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4-1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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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政府1981年12月11日鲁政发(81)164号文颁发

    〖质量〗〖监督〗〖检验〗〖法规〗〖建国后〗〖产品〗〖办法〗
    〖1981〗〖山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保证贯彻执行技
术标准,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对国
家、对人民负责的思想,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省标准局负责管理全省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协调和指
导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
  各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省和省辖市、地辖市及工业比较
集中的地区要建立健全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充实必要的检验、测试手
段,负责所辖范围的有关产品的监督检验。它是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
化管理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计量检定所、药品检验所、食品卫生检验所、纺织纤维检验所、商品检验
局等是法定的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条例办法的规定负责分管产品的质量监
督检验工作。
  省各工业主管部门、专业公司,现有检验机构要进一步充实检测设备和技术力
量,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些新的产品质量检验站、点,其中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
段比较全、能够独立承担某一专业产品监督检验任务的,经省标准局会同主管部门
考核认可,发给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在省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
领导下,负责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委
托有关检验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各级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在各行业、企业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
选聘特邀质量监督员,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发给质量监督员证书,在监督检验机
构的领导下组成监督检验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行业、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定期将分管产品检
验计划、质量检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材料报送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标
准化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或批检;
  2.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
核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3.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和申请商标注册的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和证书,鉴定
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入批量生产和申请商标注册;
  5.经常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产品
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处理的建议;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试验方法,
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7.开展检验技术和检验、试验方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检验技术
水平;
  8.根据标准化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制、修订技术标准计划的安排,承担部分标
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9.承担有关单位委托的检验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
极配合并提供必需的便利条件;
  2.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
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
  3.有权利用企业检测手段,组织有关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4.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
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或批检,负责签发出厂合格证;
  5.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
关人员实行经济制裁或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6.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
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7.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或物
价、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产品降价处理或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
金。
  第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抽查检验产品时,可以从生产企业或用户、商业、物资
部门的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样品。抽取样品时要开具抽样通知单,用户、商业、
物资部门被抽走的样品,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检验后的样
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
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销售单位、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
产品质量检验评比的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和权限是:
  1.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对符合标准的产品,负责签发质量
合格证,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
  2.负责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零部件、半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有权禁止
不合格的原材料投入生产、不合格的半成品进入下道工序;
  3.搞好产品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定期进行质量统计分析;
  4.有权向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直接反映产品质量和检验工作中的问题,并
提出改进或处理的建议;
  5.经常访问用户,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危及安全生产和人民
健康的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高压容器、安全件等方面的不合格
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使用
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与企业检验机构建立密
切的联系,支持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
报复者,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或纪律检查部门给予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直至追
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对检验
结果负责。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对于玩忽职守而造
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按国家标准总
局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联合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技术干部职称考核晋升标准》
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
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在全省没有
统一制订之前,由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送同级标准、财政等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
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省标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