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价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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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基层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试行规定
为了加强人民群众对市场物价的检查监督,确保国家物价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市场
物价的基本稳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社所在地,都要设立物价检查员监督小组。每个检查
监督小组,一般由五至七名义务检查员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义务检查员,从机
关、工矿、学校、街道办事处和人民公社等单位的干部、工人、居民代表和社员群众
中聘请。义务检查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热心物价工作。物价检查
监督小组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多少和物价工作的繁简确
定。
二、物价检查监督小组,是群众性的检查监督组织,它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物价
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进行工作。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和义务检查员的任务和职权是:
(一)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物价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对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经营商品的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
(二)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及时给予批评和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及其主
管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帮助基层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
(四)建议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遵守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
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和义务检查员检查的重点是:工商企业、服务行业、文化
娱乐场所和医疗卫生等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情况。检
查有无擅自订价、提价、变相涨价的行为;议价商品是否超出规定范围;分等订价商
品质价是否相称;有无掺杂使假、偷工减料、度量衡器失灵情况;有无利用价格进行
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行为。
四、省物价管理局统一印制《山东省物价检查证》,由当地政府发给义务检查员
。义务检查员按照物价检查证指定的地区进行检查监督活动,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
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五、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和义务检查员的检查,及时提
供有关资料,工作上给予方便,不得抵制和拒绝检查。对拒绝检查和无理刁难的,当
地政府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六、当地政府和物价管理部门要支持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和义务检查员的工作。加
强思想教育,组织他们学习物价政策和有关知识,研究、交流经验,不断提高业务工
作能力。
七、义务物价检查员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表扬鼓励;
对不称职或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以至取消检查员
资格。
八、各行署和市、县政府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1980年12月19日鲁政发

(1980)187号文颁发)

2.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
,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
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
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
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
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
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物价纪律
第五条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
、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
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
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
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
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
卖。
第九条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
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
,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
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
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
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
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
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
。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
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
批。
第十四条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
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
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
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
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
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
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
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
盈亏包干分成、税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
付。
第十七条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
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
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
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
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
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
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第六届人大第十次常委会1984年11月20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19
84年11月29日鲁政发[1984]147号文颁布)

3.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
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价格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必须严
格执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条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
权由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
第五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
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辖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监督检查的具体管辖分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办理,但应当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本辖区内的群众监
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六)培训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业务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当事人、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录音、录像、拍照和提取样品;
(四)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有可能被隐匿、转移时,可予以封存或者扣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对大型集贸市场的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十一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组织群众,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
动。
第十四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采访报道模范执行价格
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价格审查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或者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商
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浮动幅度、最高限价、最
低保护价和各种差率的;
(二)不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从中牟
利的;
(四)提前或者推后执行国家调价政策从中牟利的;
(五)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不执行价格监审、监管办法和备案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牟取暴利或者进行价格欺诈的;
(八)将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计划供应商品转为高价销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商品;
(四)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罚款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
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金额不易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违法行为,除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有关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
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
监督检查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支
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
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作出处罚决定。经询问查证,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
办法有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
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
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强
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