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辑 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征收标准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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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亦称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它是向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的
费用,主要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根据1983年9月27日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
〈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1.山东省向有照个体
工商户收取管理费的具体标准为:从事购销活动的按收益额的0.1%-1%,饮食业按
经营额的1.5%,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益额的2%-2.5%。2. 有照个体工商户进入集
市经营的另收市场管理费、摊点费和设施费,但摊点费、设施费和管理费应合并一
起征收。个体工商户参加集市贸易,市场已按工业品1%、农副产品2%收费的,不再
收管理费。3.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市、县工商局申
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4.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市、县工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
以委托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5.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个
体工商业户的管理,包括:(1)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 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
的工资、福利、办公费以及法律顾问费等;(2)为个体工商业户服务的费用, 包括
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198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局经商财政部同意,下发的《对〈关于个体工商业
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定: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的
全部经费来源,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或管理费提
成中拨付。经费拨付办法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
除去应当上缴的提成和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外,按50%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
者协会;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除应当上
缴的提成外,按70%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
1987年10月30日,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缴办法
的通知》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提成比例,国家工商
局按县(市、区)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1%,省、地工商局按5%提成,省辖市
工商局提成比例不得超过10%。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
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其收费办
法仍按照1983年6月25日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
行规定》执行。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
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交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1989年1月16日, 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
办法》对私营企业管理费问题作了规定:1.私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2.管
理费收费标准暂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但月收费额最多不得超过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