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价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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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物价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物价部门工作任务
第一条:在国营贸易“活跃城乡内外物资交流,稳定市场物价,完成上缴财政任务”
的总方针下,要密切结合有关部门,正确贯彻价格政策,研究制定物价方案:
一、调查研究并掌握各主要商品之地区差价、批零差价、品种质量差价、季节差
价、收售差价,并根据政策与实际情况,随时修正各种差价中之资金周转率、经营费
用率、伤耗率,及一切有关之商品附加费用。
二、研究与掌握各主要商品间之比价。
三、研究计算各种主要商品之生产成本、进销货成本及进出口成本。
四、及时了解各市场各主要商品之产销流转,市场供求,价格变化,商人动态,
财经措施及金融货币等情况,予见物价发展趋势。
五、研究上级调整价格指示的精神与意图,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
;进行调整时如有不同意见报上级研究。在执行中还要经常注意研究牌价是否符合政
策与实际,提出意见及时报上级。
六、与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了解行政管理措施,公司物资力量分布,计划及
收售业务经营情况,并根据物价发展变化情况,建议业务、计划、行政部门改进工作

七、搜集、统计、积累、研究各种有关物价资料,总结物价工作。

第二章确定牌价的程序及掌握的权限与分工
第二条:省商业厅根据上级贸易行政部门指示之物价标准,及省内大中城市物价
之具体情况(如商业厅所掌握之商品而需要调整者亦在内),得召集各有关专业省(分
)公司共同研究上级指示精神与省内实际情况;由各专业省(分)公司提出本公司所经
营的商品与省内各重点市场之价格草案,由本厅综合审核为正式的价格方案,报省财
委会批准后下达执行,并同时报呈上级贸易行政部门备案。并经常督促检查省以下贸
易行政部门与省(分)级专业公司的物价工作。
第三条:省直属市工商局、专署工商科,应根据商业厅或者省财委会指示调整的
物价方案,除通知与监督驻地及所辖区之省级以下专业公司贯彻执行外,并按照本厅
制定之《掌握牌价职责权限暂行方案》召集各有关专业公司研究制定商业厅或省财委
(会)未予指示之本区(市)所属重点集镇之价格草案,报同级财委批准后下达执行,并
同时报呈商业厅或省财委会备案。并经常督促检查与帮助所辖区之省级以下各专业公
司的物价工作。
第四条:省属市工商局、专署工商科,应根据商业厅授权各专业省(分)公司掌握
之次要商品价格,督促所辖区之省以下专业公司贯彻执行其上级公司所指示的调整方
案,直属市工商局并应掌握驻地之省级以下专业公司及零售公司(上)报经营的主要商
品零售价格。
第五条:省直属市工商局、专署工商科,应根据本厅或者省财委会指示调整的标
准质量、牌号的商品价格,协同所属专业公司规定并掌握不同牌号、不同品质的同种
商品价格(例如省商业厅规定并掌握徐州之宝船纱,徐州工商局与徐州花纱布公司可
规定掌握三公纱之价格)。
第六条:县(市)工商科,应督促检查各辖区之专业公司,对上报贸易行政部门所
指示之物价调整方案的切实执行。
第七条:潍坊、济宁、新浦三市工商科,对所在地专业公司的物价工作,除监督
贯彻执行上级行政部门所指示的价格规定外,对其商情物价调查统计报告制度,应具
体组织掌握进行。
第八条:各省(分)级专业公司除贯彻执行上级贸易行政部门与同级贸易行政部门
规定之本省大、中、小城市主要商品价格外,须起草本省其他重点市场之价格草案,
送商业厅审查修改后,由省商业厅或报省财委会下达执行。并遵照商业厅制定之《掌
握牌价职责权限暂行方案》研究与规定其中授权予省(分)公司直接掌握的次要商品价
格,下达各地公司执行,并同时抄有关市、专工商局、科及报商业厅备案。地方行政
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可及时报告省商业厅,不得阻止业务部门执行。
第九条:各级贸易行政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各级专业公司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不得擅自变更,如有意见时,可与当地市、专工商局、科研究,经其同意后,由市、
专工商局、科在其掌握权限内予以更动。如超出市、专工商局、科的掌握权限者,由
市、专工商局、科报告省商业厅解决之。未获行政部门答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如行
政部门与专业公司意见不一致时,应分别将不同意见的理由与根据,报告商业厅与省
(分)公司研究解决之。
第十条:省级以下之一级公司其所属机构设置在另一行政区划(如徐州花纱布公
司在滕县专区设置的滕县支公司),其所属机构应绝对服从设置区划贸易行政部门的
价格规定。如有意见,省级以下一级公司可反映至本区划的工商局、科,由本区划的
工商局、科,报告商业厅研究解决。但另一行政区划的工商局、科,在规定本价格之
前应在可能条件下争取与有关同级贸易行政部门取得联系。

