定,对国营与集体、国营与个体、集体与集体、
集体与个体之间,签订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购销合同,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鉴证;不经鉴证,银行不予汇款(不含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以制止日益猖獗
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诈骗活动。全省各级工商局积极贯彻这一规定,加强对涉及
预付货款购销合同的鉴证,避免了大量的经济诈骗。同年,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
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这是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第一个系统性的部
门规章,它规定了经济合同鉴证的性质、原则和具体操作程序。
  1987年8月,省工商局制定《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实施细则》,规定鉴证一般
由经济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所只鉴证双方当事
人在本县(市、区)辖区内10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鉴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实
行自愿原则;另外,对鉴证的程序又作了详细的规定。
  1988年3月,省工商局、省建委、省建行联合下发《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
行鉴证管理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4月1日起,凡在山东省从事各种房屋建筑与装
修、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构配件生产、机械化施工、勘察设计等经营活动的
建筑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建设工
程承包合同,必须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
对未经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得通过建设银行划拨款项和办理结算。从此,
全省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实行鉴证管理,维护了建筑市场秩序。
  1989年6月,根据省政府鲁政发[1988]118号文件精神,省工商局、省经委、
省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对化肥、农药、农膜购销合同实行鉴证管理的通知》,
规定凡化肥、农药、农膜专营部门与生产企业之间、专营部门之间以及生产企业与
用户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必须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开户银行要
加强监督,对未经鉴证的专营合同,不予发放贷款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