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 建国前的经济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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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朝时期,山东省对合同的管理,主要是采取贴用印花的办法。凡财产货物买
卖、借款契约必须按照规定贴用印花才能作为合法凭证,否则,日后发生纠纷官府
不予受理,也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当时纳入管理的有提货单、发货单、银钱收据、
收存货件文契之凭证、财产租赁凭据、房屋租赁单据、抵押货物字据、预定买卖之
单据、田地房屋典押契据、铺户或公司议订合资营业之合同、田地房屋买卖契据等
2类30种。
  民国时期,国民党统治区内对买卖合同的管理主要是通过物品交易所进行的。
交易所中的买卖双方须向交易所交证据金和保证金,交易所对不履行买卖契约者,
得将其证据金和保证金用于赔偿对方损失。对借款合同,一般是采取保人和抵押的
方式来保证合同的履行。其间,合同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出现。在抗日根据地,
管理的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1942年11月8日《冀鲁豫区工商办事处商
店经营制度》规定,委托整批代买或代卖货物,凡价值在1万元以上时,须事先订
立合同,按合同进行买卖,以明责任而免纠纷;1943年11月22日《修订冀鲁豫区田
房契税征收暂行办法》规定,买卖承典田房订立契约时,应向所在村村公所购买契
约纸(即草契纸)填写,一律不准用白纸缮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