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辑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62&rec=106&run=13

  一、经营范围的核定
  1930年前,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实行申请制,即申请经营什么,一
般核准什么。企业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中间不经过审批环节。1930年以后,
涉及不同的经营范围要向不同的机关申请登记。如在各市、地,凡为药商者,由公
安局规定其经营范围,发给执照;外国人所办的工厂,由财政局、社会局规定其经
营范围;矿业登记范围由省建设厅办理,报实业部核准发照。
  1954-1979年,山东省境内没有外商投资企业。
  1979年以后,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均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一部门登记,但产业政策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掌握。在企业设立上,实行审批登
记制,即先由计划和有关的产业方向管理部门批准项目,主要是解决项目的外汇、
材料、运输和用电等方面的平衡。其次是由外经部门批准合同、章程并代省人民政
府发放批准证书,尔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这样,登记机关依照产
业政策核准经营范围。到1990年底,山东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项目占全部项
目的8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坚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什么商品
就销售什么商品。

  二、经营范围的允许、限制
  1949年以前,山东主要工业城市均被列强侵占,外国人想投资于什么行业,从
事什么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上没有限制。
  1979-1987年,国家对外商直接投资范围的规定比较分散。核准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的经营范围,省及青岛、烟台市工商局主要执行以下规定:1.允许设立的主要
行业是:(1)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2)机械制造工业,
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3)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
备的制造业;(4)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5)农业、牧业、养殖业;(6)旅游和服务业。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
者,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
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
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根据1986年10月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家对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1、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
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
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2、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
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
称先进技术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类企业优先办理登记。1985年国务院
《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公司、企业或
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
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
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这些优惠包括进口装
卸设备、运输工具的免征关税,所得税的减免,从事兼营项目,放宽合营期限,等
等,登记主管机关在登记管理上也予以扶持。在限制性行业上,依照1985年国务院
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的通知,“采取中外合
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方式举办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和设备项目,
如微型计算机、录像机等和第一批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软件技术项目如光纤光
缆等,不论限额上下都必须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对这类项目,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坚持一律先由归口部门审批,再予以登记。同时,依照外贸部、海关总
署发布的《关于七种生产装配线、六种商品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
彩色、黑白电视机、收录机、家用电冰箱、家用洗衣机、房间空调器、摩托车、轻
型、微型汽车等七种生产装配线,按90号文件规定,立即停止引进工作,不再签约”
的规定。对此类项目,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1984年,外贸部、财政部、海关总
署、国家经委、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
企业的请示》规定,凡尚未获得批准的与外商或港澳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汽车出租
业务的企业,从1985年3月1日起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内部掌握,原则
上不再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这类项目上进行了严格把关。1985年9月,外贸
部《关于申请举办商业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指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关于允许设立合营企业中所属的服务
业不含商业性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不能
代理进出口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对经营商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未经特批,
不予登记。
  1987年12月15日,国务院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方向作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核定经营范围,属于
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1.能生产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
材料,而国内不能生产的;2.能适应国外市场需求,提高产品档次,开辟新市场,
扩大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3.能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产能力和提高
技术经济效益,国内急需、技术先进的;4.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建设所
急需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限制外商投资:1.国内已开发生产或已引进先
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要的;2.产品缺乏竞争力,大部分不能出口
的;3.纯属盈利,没有提供先进技术,以及外汇不能自身平衡的;4.单纯引进装配
生产线,进口散件组装产品内销,赚取国内外差价的;5.生产或加工中国的特种工
艺美术产品,传统土特产品和传统出口产品的;6.国产规定限制的其它项目。属于
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外商投资:1.涉及国家安全或有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
展的;2.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损害人体健康超过国家标准的;3.国家规
定禁止的其它项目。不属于上述鼓励、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范围的,允许外商投资。
省工商局和有登记权的市工商局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受理优先、核准
优先和发照优先的“三优先”制度。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业务范围一般为总公司提供信息咨询、联络、
服务。常驻代表机构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照
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