第三章商情物价调查统计
第十一条:附商情物价调查统计报告制度细则。(已另文颁发)
第十二条:附四年调查研究计算工作方案。

第四章物价部门的组织设置及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省级以下贸易行政部门:
一、省直属市工商局:在国营贸易科下设立物价组,科、办员四人至八人。
二、潍坊、济宁、新浦市工商科,内设专职物价工作干部二人至四人。
三、各专署工商科得设专职物价干部三至四人。
注:贸易行政部门之物价工作人员数目,系根据全国第二次物价工作会议提出的
方案,并参照本省各地物价工作之需要而提出的。在目前各单位尚应根据行政上统一
规定编制适当配备。
第十四条:各级专业公司
一、省(分)公司在业务科下设物价股,股长一人,科、办员花纱布、粮食、百货
、土产、工业器材、油脂公司五人至七人,其他公司三人至五人。
二、分(支)公司在业务科(股)下设专职物价工作干部,青岛、济南、徐州三市之
花纱布、粮食、百货、土产、工业器材须二人至四人,其他公司与地区须二人至三人

三、支公司或相当于支公司之办事处,应在业务股(组)下指定一人负责物价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之修改补充权属本厅。

(1951年10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商业厅颁发)
(注:原文中的“[]”符号,已按现行规范分别改为“”和《》符号,并在个
别条款里加了(会)和(上)二字。)

