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4-4 山东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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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年省标准计量局以(84)鲁标字第103号文发布

    〖山东〗〖暂行规定〗〖规定〗〖仲裁〗〖检验〗〖监督〗〖质量〗
    〖产品〗〖法规〗〖建国后〗〖1984〗〖省标准计量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订本规定。
  二、购销双方在产品质量上发生争议,共同要求进行质量仲裁检验;或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案件中,需要判断产品质量及其责任时,都可以填写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向当地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三、受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必须是由省、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
正式确认和认可的,具有第三方性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根据需要,标准
化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第三方性质的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和检测机构,承担
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
  四、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购销合同有明确规定的,以合同规定为依据,
无明确规定的,则以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实行优质优价的
产品,以其相应的质量等级标准为依据。
  五、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包括:对产品进行实物检验和有关情况的现场调查,
将检验和调查结果与合同或技术标准进行对比,做出公正的判断,并出具《产品质
量仲裁检验证书》。
  六、仲裁检验所需的产品样品,应由仲裁检验机构负责在有质量争议的产品中,
按合同规定或技术标准规定随机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件产品为样品。
  七、有关购销双方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无偿提供仲裁检验所需样品;
  2、无保留地如实地提供有关质量仲裁检验的资料、情况和必需的条件;
  3、自接到《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证书》后的15天内,责任方应缴纳全部仲裁检
验费和管理费。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委托进行仲裁检验时,委托单位必须保证上述
义务得以实施。
  八、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费按实际费用或按有关核算标准计费收取,仲裁检验管
理费按有争议产品的成交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九、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监督检验的法
规、条例和工作纪律,保证仲裁检验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玩忽职守和弄虚作假者,
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山东省标准计量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