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外商投资企业换发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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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4年,德国侵占青岛后,发出换发执照的通令。该通令指出所有营业行业均
应到巡捕衙门进行登记,原登记的执照一律换新。换照工作于当年完成。
  1937年,国民政府发布公司、商号、商标、矿业注册条例,要求已经注册的企
业换取新照。换照范围为民国26年5月以前经北京政府注册的企业,换照工作于8月
底前完成。
  1949年1月27日,冀鲁豫行政公署《关于领发华北人民政府制定〈华北区工商
业申请营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令》规定,“对于工商业登记,过去虽曾一度执行,
但由于工作发展阶段不同,执行制度仍是参差不齐,以致全区工商户尚无明确数字,
对工商业之保护、发展与进行管理等影响特大,现为补纠过去不足,凡在我区经营
工商业者,应根据不同性质进行登记,过去已登记者,另换新证,未登记者,从今
年起一律重新登记,希望抓紧时机于三月底完成。”交回旧照,换取新证工作于
1949年3月底完成。
  1981-1988年,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核准登记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
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证书》是《执照》的副本。1987年2月17
日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指
出:《证书》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合作开采的外国公司所持《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是企业、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供的合法证件。有涉
外业务权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地方性公司也可领取《证书》,只作为对外从事经济
活动时提交的合法法人证件使用。1987年9月16日,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
执照的通知》指出:近年来,随着国家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
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
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进一步规范化,
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
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
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中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
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1988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生效
后,国家工商局《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核发证照工作的通知》指出:对已
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商投
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华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
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对外国(地区)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换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证》。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换证工作于1989年6月底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