2.山东省物价管理试行规定
物价问题,是关系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巩固工农联盟,关系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
的一个重大问题。物价的制定和调整,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直接的影响,
必须综合平衡,瞻前顾后,统筹安排。物价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以农业
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发展经济,保障供给”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
,坚持计划第一,价格第二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既要集中统一
,全面安排,又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和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物价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原《山东省关于
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作了适当修改,重新制订本规定。
一、省计划委员会在省委、省革委的领导下,负责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物
价工作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掌握全省物价总水平,负责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
工作;调查研究物价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总结交流物价工作的经验;编制年度物价调
整计划建议;审批各地区、市、各部门提报的各类产品(商品)价格事宜和订价办法;
提出“山东省革命委员会有关部门分工管理的产品(商品)目录”和补充、修订事项;
制止一切违犯物价政策的错误做法。
二、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各部门管理下列价格事宜:
1.切实管理并认真执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产品(商品)价格。
2.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各种差价(包括地区差价、购销差价、批零差价
、品质差价、季节差价等)。
3.制定和调整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对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要工农
业产品的出厂、收购、销售和供应价格。
4.制订和调整省统一管理的沿海、内河航运运价和汽车、拖拉机、小型机动车以
及地方铁路的运输价格。
5.制订和调整省内拖拉机站的机耕、物资调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工艺协
作收费标准以及糕点、饮食业的毛利率。
6.平衡地、市管理的部分产品(商品)价格。
三、中央和省管理价格的审批程序:
1.年度调价计划的编制,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由下而上的进行。凡属国务院各部
门和省管理的各类产品(商品)的价格,各地、市主管局应根据有关单位提报的意见,
汇编地区调价计划,经地、市计委审核后上报省主管局。地、市计委综合汇总各局计
划报送省计委。省主管局应汇集各地、市建议计划,经省计委平衡衔接后上报国务院
主管部。省计委相应纳入年度计划,上报国家计划委员会。
2.国务院各部门订价的产品(商品)如需临时调整价格时,凡属全面重大的调价建
议,由省主管局提出,经省计委审核后上报国务院主管部批准。个别产品价格调整,
可由省主管局研究后经报国务院主管部审批。国务院有关部直接通知省各局调整的产
品(商品)价格,由省主管局安排下达。
3.凡属省计委订价的产品(商品)由省计委审核下达;属于全面的、重大的调整,
由省计委报省革委批准下达。
4.凡属省局订价的产品,由省主管局核定下达,属于整类产品(商品)价格水平的
调整(包括整类商品地区差价、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季节差价等的调整),由省主管
局综合平衡提出建议计划,报省计委审批后下达。
5.中央和省属企业生产的省订价产品,可直接报省局和省计委审核批准;属于地
、市订价的产品,由企业提出建议计划,报送地、市核定执行。
6.产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归口管理部门在制订和调整价格时,应征求企业主管
部门的意见,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归口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商业部门交叉经营的商品价格,应执行兼营服从主营的原则。
7.省管市场价格调整时,非省管市场价格可做相应调整;如省管市场价格未作调
整,非省管市场价格一般不得调整。
8.省主管局下达价格和有关物价资料时,要抄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计委备案
,并抄送各有关地、市计委和有关部门。
四、地、市管理范围:
各地、市计委在党委、革委会的领导下,负责贯彻执行物价工作的路线、方针、
政策及本区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制订和调整地、市管理产品(商品)价格
;检查价格执行情况;衔接本地区各县之间的价格;调查研究本地区物价中的重要问
题,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1.切实管理并贯彻执行省以上各部门管理的产品(商品)价格。
2.制订和调整省订价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出厂价格、收购价格、销售价格和供应价
格。
3.管理和制订马车、人力车的运价和装卸搬运收费标准。
4.管理和制订修理、服务、委托、服装加工、房租、自来水等行业的收费标准。
5.加强对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
地、市主管部门、地辖市和县的物价管理权限,由各地、市规定。
五、物价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
一领导下。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认真作好物价工作。各种产品(商品)价格的制定
和调整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要充分协商,注意衔接,执行价
格要及时准确,不允许乱改牌号、提级、压级以及其他变相提价、降价的作法,反对
政出多门。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主管局,要定期组织力量,开展审价工作,对于违反
价格政策的要严肃物价纪律。
六、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原《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
》即行废止。省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未尽事
宜,由省计委补充、修订。

(1975年7月2日山东省革命委员会批转颁发)

