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执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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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期,对于执照的管理规定很少,基本上是注册登记发照(证)后即可经营,
其合法权益即受保护。
民国时期,对执照的管理有所加强。1929年财政部规定,营业牌照应悬于众目
易见之所,不得转卖、转让或借用,停业时应将牌照缴还原处注销。
山东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各民主政府对执照的管理比较完善。1940年12月15日,
山东省临时参议会公布施行的《贸易暂行条例》规定:“凡逾期不领营业证者,第
一次处以资本总值1%至3%的罚金,并限令其补领,逾期而不请领者,停止其营业。
”《晋冀鲁豫边区商人登记办法》(1941年7月1日发布)规定:“营业登记有效期规
定下列三种:1.商号、行、店具有固定性者一年登记一次。2.摊贩商民半年登记一
次。3.行商小贩每三个月登记一次。营业证有效期满,应即申请换发,有效期之延
长最多不得过一个月,过期无效。”《晋冀鲁豫边区工商业登记领取营业证办法》
(1943年3月18日发布)规定:“各种营业证依下列期限换领之,逾期不换领新证者,
不得继续营业。甲、工厂、作坊、坐商每年换领一次,于每年三月份内举行之。乙、
手艺工人及肩挑负贩小摊贸易小组,每半年换领一次,于每年三月及九月份内举行
之。营业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否则除将营业证撤销外,并科以5元以上12 元以下之
罚金。”《冀鲁豫区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1943年8月20日发布) 规定:“营业许
可证暂定为一种,在使用时应根据商业性质之不同注明‘坐商’、‘行商’等字样
以资区别。营业许可证如有遗失,立即报县局备案请求补发并登报声明作废。”胶
东区工商局于1947年规定:“各厂商要妥为保藏其营业牌照免生损失,行商、摊商,
须随时携带,以凭检查。营业牌照如有遗失或污损,须即呈报原发机关备案缴销换
领新牌照。”1948年2月15 日冀鲁豫行政公署《关于认真执行工商业申请营业登记
办法的通令》进一步规定:凡有固定营业门市之商户,均为坐商,发给营业执照;
经营较大但无门面的流动商人(如雇用运输力进行运输者)为行商,发给营业证;凡
无固定门面,自己肩挑、推车、手提等从事小本经营者为摊贩,发给牌照。营业证
的颁发,暂定每年二月更换一次,临时申请开业者,得随时批准发证。济南市政府
于1949年1月20 日发布的《济南特别市工商业登记暂行规程实施细则》规定:登记
证须悬挂营业所在地显明易见处,以便查验。登记证因故遗失或毁灭时,应由申请
人将其原因于本市报纸上公告三日后,携同所登报纸申请补发。济南市政府于1949
年5月31日发布的《济南市摊贩登记暂行办法》、 《济南市摊贩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摊贩营业证有效期间定为半年。摊贩应将营业证随身携带,以备检查,并不
得转让或转借他人。营业证如有遗失,应即呈报本府工商局,以便补发新证。凡经
营季节性商品之摊贩,得规定其营业期限,期满须将营业证缴回注销。”华东国外
贸易管理局于1949年6月13 日公布的《进出口贸易厂商登记办法》规定:厂商于领
取执照后六个月内不经营进出口贸易者,得撤销其原领执照。凡领得进出口贸易营
业执照之厂商,须于领照后六个月内,向本局呈报主管工商机关发给之准许营业证
件。逾期撤销其原领营业执照。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不得转让,如经发现有转让
事情,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新中国成立后,对执照的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1951年3月30日, 政务院财政
经济委员会发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企业设立登记后满六个月尚
未开始营业者,原登记机关得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查明确实后注销其登
记,并吊销其原领证照。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致与原证照所载不符时,应缴销旧证照,
换领新证照。企业歇业、解散登记或撤销登记应缴销原领证照。企业因行政处分或
法院判决禁止营业或破产者,处分的机关或法院应即通知主管登记的机关注销其登
记,并吊销其原领证照,或由该企业自行申请为之。华东军政委员会于1952年5 月
14日批准施行的《山东省行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商购销货物,须随身携带营
业证与运销货物证明单,以凭查验。行商营业证不得转借、出让、涂改、顶替。如
有遗失应即呈报原发证机关按手续补领,在有报纸出版城市,并须登报声明作废。
行商营业证每年换发一次。如中途变更原登记事项之一或全部变更者( 变更地址、
增减资金等)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变更。 凡领到营业证逾三个月
无营业行为并不向原发证机关声明理由者,得撤销其营业证。
省人民委员会1963年4月28 日公布施行的《山东省商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不得伙用、转让、出租、出售、涂改或损毁营业证照。固定门市经营者,应悬挂营
业证照在经营地点,摆摊或流动经营者,应随身携带营业证照,以备检查。遗失营
业证照者,须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到1983年底,国家未制定统一营业执照式样,都是各省
自行规定。省工商局1980年9月11日《关于对工商企业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0年11月12日《关于统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样式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
工商业户营业执照不做统一规定,由各市、地自行确定,主要内容包括字号名称、
地址、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负责人、经营期限等。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只发营
业执照正本,不发副本。对于农村部分,省工商局制定了《农村社员经营工商业证
明》,以作为农村各类手工业者、小商小贩等的经营资格证明,没有发营业执照。
1983年9月27日, 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全国统一个体工商业营业
执照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决定自1984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全国统一的个体
工商业营业执照(此照由于比国营、集体企业的小约1/2,又俗称“小照”)。 其具
体规定是: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乡统一式样,计有《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两类,《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设有“副本”。2.两
类执照都属于悬挂式,个体工商户必须将营业执照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处。执照“
副本”只能作为向批发部门进货、向银行开立帐户、向税务部门领取统一发票以及
刻制营业用章等对外联系使用,不能用作营业时的合法凭证。3.《个体工商业营业
执照》五年换发一次,《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一般在六个月以内。4.
《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及“副本”、《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的内容基本相
同,主要有:经营者姓名、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发照日期
等。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局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对营业执照的管理又作了明确规定:1.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
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营业
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
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可作为营业凭证。2.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
或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
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
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3.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
出租、涂改、伪造,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
节严重的吊销执照。不得持假营业执照及副本经营,违者没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
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所有制结构的变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种类、内容及管
理方法已不能适应需要,个体工商户持“小照”也觉得低人一等。为此,国家工商
局于1987年9月16日下发了《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对有关个体工商户的
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等都作了改动,决定使用与国营、集体企业同样
的营业执照(又称“小照”换成“大照”),确定从1988年1月开始到1989 年底前完
成换照工作。具体是: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人企业( 此时私营企业未有合
法地位)营业执照分为《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设有正本
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对从事六个月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换发《营业执照》;对从事六
个月以内的季节性经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3.《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
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
期限等。《临时营业执照》国家工商局未制定统一式样,只制定了参考式样,省工
商局确定以此参考式样为山东省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有经营者
姓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等。
1988年6月25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私营企业的营
业执照管理作了规定:1.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
要内容有: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
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2.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式样与内容,与
个体工商户相同。3.私营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擅自复印营业
执照,违者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