3.山东省关于控制物价、整顿议价,
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指示,确保市场物价的基
本稳定,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农副产品价格
1.农副产品收购牌价(包括超购加价),一律按国家的规定执行。1980年以来越权
提高的收购价格和越权规定的各种加价,一律取消,恢复原定价格。1980年12月7日
以前,已经规定了季节差价的鲜活商品,可按原规定继续进行调整。收购农副产品,
必须坚持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随意提级提价、压级压价。
2.国家定有零售牌价的农副产品,必须按1980年12月7日的牌价执行。政策允许
议购议销的商品销售价格,应以1980年12月7日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只许降低,不准
提高。严禁把平价商品转为议价商品销售。
3.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议价成交,不准上集市出
售,也不准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
产品,应由分工经营的部门议购议销。粮油的议购价格,一般应相当于超购价的水平
,有些品种可略高一些。其它产品的议购最高限价,由经营部门参照计划价格和集市
贸易正常价格水平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查,按价格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执
行。棉花、棉短绒、牛皮、对虾和等级内的烤烟,常年关闭市场,不准议购议销。
4.三类农副土特产品的议购议销范围,要适当控制。重要的工业原材料和重要的
出口商品不实行议购议销。对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商品要规定按计划价格收购的比例
,逐级落实到生产单位,完成收购任务后可以议购议销。小宗农副土特产品,继续实
行议购议销。所有议购价格都要适当控制,防止暴涨暴跌,严禁抬价抢购。议购商品
最高限价的制定,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5.国家实行全额收购的海产品,不准议购议销。国家渔业公司、国营养殖场捕捞
和养殖的水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交售给国营水产供销公司,不准议价销售
。集体渔业捕捞的鱼货,应按国务院(1979)119号文件的规定,实行“派六议四”政
策。议购的最高限价,由省水产局尽快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府批准后下
达执行。
6.城市和工矿区大宗蔬菜不准议购议销。季节性较强的细菜,经营部门可在打紧
费用的前提下,平时按保本微利、春节期间按保本经营的原则,核定销售价格。
二、日用工业品价格
1.轻纺工业品的出厂、销售价格,一律按1980年12月7日前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
。越权提高的价格,要一律纠正,恢复原定价格。新产品的出厂价格,应以正常生产
、合理经营的中等成本,加合理利润和应纳税金,并适当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订。除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征税的试点企业可按上述原则自行定价外,其他企业均应
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执行。
2.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一律不准议购议销,已经议购议销的要坚决纠正。商业、
供销及其他零售单位,计划外跨区跨省按出厂价或产地批发价购进的一、二类日用工
业品,凡当地主营公司有销售牌价的,要一律按牌价销售;没有牌价的,要报主营公
司核定价格,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不准按零售价格进货,再加价出售。政策允许
跨行业经营的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兼营单位必须按主营单位的价格执行。
3.三类工业品(即工业品中的小商品),要根据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改为工商企业协商定价。这种价格是计划价格的一种形式,没有平价、议价之
分。已有定价的,均按1980年12月7日价格出售,只允许降低,不准提高。
4.社队企业、城市街道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国家计划供料或
商业部门委托加工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其余产品一律按1980年12月7日的
价格执行,只允许降低,不准提高。
三、生产资料价格
1.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资料的出厂价格、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不论是计划分配
部分,还是企业自销部分,一律执行1980年12月7日前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购议
销。新产品的价格,可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管理权限报批。1980年12月7日以前,有
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规定价格向下浮动的产品,可按原规定继续执行,由供需双方
在规定的幅度之内商定具体价格;原规定价格上浮的产品,除一机、农机、电子产品
可继续执行外,其余一律停止执行,原规定超计划生产部分另外加价的产品,一律取
消加价。
2.地区和企业之间正常协作进来的生产资料,应执行出厂价格和供应价格。物资
部门协作进来的生产资料,对外供应时,除煤炭、木材、金属材料可按产地政府物价
部门规定的价格加合理费用保本经营外,其他产品一律执行规定的统一供应价格。加
工改制的钢材价格,仍按原规定办理。用协作煤炭、木材、金属材料和加工改制钢材
生产的产品,出厂价、销售价一律不作变动。
3.基层供销社计划外采购的化肥,对外销售时,氮肥应一律执行国家统一零售价
格;从省外购进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磷肥,可按产地的出厂价或批发价加合理费用保本
作价,不准高进高出和议价销售。
四、非商品收费
一切非商品收费,都要严格执行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不
得随意提高。过去随意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要立即纠正。必需增加
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由主管部门调查研究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查同
意后,联合下达执行。
五、饮食业价格
商业和供销系统经营的饮食业,要保证饭菜质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毛利率,
不许降质减量、变相涨价。用议价购进的原材料制作的饭菜,毛利率要从低掌握,以
同类平价饭菜的价格为基础,加议价原材料的价差,核定销售价格。
六、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一切生产和经营单位,都要保证商品(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
品,不许出厂、出库;不符合标准的度量衡器一律停止使用。严禁用偷工减料、粗制
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少尺短秤等不正当手段,变相涨价,欺骗群众。由于原
材料影响,经过努力仍然达不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应按以质论价的原则适当
降价,或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临时降价出售。

(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1)16号文,1981年2月15日)

4.山东省关于放宽物价政策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有利于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发展,进一步把经济搞活,特就放宽物价政策
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农产品议购议销价格要真正放开。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内的一、二类农产品
,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统购、派购任务以外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和
三类农产品,实行多渠道议价购销,价格由经营单位在不高于当地集市价格的前提下
,随行就市,灵活掌握,但不准哄抬物价。
二、继续下放一部分农副产品收购价格管理权限。把原为一、二类产品的小杂粮
、小油料、伏苹果、等外棉,划为三类产品;把省有关部门作为二类产品管价的土特
产品、部分畜产品、部分废旧物资,放为三类产品(具体品种详见附件一),实行多渠
道议价购销。专供出口的草制品、柳制品、苇制品、人发及其制品、抽纱,改为工贸
企业协商定价。
三、对部分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实行浮动价格。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实行浮动价
格的产品,企业可按规定的幅度浮动;省管价的一、二类日用工业品,暂选择十九种
实行浮动价格(详见附件二),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出厂、批发和
零售价格为基准,在上下各百分之十的幅度内同步或不同步浮动;地(市)、县管价的
商品,也可以选择一部分实行浮动价格。
四、对部分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实行花色差价和季节差价。国营、集体零售企业
和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部分花色挑选性强的一、二类日用工业品(详见附件二),企业可
在保持同种(类)商品等级规格零售价格水平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花色差价。差价
幅度,服装可在上下各百分之二十以内,其他商品在上下各百分之十以内。
对常年生产、季节性销售的凉鞋、家用电风扇、棉衣、裘皮服装等商品,企业可
根据季节变化,实行季节差价,由工商企业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出厂、批发和零售牌
价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差价幅度和执行时间。
五、允许零售企业计划外采购的日用工业品自行定价。国营、集体零售企业和基
层供销社计划外采购的一、二类日用工业品,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零售牌价的以外,
其他商品均可以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的前提下自行定价出售,但同一零售企
业经营的同一种商品,既有计划内分配的,又有计划外采购的,应执行一个价格。
六、批发企业经营的日用工业品实行批量差价。国营、集体商业和供销社批发企
业之间购销的日用工业品,可按进货单位一次进货数量的多少,实行批量差价,不受
原定内部调拨折扣率的限制,批发(包括零售企业兼营的批发业务)与零售企业(包括
医疗单位)之间购销的日用工业品,可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的前提下实行批
量差价。具体办法由企业自定。
七、三类日用工业品逐步放开,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具体品种由各地、市自
行确定。
八、放宽对工业自销的日用工业品价格的管理。工厂按规定自销的一、二类日用
工业品,凡是零售的,属于国家规定必须执行零售牌价的商品,一律执行零售牌价、
实行浮动价格、花色差价和季节差价的商品,可按规定自行定价;其他商品均可低于
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出售。凡是批发的,企业可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的前提
下,按进货单位一次进货数量的多少,实行批量差价,或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
九、对工业品进一步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凡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优
质奖的工业品,在保持获奖称号期间,生产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的基础上,
按金质、银质和优质三个奖级,分别在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的幅度内自
行加价,也可以不加价。以上产品出厂价格变动后,批发、零售价格按相应幅度同时
调整,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但用优质加价的原材料生产的最终产
品不是优质产品的,不得因优质材料加价而提高价格。对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业
品,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惩罚价格。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首次安排试制的新产品,其试销价格,由生产企业根据成本和
市场情况,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确定。
十、国家允许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企业可按规定定价出售。国营和县以上集体
企业生产的工业生产资料,属于国家计划生产和调拨分配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出
厂价格(包括省定临时价格);计划内允许自销的、超产的和调拨分配外的,企业可以
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为基准,在上下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定价自销,也可在规定
的幅度内协商定价;但全年统算,钢材没有完成国家生产、调拨计划而自销的,其它
产品自销数量大于实际超产数量的,其多收价款应作为非法收入由物价部门收缴当地
财政。
农业生产资料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但企业可用计
划外自销产品与外单位进行协作。
省、地(市)、县属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煤矿生产的煤炭,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必
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完成分配任务后的部分,省属煤矿按省经委(84)鲁经调
字第2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地(市)、县属煤矿由同级物价部门规定加价幅度或加价
金额。乡镇煤矿生产的煤炭,属于省、地(市)、县调煤计划内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
的出厂价格;调煤计划外的,由企业自行定价出售。
十一、扩大乡镇和城市街道工业的定价权。乡镇和城市街道企业,用国家计划供
应的原材料生产并纳入国家分配计划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未纳入
国家分配计划的以及用自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一律由企业自行定价出售。
十二、放活供销社计划外采购生产资料的价格。供销社经营的国家计划分配的农
业生产资料和建筑材料,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计划外采购的,可按照进价
加合理费用和微利的原则自行定价出售。
基层供销社接受农民委托代购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可按代办业务协商收取合
理的手续费,不准作购销业务处理。
十三、放活计划外物资的供应价格。各级物资部门经营的国家计划分配的生产资
料,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供应价格;计划外采购的生产资料可按进价加实际进货费和
管理费,本着保本经营的原则自行定价,直接分配到生产企业,不准在物资部门之间
层层加价,转手倒卖。
工业部门各供销公司经营的生产资料,凡是计划内从工厂直接进货的,可按当地
物资部门规定的费用或供应价格执行;从物资部门进货的,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运杂费
,再顺加物资部门规定的三分之一的管理费和百分之一的利息,制定供应价格;计划
外采购的可按保本原则定价,直接供应生产、建设单位,不许转手倒卖。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
规定为准。
附件一:下放农产品收购价格管理权限的目录
1.一、二类农产品划为三类产品的十七种:
绿豆、豌豆、红小豆、白小豆、豇豆、黍子(米)、稷子(米)、荞麦、大麦(草、
米、二棱大麦)油沙豆(果、油)、文冠果、胡麻子(油)、秋葵、油桐子、蓖麻子(油)
、伏苹果、等外棉。
2.原作为二类农产品管价,现放为三类产品的二十七种:
红枣、蜂蜜、苇席、蓖麻茧、大麻、羔皮、滑子皮、猪羊肠衣、猪鬃(毛)、兔毛
、羽毛、黄狼皮、出口肉食兔、出口肉食牛、山羊毛、其他畜产品、苜蓿草、出口饲
料、甜杏仁、苦杏仁、香菇、草帽辨、蚕蛹、破布、破鞋底、废麻、杂骨。

附件二:实行浮动价格和花色差价的日用工业品目录

┌───┬──────────────┬───────────┐
│项目 │品名 │幅度或差率 │
├───┼──────────────┼───────────┤
│实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价的(三种) │花布、色织布的出厂、批│
│浮动 │:花布、色织布(以上两种均包 │发价格上下各百分之十以│
│价格的│括纯棉、人棉、混纺、化纤制 │内,零售价格上百分之十│
│商品 │品)、搪瓷制品 │,下百之二十以内。搪瓷│
│ │省有关部门管价的(十九种): │制品的出厂、批发、零售│
│ │自行车(金鹿牌28寸除外)、缝 │价格上下各百分之十以内│
│ │纫机(包括工业缝纫机)、胶卷 │。 │
│ │、印相纸、解放鞋、民用灯泡 │ │
│ │、铱金笔、瓜干酒、果露酒、 │省管价的十九种商品出厂│
│ │即墨老酒、秋皮钉、木罗丝、 │、批发、零售价格上下各│
│ │窗纱、日光灯管、闹钟、手电 │百分之十以内 │
│ │池、香皂、牙膏、陶瓷缸 │ │
├───┼──────────────┼───────────┤
│实行 │服装、棉毛衫裤、毛线、围巾 │服装的零售价格上下各百│
│花色 │、袜子、被面、床褥单、线毯 │分之二十以内;其他商品│
│差价 │、毛巾被、枕巾、浴巾、沙发 │的零售价格上下各百分之│
│商品 │巾、印花毛巾(以上十四种均包 │十以内 │
│ │括纯棉、人棉、混纺、化纤制 │ │
│ │品)、铁壳保温瓶,共十五种 │ │
└───┴──────────────┴───────────┘

(1984年7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

5.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改革物价管理办法几项暂行规定》
为了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努力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
定,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关于“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方
针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现就改革物价管理办法
,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继续扩大工业消费品实行浮动价格的范围。凡属于指导性生产计划的省管价
的工业消费品,原则上要实行浮动价格。今年六月底以前已经实行了浮动价格的(价
格已经放开仍继续放开),企业均可根据规定的幅度自行浮动;新增实行浮动价格的
品种,在省定浮动幅度内,由市、地物价局或放给企业制定具体价格(品种和幅度详
见附件)。各市、地、县管价的属于指导性生产计划的工业消费品,也应按上述原则
,扩大实行浮动价格的范围。
二、放宽大中型企业生产的工业生产资料产品地方临时价格的定价权限。地方大
中型企业(企业类型按省政府鲁政发[1984]1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划分,下同)用部
分平价和部分议价原材料、燃料生产的全国统一定价的计划内工业生产资料,多支出
的价差,首先由企业内部消化。消化不了的,可本着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条件下
,成本利润率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原则,制定地方临时价格。此项地方临时价格的
制定,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省属企业由省物价局审批,市、地、县属企业由市地物价
局审批,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放活小型企业生产的工业生产资料产品价格。国营小企业和县以上集体小企
业生产的全国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凡纳入中央和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的,
应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省和市、地制定的地方临时价格);凡列入国家指导性生产和分
配计划,执行国家定价有困难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
门,以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生产成本为基础,加适当利润和法定税金制定价格。
四、生产八种轻纺工业原料的企业可接受来料加工。企业按国家指令性和指导性
生产计划生产的合成纤维(包括长丝、短纤维和衣合体)、人造纤维、浆粕、棉纱、纸
浆、食糖、塑料原料、合成革等八种轻纺工业原料,都要执行国家定价;企业在不影
响完成生产计划的前提下,可接受用户来料加工,收取合理的工缴费。工缴费的额度
,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物资部门经营的钢材、木材,计划内外可对等调剂。物资系统所属企业按当
年生产、建设计划供应生产建设单位的钢材、木材,因品种、型号、规格不对路或供
货不及时,可与计划外同类产品进行调剂。调剂顺序应先将计划外的转入计划内或计
划内外同时相互转入。由计划外转入计划内的物资,应按国家规定的计划内供应价格
销售;由计划内转入计划外的物资,可按市场挂牌价格销售。计划内外调剂的数量或
金额要对等,但必须经同级物资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要单独记帐
核算,发生的价差,应于年终找平。
六、下放优质产品加价权限。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除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特殊规
定者外,对获国家金、银质奖的产品,仍由企业自行加价;对获部、省优质奖的产品
,重新放给企业自行加价;加价幅度和原则,按省政府鲁政发[1984]84号文件的规
定执行。实行浮动价格的产品,进行加价时,应将两项加价率合在一起制订价格。
农机产品实行浮动价格后,获优质称号的也按上述规定实行优质加价。
七、与邻省接壤的县(市、区),要搞好接壤点的价格衔接。对省管指导价格(包
括浮动价、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下同)的工农业商品,县(市、区)物价局可根据
具体情况制订灵活的价格措施,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经济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省辖市,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对省管指导性
价格的工农业商品,除农业生产资料外,市物价局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扩大或缩小
省定浮动幅度和控制幅度,但扩大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并报省物价局备案。今
年省下放给市地管理的工业消费品价格,实行综合试点市的物价局可会同业务主管部
门研究确定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
九、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管理的工农业产(商)品价格和
非商品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作价办法,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
;组织落实本规定的改革措施,要按照规定的原则办事,不得越权行事,乱开口子;
各级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调整和改革,必须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各
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保证物
价改革的顺利进行。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
定执行。
附件:新增实行浮动价格的省管价工业消费品目录(共32个品种、类)

┌───────────────┬─────────────┐
│粮食酒、中成药、牛皮纸、单面胶│以国家规定的出厂、批发、 │
│版印刷纸、画报纸、油毡原纸、单│零售价格为基价,在上、下 │
│(双)面铜版印刷纸、字典纸、电报│各10%的幅度内同步或不同步 │
│条纸、电子计算机纸、雪茄卷烟纸│浮动 │
│、电缆纸、防潮原纸、防潮纸、卷│ │
│缠绝缘纸、导火线纸、电绝缘纸、│ │
│玻璃纸、仿纸袋纸、火柴包装纸、│ │
│火柴盒纸、镀铝纸、邮封纸、画报│ │
│纸、书皮纸、打字纸、白(黄)板纸│ │
│、箱板纸、瓦楞原纸、浸渍绝缘纸│ │
│、自行车轮胎 │ │
├───────────────┼─────────────┤
│火柴 │以国家规定的出厂、批发、 │
│ │另售价格为基价,允许上浮 │
│ │20%,下浮不限;可以同步或 │
│ │不同步浮动 │
└───────────────┴─────────────┘

(山东省人民政府1986年7月26日以鲁政发

[1986]84号通知转发)

6.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
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
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
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及其以下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
监督检查,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财政、审计、监察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
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设
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为依
据。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严格
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外,不
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收费。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建立以收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新机构,必须从严控制,有关部门应在审批前征求
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应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与相关
单位和公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必须从严掌握,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
理或监督需要必须收费,只能以补偿正常合理的实际支出为限。制发证、照、簿、卡
等,凡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再收费;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只准收取核定
的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手续费。
第九条事业性收费标准,应结合财政拨款情况,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
服务质量核定。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
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充,收支相抵”的原则核定;
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设立和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
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国家
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制定和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物价部
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审批。
第十一条设立和变更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
办理:
(一)全省范围内的收费,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二)市(地)范围内的收费,由市(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物价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重要收费项目应予以公告。
省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省业务主管部门下发和转发关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
价、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按有
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
业性收费。收费单位被撤销的,其《收费许可证》自撤销之日起作废。
第十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
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十六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经省财政厅批准使用的专
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
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
第十八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监督
,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乱搞福利、滥发
奖金、津贴和实物等。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
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人
民政府或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
以保密。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
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
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
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照有关财政、审计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行
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
决定的,可以在收费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对现行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定,应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
,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
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7.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
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
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
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
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
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或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呈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资金进行管理和
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收费政策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行政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各级政府的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
针政策在本系统内的贯彻落实,督促所属收费单位正确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及时准确地向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方面的意见
或建议。
第六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设立。在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规定之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政府审
批;需要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其中
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但行
政性收费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费标准和事业性收费中重要的社会福利型收费标准,须报
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级各类收费单位
,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也无权制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
费标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省政府或省物价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列入省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收费标准管理目录的,不得作
为收费的依据。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收取咨询、信息服务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
公务转移到所属单位,借有偿服务之名收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或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
准制发证、照、簿、卡等,财政部门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
收费标准,应以证、照、簿、卡的制作结算票据为依据,按照工本费的计算办法核定
,不准变相加收管理费和手续费。业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发的证、照、簿、卡,一律不
准收费。
第十条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
草拟的涉及收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须经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签。
省业务主管部门需转发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应
与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需要设立或变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单位,必须向审
批机关提出具体方案,并附以下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二)上级政府或部门关于该部门开展该项工作的文件;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测算方案,包括收费成本构成、收支预算资料和预算
拨款情况等。
第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按
规定收取工本费。
《收费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审验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审验所需经费由同
级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申领收费
票据时,应持《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票据工本费;
第十四条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
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
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及事业性收费,应按预
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同时抄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奖励事项,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
《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
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
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
》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
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
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
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
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
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
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
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第47号令发布)

8.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
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接
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
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
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第六条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
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七条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
,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
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
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
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
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
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
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
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
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
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
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
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按照职
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第68号政府令发布)